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GALAN C.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GALAN CHRISTINE CASO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AGALAN CHRISTINE CASOY為菲律賓籍人,於民 國89年間欲來臺工作,因未達法定出國工作年齡,竟持其親 戚「DIAZ ESTRELLITA EBON」出生證明換貼其照片後,據以 申辦「DIAZ ESTRELLITA EBON」名義之偽造護照(上開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 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PAGALAN CHRISTIN E CASOY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9年7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仲介公司人員,填寫虛偽之 看護工申請相關資料,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 可,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聘僱許可 登記並核發文件,並持上開偽造之「DIAZ ESTRELLITA EBON 」證件向我國辦事處人員申請來台簽證後,於89年7月20日 以「DIAZ ESTRELLITA EBON」名義自菲律賓搭乘班機入境來 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以「DIAZ ESTRELLITA EB ON」之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前揭簽證及偽造之菲律 賓護照,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DIAZ ESTRELLITA EBON」本 人,而將「DIAZ ESTRELLITA EBON」不實之資料輸存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在入境登記表上蓋 上入境日期章戳,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 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DIAZ ESTRELLITA EBON」本人,而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2年7月19日出境。 ㈡於92年1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仲介公司人員,填寫虛偽之 看護工申請相關資料,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 可,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聘僱許可 登記並核發文件,並持上開偽造之「DIAZ ESTRELLITA EBON 」證件向我國辦事處人員申請來台簽證後,於92年11月27日 以「DIAZ ESTRELLITA EBON」名義自菲律賓搭乘班機入境來 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以「DIAZ ESTRELLITA EB ON」之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前揭簽證及偽造之菲律 賓護照,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DIAZ ESTRELLITA EBON」本 人,而將「DIAZ ESTRELLITA EBON」不實之資料輸存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在入境登記表上蓋 上入境日期章戳,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 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DIAZ ESTRELLITA EBON」本人,而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1月30日出境。 ㈢於94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仲介公司人員,填寫虛偽 之看護工申請相關資料,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 許可,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聘僱許 可登記並核發文件,並持上開偽造之「DIAZ ESTRELLITA EB ON」證件向我國辦事處人員申請來台簽證後,於94年2月14 日以「DIAZ ESTRELLITA EBON」名義自菲律賓搭乘班機入境 來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以「DIAZ ESTRELLITA EBON」之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前揭簽證及偽造之菲 律賓護照,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 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DIAZ ESTRELLITA EBON 」本人,而將「DIAZ ESTRELLITA EBON」不實之資料輸存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在入境登記表 上蓋上入境日期章戳,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DIAZ ESTRELLITA EBON」本人 ,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5年11月27日出境。嗣因PAGA LAN CHRISTINE CASOY於99年11月1日以真實身分再次入境, 並於翌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外 人居留證及捺印指紋時,經指紋比對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PAGALAN CHRISTINE CASOY於專勤隊訊問及偵訊中之自 白。
㈡PAGALAN CHRISTINE CASOY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護照 及身份證影本。
㈢DIAZ ESTRELLITA EBON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護照影本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㈣DIAZ ESTRELLITA EBON及PAGALAN CHRISTINE CASOY指紋卡 片、外人指紋建檔作業比對、指紋檢查處理單。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 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 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2條、第214條分別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 ,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月1日 施行,對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均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 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治安之維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於行為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減刑之,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 因經濟因素而非法來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