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6號
ILDM,100,簡,426,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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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蕓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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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