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10號
ILDM,100,交簡,310,201107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所列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136MG/DL,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機車上 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更因此而肇事發生 與他車撞擊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