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6號
ILDM,100,易,266,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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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憶
      尤琮暉
      楊順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朱芳一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邱奕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254號、第5255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因涉犯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移送審理,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林李 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坦承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且多次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予以 羈押,並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二、經查,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 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於99年9月至12月間,即涉犯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數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罪之虞,故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林李 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00年7月25日起,延長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二月。另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 為避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再為 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



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之原因,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林李 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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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