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5號
ILDM,100,易,33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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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林秋男
      何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
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切割刀貳支均沒收。林秋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切割刀貳支均沒收。何文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切割刀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藍洺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 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3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30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林秋男前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5年2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前述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7年6月9日經 本院於97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19日因假釋後在 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何文凱曾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藍洺洋林秋男何文凱3人於100年4月25日白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0年4月26日凌



晨3時30分許,相約在林秋男之宜蘭縣冬山鄉○○路238號住 處集合,由藍洺洋林秋男分騎一部機車,林秋男則附載何 文凱,並攜帶藍洺洋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切 割刀2支,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號興中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興中紙業備木場內竊取電纜線。抵達後, 3人分工,先將電纜線以油壓剪剪斷,再以切割刀將電纜線 之外皮削去。於6時許,何文凱因剝電纜線外皮時不慎割傷 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由林秋男以機車載何文凱至財團法人天 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二人於同日8時 10分許,復返回上開備木場,繼續為削去電纜線外皮之工作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為該公司之員工張其法、林錦昌李宏毅等巡視時發現,其3人即將上述贓物及作案用工具等 棄置於現場而竄逃。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先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場內之草叢查獲何文凱,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在場內草叢分別查獲藍洺洋林秋男,並扣得贓物電纜銅 線250公斤及上述油壓剪1支及切割刀2支。二、證據:
(一)被告藍洺洋林秋男何文凱於審理中之自白。(一)證人張其法、林錦昌李宏毅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溫新安職務報告。(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共19張。
(五)扣案油壓剪1支及切割刀2支。
(六)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0年5月26日天羅聖 民字第0386號函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 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 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油壓剪及切割刀等均為金屬 材質,堅硬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 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藍洺洋林秋男何文凱3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 均值壯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賺取財物,欲不勞而獲,共同竊 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又雖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但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等之素行、 被告林秋男何文凱於移審時即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藍洺洋 於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切割刀2支,為被告藍洺洋 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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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