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9號
ILDM,100,交簡,309,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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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8、9時許 ...」應補充為「...自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8、9時許起至 10、11時許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 ,經減刑為拘役20日,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再犯本罪,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 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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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