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豊添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 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豊添仁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 國100年3月7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 案,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0年3月9日由與異議人共同居住之 人謝枝財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則異議人 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提起異議,扣除在途期間2日 ,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31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 100年3月31日具狀投郵聲明異議,此有蓋有郵戳日期之異議 狀信封影本可查,惟該異議狀係於100年4月1日始到達原處 分機關,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日應為100年4月1日,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