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1號
ILDM,100,易,13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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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詹益順
      劉鈺群
      鄭騏耀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054、514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曹博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益順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鈺群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 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騏耀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 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博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詹益順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2日凌晨0時起至 同日清晨5時30分止,由曹博偉鄭騏耀共乘牌照號碼9T-2 452號自用小客車,詹益順劉鈺群共乘牌照號碼2428-TN 號自用小貨車,結夥至宜蘭縣壯圍鄉○○路81之5號後方, 竊得潘金樹所有之鐵管7支及角鐵1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復至宜蘭縣壯圍鄉○○路83號後方,竊得林景雄 所有之H字鐵2支,約價值3000元;又至宜蘭縣蘇澳鎮○○路 52號前,竊得林順鉦所有之白鐵製攪拌機1臺,約價值6萬元 ;再至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78號前,竊得羅文炳所有之鐵 板2塊,約價值2000元;又至宜蘭縣冬山鄉○○路500巷100 弄空地,竊得馬啟亮所有之白鐵門2面後,於同日上午某時 ,載運至戴素岑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43號之五 賬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冒用李世平名義,且出示李世平前於 99年4月初遭竊之證件予戴素岑(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不知情之戴素岑將李世平之年籍資料登記在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曹博偉、詹益 順、劉鈺群鄭騏耀涉嫌竊盜李世平證件部分,另簽分偵辦 )。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 ,結夥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39號,竊得吳金霖所有之奇 木傢俱等物品共26個,約價值40萬元。嗣為警調閱五脹資源 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詹益順所承租之2428─TN號自用 小貨車涉案,乃經通知詹益順到案說明,詹益順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依確切依據



得為合理懷疑其是上開第5件竊案之犯嫌前,即向警員鄭文 明等人自首上開第5件竊案之犯行,並供出共犯劉鈺群及曹 博偉,進而接受裁判;警方遂再通知劉鈺群到案說明,劉鈺 群於製作該第5件竊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第1至4件及第6件竊案之犯嫌 前,亦向警員鄭文明等人自首上開第1至4件及第6件竊案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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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