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 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 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