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0號
ILDM,100,易,170,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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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棋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中旬,在位於宜蘭縣頭 城鎮之烏石漁港,私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烏石漁港安檢所(下稱烏石漁港 安檢所)所管領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電錶所設之線路( 註:即附圖所示編號7電箱之電源),至其設置之臨時配電 盒(註:即附圖所示編號6電箱),並連接至宏棋號賞鯨漁 船使用,而為竊電之行為,嗣於99年8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 ,為烏石漁港安檢所副所長趙志強發現,並回報所長徐傳智 。因認被告陳宏棋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電)罪嫌(註:公訴意旨另指「烏石漁港安檢所所長徐傳 智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透過頭城區漁會總幹事鄭讚福 聯繫被告陳宏棋鄭讚福辦公室說明時,被告陳宏棋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徐傳智,足以貶損徐傳智之名譽。」,而認為被 告陳宏棋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本院 已於100年3月15日先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宏棋涉有前揭竊盜(電)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傳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人趙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詞、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一件、職務報告一件 、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蒐證照片七張、交通部觀光局東 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9年11月30日函一件、宜 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函一件等,為其論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 人徐傳智趙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五、被告陳宏棋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證人阿風係被告所僱用 之菲律賓籍漁工。如附圖所示編號7電箱(下稱7號電箱)係 屬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供電電箱。被告所屬漁工阿風係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電箱(下稱6號電箱)內之電源來供應宏 棋號賞鯨漁船之用電。依本院於100年5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 測試所見,6號電箱內固定式插座之電源係由附圖所示編號2 電箱(即宜蘭縣政府所稱L7電箱)供應。如附圖所示編號2 電箱係由宜蘭縣政府所設置,被告自99年6月3日起,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租用該電箱電源獲准。於99年8月26日烏石漁港 安檢所海巡隊員拍照蒐證當時,6號電箱內,除了本院100年 5月13日現場履勘所見之固定式插座外,另有一非固定之插



座等事實,分據被告(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20、 55至56、227頁)、證人即漁工阿風(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70號卷第57、180至181、185頁)、證人即烏石漁港安檢所 所長徐傳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52至53、56、 152、154頁)、證人即烏石漁港安檢所副所長趙志強(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52至53、164頁)、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員工陳文勝(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52至53 、177至178頁)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至現場 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即附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43至131頁 )。此外,並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一件、烏石漁港安檢 所海巡隊員蒐證照片七張、烏石港水岸電設施使用及收費方 式備忘錄一件、娛樂船隻業者使用烏石港岸水岸電設施切結 書一件、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件、宜蘭縣政 府99年6月3日府旅管字第0990078369號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 ,自堪認定屬實。
六、訊據被告陳宏棋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從烏石漁港安檢所的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 號電箱之竊盜(電)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認伊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阿風係伊所僱用之 菲律賓籍漁工,阿風係使用6號電箱內之電源來供應宏棋 號賞鯨漁船之用電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從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 箱竊取電力之行為,否認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蒐證照 片內所示6號電箱內之非固定式插座係伊或伊所指示之人 設置的,亦否認伊或伊所屬員工曾使用該非固定式插座之 電源(參見警卷第3至5頁,他字卷第13頁,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70號卷第20、227頁)。因此,自難依憑被告歷來 之供述內容,即推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電)犯行。(二)證人即告訴人烏石漁港安檢所所長徐傳智於警詢及其所具 名提出之職務報告上,固然指稱:被告擅自從烏石漁港安 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其所私設之6號電箱內, 而使用烏石漁港安檢所之電源來供應宏棋號賞鯨漁船之用 電云云(見警卷第1至2、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 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 ,6號電箱有兩條線路出來,一條接到宏棋號賞鯨船、一 條接到北極星號賞鯨船,蒐證當天發現被告所有宏棋號賞 鯨船之漁工阿風正將插頭插到6號電箱的插座上云云(見 他字卷第13頁)、於本院100年5月13日履勘時指稱:烏石 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查



