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5號
ILDM,100,交簡上,5,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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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國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簡易庭
9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
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國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證人游承恩游凱智李俊億、江國 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國龍事證明確,審酌上訴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犯 罪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偶罹刑典,且犯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84、85頁),是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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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