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憶 尤琮暉 楊順貴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朱芳一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被 告 邱奕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255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一、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因涉犯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移送審理,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林李 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坦承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且多次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予以 羈押,並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二、經查,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 朱芳一、邱奕哲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 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於99年9月至12月間,即涉犯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數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 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罪之虞,故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林李 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00年7月25日起,延長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 、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二月。另被告林李憶、尤琮暉 、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 為避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再為 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 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之原因,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林李 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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