獲當天漁工阿風正在使用6號電箱,6號電箱有一條電線使 用非固定式插座之電源,該電線連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云 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48至50、57頁)。又 證人即烏石漁港安檢所副所長趙志強雖於警詢時指稱:烏 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出去,該電線 尾端接一個插座,插座上的電線連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云 云(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指稱:烏石漁港安檢 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該電線尾端 接一個插座,我看見陳宏棋的漁工正在使用該條電源線云 云(見他字卷第14頁)、於本院100年5月13日履勘時指稱 :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 內,查獲當天我看見漁工阿風正在使用6號電箱,6號電箱 有一條電線使用非固定式插座之電源,該電線連接到宏棋 號賞鯨漁船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48至50 、57至59頁)。然查:
1、檢察官或證人徐傳智趙志強、烏石漁港安檢所及其上級單 位,始終無法提出所謂「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 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之蒐證照片,則證人徐傳智、趙 志強所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 號電箱內」云云,究竟實情如何,已無從判斷。更何況,縱 使確有「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被告經營船隻所使用之6號電 箱內」之情形,但現場乃係一個開闊自由進出之空間(參見 卷附之本院現場履勘相片),證人徐傳智、阿風又分別證稱 「99年8月22、23日左右接獲通報7號電箱的鎖頭損壞」、「 6號電箱有時沒有上鎖」(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1 55、181頁),而所有的娛樂賞鯨船均有用電之需求,6號電 箱附近所停泊之娛樂賞鯨船又非僅限被告所有之船隻(此據 證人徐傳智趙志強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卷第157、168頁),且娛樂賞鯨船為爭搶有限的客人,彼此 間的經營競爭十分激烈。因此,可能使用6號電箱人,並不 限於被告,其他賞鯨船業者、甚至附近施工單位之人均可輕 易使用6號電箱。換言之,可能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6號電 箱之人,除了被告外,並不能排除係其他娛樂賞鯨船業者或 施工單位所為,更無法排除被告遭競爭敵手陷害之可能性( 之前曾發生被告所有之賞鯨船遭人縱火事件,此據被告及證 人鄭讚福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70號卷第174頁)。從而,本件自不能僅以「7號電箱被私 接電線至被告經營船隻所使用之6號電箱內」之客觀事實, 即逕以推出「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之人就是被告」之結論, 而逕行認定被告有竊盜(電)之犯行。




2、其次,證人徐傳智於本院100年6月14日交互詰問時另已明確 證稱「查獲當天,我是事後接到通知才到現場的,到場後, 我發現有電線從7號電箱接到6號電箱,尾端是一個非固定式 插座,也看見被告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阿風在現場,但我並 沒有現場看見阿風使用6號電箱之插座,我是從之前同仁所 拍的蒐證照片內,看見阿風使用該非固定式插座的情形,蒐 證照片內非固定式插座上面的兩個插頭,其中下方插頭電線 是延伸到港邊,至於最後連接到那裡我不清楚,上方插頭當 時是延伸到前方去,沿著草叢邊,最後連到那裡我不清楚。 是副所長(即趙志強)告訴我看見宏棋號賞鯨漁船員工阿風 正在使用從7號電箱接出來的插座,我才認為宏棋號賞鯨漁 船有用到我們7號電箱的電,才會認定是被告偷接我們的電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153、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徐傳智根本未親眼目睹「被告從7號電箱私 接電線至6號電箱」、「被告所屬漁工阿風使用從7號電箱私 接至6號電箱內之非固定式插座」等事實,其僅是藉由證人 趙志強所提供之蒐證照片及轉述之內容,即遽行判斷認定上 開二情為真,顯然證人徐傳智100年6月14日之前,在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履勘時所為之前揭指訴內容,均非本於其 親眼目睹、親身經歷之經驗而為,純係依憑他人提供之資料 所作成之判斷意見,則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便有待深入查 證,無從逕予採認與實情相符,自不得遽然逕採證人徐傳智 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犯行。3、再者,證人趙志強於本院100年6月14日交互詰問時亦已明確 證稱「查獲當天,我在現場看見7號電箱被私接一條電線接 出去,電線接到6號電箱的位置,當時6號電箱上鎖,我們的 弟兄就叫船上的漁工阿風將6號電箱打開,並開始拍照蒐證 。但在6號電箱打開當時,我人不在6號電箱旁邊,當時我是 在查看我們所設置的監視器,所以我並不是第一時間就在現 場目睹6號電箱打開後之情形。我是後來才去看打開後的6號 電箱,我看見打開後的6號電箱情形就如同警卷所附編號3蒐 證相片內之情形,那條從7號電箱私接出去的電線,尾端有 一個非固定式插座,插座在6號電箱內,插座上插著兩個插 頭,其中有一條電線延伸到宏棋號賞鯨漁船與超極星號賞鯨 船停船的位置,但我沒有確認電線到底有無連到那兩艘船上 。我並沒有親眼看見阿風使用6號電箱,是後來我以國語詢 問被告所僱用的外籍漁工阿風,從7號電箱延伸到6號電箱的 插座是否是他使用的,阿風就說他有使用那個插座。」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164至165、167、169至17 2頁),可見證人趙志強根本未親眼目睹「被告從7號電箱私



