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且前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 取教訓,又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未見悔 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