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郁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8
、6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郁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方郁前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強盜、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 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賴方郁於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時 ,因經保全人員陳家興發現到場查看,嗣經警於100年1月23 日上午6時20分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彩園聯誼社查獲, 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2支、鑿刀1支及鐵鎚1支。因賴 方郁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停放於現場 ,經警由車號查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賴方郁 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竊盜案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如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民、簡素真、吳儀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國民、簡素珍、顏和文、游余秀琴、游金龍、 吳儀婷、林素月、陳家興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賴方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 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彩園聯誼社 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有破壞 彩園聯誼社之門窗,且並未持工具竊盜及竊取既遂之犯行, 辯稱:窗戶的玻璃裂開,伊是用手拿下來,伊沒有帶工具進 去,且已經把撲滿放回去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黃國民、簡素珍、顏和文、游余秀琴、游金龍、吳儀 婷、林素月、陳家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診斷證明書、酒測紀 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2支、鑿刀1支及 鐵鎚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證人 林素月於警詢中證稱:「廚房外面窗戶受到破壞,經我清查 櫃檯抽屜,發現有一個豬型瓷器遭竊」等語明確(見警礁偵 字第1004100333號卷第7-8頁筆錄),且經證人陳家興於偵 查中證稱:「我到現場發現被告躲在櫃檯,一手拿撲滿,一 手拿螺絲起子,被告將撲滿放在地上就跑」等語明確(見10 0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71頁筆錄),顯見被告確係破壞該處 廚房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且於證人陳家興到場時,被告 已然竊得該豬型撲滿1個,且被告當時手上確實攜帶螺絲起 子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 首,此業經證人呂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係就 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自首,亦堪認定。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5之部分,雖亦主動供出,惟經證人即礁溪分局三城派出 所之警員林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害人有到派出 所做筆錄,有拿監視錄影畫面到派出所,我們才知道是被告 犯案的,當時我們就知道是被告犯案的,只是抓不到他,後 來聽說四城派出所有抓到他,我們才過去訊問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故可知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於被 告供出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即已知悉犯罪行為人 為被告,故就此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6號之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 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 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懲治盜匪 條例、強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犯行,係主動向警員供出,此業經證人呂適 宇證述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2支、鑿刀1支及 鐵鎚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所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 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 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 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前雖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惟其前次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8 年10月24日,其於出監後,其再次為竊盜行為於100年2月10 日始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其於99年1 1月、100年1月間始再度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查其時間並非 甚為密接,而被告於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亦非甚距,行竊次數
尚非甚多,且於事後亦自首犯行,應難逕認被告積習已深而 有犯罪或犯竊盜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俟本案判決確定,執 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並經由監獄工廠之教化、訓練, 及出監後更生保護制度之協助,被告未來當可重返社會,謀 得正當之工作,賺取基本生活所需,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其 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 本院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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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所犯法│刑度 │應沒收│
│ │ │ │ │條及罪│ │之物 │
│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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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3 │宜蘭縣頭城鎮│進入上開檳榔攤│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凌晨3時 │三和路中崙橋│內,竊取黃國民│320條 │刑參月│ │
│ │許 │往南100公尺 │所有之香菸50條│第1項 │。 │ │
│ │ │處之「新樂園│、檳榔8包、啤 │,竊盜│ │ │
│ │ │檳榔攤」 │酒3瓶及現金新 │罪。 │ │ │
│ │ │ │臺幣(下同)30│ │ │ │
│ │ │ │0餘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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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17│宜蘭縣礁溪鄉│進入上開檳榔攤│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日凌晨0時4│礁溪路3段212│內,竊取簡素珍│320條 │刑參月│ │
│ │4分許 │號「董事長檳│所有之香菸及5 │第1項 │。 │ │
│ │ │榔攤」 │千元現金。 │,竊盜│ │ │
│ │ │ │ │罪。 │ │ │
├───┼─────┼──────┼───────┼───┼───┼───┤
│3 │100年1月16│桃園縣桃園市│持自備之鑰匙1 │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
│ │日上午7時3│民族路60號前│支,竊取顏和文│320條 │刑肆月│之鑰匙│
│ │0分許 │ │所有之車牌號碼│第1項 │。 │壹支。│
│ │ │ │JL3-965號機車1│,竊盜│ │ │
│ │ │ │輛。 │罪。 │ │ │
├───┼─────┼──────┼───────┼───┼───┼───┤
│4 │100年1月下│宜蘭縣礁溪鄉│竊取余秀琴所有│刑法第│有期徒│無。 │
│ │旬某日 │三皇路47巷28│之車牌號碼NN8-│320條 │刑肆月│ │
│ │ │號前 │619號機車車牌1│第1項 │。 │ │
│ │ │ │面。 │,竊盜│ │ │
│ │ │ │ │罪。 │ │ │
├───┼─────┼──────┼───────┼───┼───┼───┤
│5 │99年11月17│宜蘭縣礁溪鄉│持現場之石頭敲│修正前│有期徒│無。 │
│ │日凌晨0時3│礁溪路3段212│破檳榔攤之門鎖│刑法第│刑捌月│ │
│ │0分許 │之1號「廣興 │後,侵入上開檳│321條 │。 │ │
│ │ │檳榔攤」 │榔攤內,竊取吳│第1項 │ │ │
│ │ │ │儀婷所有之香菸│第2款 │ │ │
│ │ │ │205包及1050元 │,毀越│ │ │
│ │ │ │現金。 │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 │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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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月23│宜蘭縣礁溪鄉│持客觀上足供為│修正前│有期徒│無。 │
│ │日上午5、6│武暖路82之1 │兇器使用之鑿刀│刑法第│刑捌月│ │
│ │時許 │「彩園聯誼社│1支、螺絲起子2│321條 │。 │ │
│ │ │」 │支、老虎鉗2支 │第1項 │ │ │
│ │ │ │、鐵鎚1支,破 │第2款 │ │ │
│ │ │ │壞聯誼社之門窗│、第3 │ │ │
│ │ │ │後進入,竊取林│款,毀│ │ │
│ │ │ │素月所有之撲滿│越安全│ │ │
│ │ │ │1個,惟因其觸 │設備攜│ │ │
│ │ │ │動保全設備,經│帶兇器│ │ │
│ │ │ │保全人員陳家興│竊盜罪│ │ │
│ │ │ │到場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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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