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被告所屬漁工阿風使用從7號電箱 私接至6號電箱內之非固定式插座」等事實,而且證人趙志 強並不通曉菲律賓語、證人阿風亦不通曉國語,則證人阿風 是否能明瞭證人趙志強之詢問內容,容屬有疑,故縱使證人 阿風曾經答稱「伊有使用6號電箱內之非固定式插座」云云 ,此一回答內容是否符合證人阿風之內心真意、是否符合實 情,顯然大有商榷之餘地!更何況,經本院委請通曉菲律賓 語之通譯到庭傳譯後,證人即警卷第15頁編號2照片內、由 被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漁工阿風已於本院100年5月13日履勘 時、100年6月14日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我是用6號電箱內的 電來打掃船隻,是另外一個外勞跟我說使用6號電箱。剛開 始使用6號電箱時,裡面原本只有一個插座,後來變成兩個 插座,多了蒐證相片裡左邊外面那個插座,我不知道左邊外 面的那個插座是何時裝上去的,也不知道那個插座是誰裝的 ,並不是被告叫我設置那個插座,那個插座不是我裝的。我 不知道照片裡左邊多出來的插座的電源是從那裡拉出來的。 警卷第15頁背面編號3照片上的三個插頭,最上面黑色插頭 是接到旁邊的洗船用馬達、中間插頭是接到超極星號賞鯨船 作為晚上用電、最下面那個插頭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作為晚 上用電,所以我不會同時使用三個插頭。當天阿兵哥找我的 時候,6號電箱是關著上鎖的,阿兵哥找我打開電箱之前, 我沒有使用6號電箱裡面的兩個插座插電使用,是我打開電 箱後,阿兵哥叫我把宏棋號賞鯨漁船的插頭插上去,阿兵哥 叫我把全部的插頭,三個插頭插在插座上,阿兵哥才拍照的 ,如果以警卷第15頁背面編號3照片所見的插電使用情形, 根本無法把電箱門關上去鎖起來。我平常是使用警卷第15頁 背面編號3照片上右側裡面的那個插座(即固定式插座), 我沒有使用過左側外面那個插座(即非固定式插座),被告 也沒有叫我使用左邊的插座。」等情綦詳(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70號卷第50至51、57至60、180至188頁),則證人 趙志強指稱「阿風說他有使用從7號電箱延伸到6號電箱的那 個非固定式插座」云云,已不足逕信為真。況且,經仔細比 對警卷第15頁編號2、3、4照片,清晰可見於海巡隊員拍照 蒐證當時,編號2照片顯示於6號電箱門關著的情形下,6號 電箱下方有三條電線延伸出來,但在打開6號電箱的門之後 ,以編號3照片來看,6號電箱共有四條電線延伸出去,顯然 可判斷外側非固定式插座最上方之黑色插頭電線是新增加的 ,且增加此一黑色插頭電線勢將造成6號電箱門無法關上, 無法成為編號2照片所示的情形。再由編號3、4照片來看, 編號4的照片中,非固定式插座位置已經移動,且其上僅插



著一個插頭,由此更可以佐證於海巡隊員拍照蒐證之同時, 6號電箱內非固定式插座的使用情形一直被人為的變動。因 此,由上開編號2、3、4採證照片來看,益徵證人阿風所稱 「當天阿兵哥找我的時候,6號電箱是關著上鎖的,阿兵哥 找我打開電箱之前,我沒有使用6號電箱裡面的兩個插座插 電使用,是我打開電箱後,阿兵哥叫我把宏棋號賞鯨漁船的 插頭插上去,阿兵哥叫我把全部的插頭,三個插頭插在插座 上,阿兵哥才拍照的。」等情確屬有據,顯然海巡隊員蒐證 所拍編號2、3、4照片內容及證人趙志強第一眼所見6號電箱 非固定式插座之使用情形,並非屬於未經人為刻意變動之真 實情形,則證人趙志強依據其所見業經人為刻意變動後之6 號電箱非固定式插座使用情形,所為之前揭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履勘時證詞內容;證人徐傳智依據證人趙志強所述 及其提供之上開蒐證照片,所為之前揭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履勘時證詞內容,顯然均無從採認確與實情相符,均不 得據之而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犯行。4、更何況,證人徐傳智於本院100年6月14日交互詰問時復已明 確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使用從7號電箱外接出去的插 座。我沒有親眼見過過被告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 我不知道從7號電箱私接連到6號電箱的那一個非固定式插座 是誰設置的。」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160 至162頁)、證人趙志強於本院100年6月14日交互詰問時亦 明確證稱「在6號電箱打開當時,我人不在6號電箱旁邊,當 時我是在查看我們所設置的監視器,所以我並不是第一時間 就在現場目睹6號電箱打開後之情形,我不清楚6號電箱被打 開當時,非固定式插座上面到底有無插插頭。我也不知道從 7號電箱延伸到6號電箱的那個非固定式插座是誰設置的。」 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169、171至172頁) ,而證人阿風又堅決否認有「設置或使用6號電箱內非固定 式插座」之行為,顯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行或指示 他人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而設置一個非固定式插 座」、「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使用從7號電箱外接出去的非 固定式插座」、「被告所屬漁工阿風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 號電箱,而設置一個非固定式插座」、「被告所屬漁工阿風 使用從7號電箱外接出去的非固定式插座」、「被告指示阿 風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而設置一個非固定式插座 」、「被告指示阿風使用從7號電箱外接出去的非固定式插 座」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7號電箱電力 之竊盜(電)行為。
(三)證人即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鄭明忠於本院100年7月12



