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9號
ILDM,100,交聲,49,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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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建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1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FP057943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於民國99年5月 31日23時1分許,駕駛車號7638-EH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 費,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 )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未於補繳期 限即99年7月12日前補繳通行費,經警製單舉發「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 扣款)(99年5月31日23時0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 繳費期限99年7月12日止未補繳)」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 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 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曾於99年5月30日加值通行卡2,000元, 加值後餘額尚有2,040元,異議人於100年5月31日使用E通機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何來欠費,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 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 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 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 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 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1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38-EH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無 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送達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由異議人之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 後,異議人並未於補繳期限99年7月12日內繳納之事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通公司100年3月21 日總發字第10000251號函暨所附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及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資認定。
㈡ 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上開車輛使用之電子收 費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9年5月30日14時 51 分許在遠通公司中壢門市完成儲值作業,加值2,000元, 加值後餘額為2,040元等情,有遠通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 字第10000251號函暨所附客戶服務系統畫面,及異議人所提 出之加值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該車於99年 5 月31日23時1分許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電子 收費車道未完成扣款之原因,係因「無卡片或其他問題」, 此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可佐,證人即遠通公司承辦人員謝松 樺並到庭證稱:所謂「無卡片或其他原因」的「其他原因」 ,可能是電子收費儲值卡故障,但如果儲值卡異常的話,一 般來說會是不連續交易或有間斷的扣款失敗情形,從本件儲 值卡的使用情形來看,因為後續的交易都是連續的正常扣款 ,因此儲值卡並無異常;本件異議人車輛過站的時候,是有 偵測到機器,但沒有偵測到卡片,所以推斷可能沒有放入電 子收費儲值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卷附遠通 公司前開函文所附電子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所載,異議人所 使用之電子儲值卡於前述儲值後,自99年5月30日15時16分 18秒至99年5月31日23時45分51秒期間,共有8次行經收費站 因「無卡片或其他原因致未完成扣款」之紀錄,其後自99年 6月1日8時45分26秒起,則行經收費站均有連續成功扣款之 紀錄,又99年6月1日8時45分26秒扣款前之儲值金額係2,040 元,則核與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完成儲值作業 後之金額2,040元相符,依前開異議人所持用之電子收費儲 值卡於99年5月30日儲值後之扣款情形,足徵該電子儲值卡 可連續成功扣款,此核與證人謝松樺證述情節相符,是異議 人持用之前開電子收費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情事,應可認 定。是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23時1分許駕車行駛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樹林收費站,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原因,當係異議



人本身行為所致,要難以其於99年5月31日23時1分駕駛汽車 通過收費站前已儲值2,000元為由卸免其責。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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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