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查獲當天,我看到7號電箱被接一條 電線出來,好像是接到旁邊的6號電箱。當時看見外籍漁 工阿風在動6號電箱,我們有拍照,但我不知道阿風動6號 電箱是在做什麼。我不知道阿風動6號電箱當時,6號電箱 裡面的用電情形為何,我沒有查看6號電箱的情形,不知 道當時6號電箱有沒有人在用電。我忘記當時6號電箱有無 上鎖,也忘記6號電箱打開後的照片是否是我拍攝的,當 天我並沒有看見6號電箱被打開後之情形,所以我不知道 警卷第15頁編號3、4蒐證照片上的插頭到底是誰插上去的 、何時插的,我也不知道照片內非固定式插座之電源是從 哪裡拉過來的,也不知道那個非固定式插座是誰設置的, 我就只有看到阿風去碰6號電箱的情形,但是我不知道阿 風有無使用6號電箱裡面的兩個插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208至215頁),姑且不論證人鄭明 忠亦未能提出所謂「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之蒐 證照片,然縱使有「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之情 形,惟依證人鄭明忠上開證言,可知其根本不知道查獲當 時6號電箱內非固定式插座(即告訴人所指由7號電箱私接 電線至6號電箱之插座)係何人設置的,更未親眼目睹被 告或其所屬漁工阿風有使用該非固定式插座之行為,且依 前所述,光從6號電箱係被告所屬船隻使用之客觀事實, 亦不能推得該非固定式插座即係被告所設置之結論。因此 ,亦無從依據證人鄭明忠上開證詞,即推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竊盜(電)之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一件(見警卷第11 頁),僅能證明被告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之事實,並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7號電箱電力之竊盜(電) 行為。其次,海巡隊員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七張(見警卷第 15、16頁),其中編號2、3、4照片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 刻意介入後之狀況,已經認定在前,則此三張照片自不足 採據,而其餘照片內容僅顯示7號電箱及監視器位置、宏 棋號賞鯨船停泊位置旁之地面有電線線路等事實,亦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從7號電箱竊取電力之竊盜(電)行為。再 者,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9 年11月30日觀東里字第0990005001號函(見他字卷第48頁 ),僅能證明該管理處並未在烏石漁港港區內施作相關用 電設施之事實、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旅管字第09901 73105號函(見他字卷第49頁),僅能證明宜蘭縣政府所 設置之附圖所示編號2電箱(即宜蘭縣政府所稱L7電箱) 之位置,並非在檢察官所指被告竊電用6號電箱位置之事



實,上情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公訴人所舉竊取7號電 箱電力之竊盜(電)犯行,仍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換言之,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據以證 明被告有竊盜(電)之犯行。
(五)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 案巡大隊100年3月30日北一二字第1000032547號函附之烏 石港港區第五號監視攝影機用電度數表(即7號電箱用電 度數表,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202、203頁)上 所記載之用電度數縱然屬實,此一用電度數表僅能看出7 號電箱於99年5月至7月間,每日用電度數之變化,至於造 成該用電度數變化之原因為何,則無法看出。更何況,依 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確曾有「於不詳時間誤接7 號電箱之電源,用於其所私設之監視器,直到99年8月27 日(蒐證照片標示26日)被發現(與本案同時被發現)」 之行為,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可能造成7號電箱用電度數產 生變化。至於在「被告誤接7號電箱之電源,用於其所私 設之監視器」之因素外,是否還有其他因素造成7號電箱 用電度數之變化,顯然仍無法單從上開用電度數表之記載 內容得悉。換言之,由上開用電度數表之記載內容,並不 能推出用電度數變化之原因尚有「遭人由7號電箱私接電 線到6號電箱竊電」所致,更無法由此推得「由7號電箱私 接電線到6號電箱竊電之人是被告」之結論,自無從據之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竊盜(電)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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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