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94號
SLDV,99,訴,99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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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臺維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連志鵬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 萬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 56、59頁),復於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 求商譽損害賠償6 萬2,100 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1萬8,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135 萬8,900 元,而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41 萬8,837 元,雖屬簡易訴訟事件,惟仍依原定程序審結,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攬「員林鎮三 樺公園照明暨兒童遊憩場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員林鎮工



程),約定工程履約期限自98年11月12日(開工日)起至99 年1 月10日(預定竣工日)止,共60日曆天。其中關於照明 設備部分工程,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編號TO-980 343 (修改版一)訂單確認單(下稱系爭訂單確認單),向 被告購買景觀立燈8 組及步道矮燈16組,價款共計20萬元, 原告業於98年11月30日付訖價款,被告則於99年1 月5 日前 交付全數燈具予原告。
㈡被告交付之燈具存有下列瑕疵:
⒈98年11月26日第一次送審:缺少測試報告,監造單位磐禹 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發函指出被告交付之景觀 立燈部分存有未附燈具IP -65(無矽膠粘著證明文件)、 未附高功率安定器測試報告、未附風力測試報告、未附燈 桿鍍鋅含量報告,步道矮燈部分存有未附燈具IP-55 測試 報告等情。
⒉99年1 月5 日第二次送審:被告將經移花接木剪貼之金屬 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本院卷第63、64頁),連同送審 資料交予原告送交監造單位,遭監造單位識破而於99年1 月8 日發函指出被告交付之燈具樣品及書面資料,與系爭 工程之施工規範不符等情。
⒊99年2 月4 日第三次送審:檢附被告於99年1 月11日所提 供、由原告自行付費委託被告進行之測試報告(委託之訂 單確認單見本院卷第38頁)送交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99 年2 月10日發函指出被告交付之景觀立燈部分存有:未附 燈具IP-65 (無矽膠黏著證明文件)、未附燈具耐撞擊報 告、未附風力測試報告、未附燈具組裝分解說明書等瑕疵 ,步道矮燈部分存有:檢附燈具IP-55 測試報告不符,應 為整組矮燈進行測試之瑕疵,並表示請依圖說規範檢送燈 具樣品各一組,未經送審通過不得逕行裝設等情。此乃因 原告為將燈具送實驗室測試,於99年1 月11日當日即以快 遞將燈具寄送被告,然被告拖延至99年1 月28日始將燈具 送測試,且只有燈頭做IP-55 防塵與防水測試,燈座部分 未做,送審自然不獲通過。
⒋又被告交付之景觀立燈到貨時1 盞燈頭玻璃裂開、2 枝燈 桿上下座接頭破損,步道矮燈到貨時3 盞燈具外殼已破裂 ,經原告告知被告上開瑕疵後,被告均未置理。 ⒌前開燈具歷經3 次送審均未通過,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於99 年3 月5 日傳真編號TO-000000-0 訂單確認單(本院卷第 119 頁)告知原告如要檢測系爭員林鎮工程規範所定各項 目,須繳交測試費用9 萬0,300 元;詎原告繳納款項後, 被告竟於99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完成



測試、將款項退回,並責怪監造單位刁難。
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陸續於98年10月12日、98 年10月16日傳來報價單、要約型錄廣告(本院卷第148 至 154 頁),原告經核對其燈具規格內容與系爭員林鎮工程 之燈具規範(本院卷第155 、156 頁)相符,信賴被告之 要約型錄廣告及被告曾有從事公共工程之實績,便與其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據被告提供之型錄及送審資料,被告 交付原告之燈具須具有符合系爭員林鎮工程招標公告及圖 說、能通過監造單位審核之品質;惟原告3 度將被告提供 之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均未獲核可,足見被告交付之 燈具有不符工程招標公告及圖說之瑕疵。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及測試費用,並賠償原告損害: 俟原告將系爭員林鎮工程其他部分施作完成,照明設備部分 工程仍礙於上列燈具瑕疵無法安裝施作,甚且涼亭地板及少 數安全地墊亦因燈具未安裝完成而無法鋪設,原告於99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符合系爭員林鎮工程標準 之檢測報告,詎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回覆存證信函表示其無 履約能力,致系爭員林鎮工程無法如期竣工,原告最終係向 訴外人華鑫公司(原名長員公司)另行購買他批符合工程規 格之燈具進行安裝,始得以驗收通過,實際竣工日延至99年 6 月10日,逾期完工天數151 天,使原告遭員林鎮公所罰款 19萬9,937 元(工程全部逾期74天、違約金為16萬9,830 元 ,照明設備部分逾期77天、違約金為3 萬0,107 元,合計19 萬9,937 元)。因被告趁原告工程期限急迫、對光電不專業 ,提供誇大不實之要約型錄廣告,令原告信賴其內容而簽立 系爭訂單確認單,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訂單確認單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價金20萬元,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逾期罰款19萬9,937 元;又依民法第1 條習慣之 規定,據工程習慣,貨物測試如符合公共工程之規範,就由 買方支付檢測費用,如未通過檢測,即應由賣方支付檢測費 用,是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測試費用1 萬8,900 元;以上共計 41萬8,837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稱燈具送審資料應由原告自行製作、測試報告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查,依慣例,廠商始有專業之資料 ,送審資料皆應由廠商出具,98年11月18日訂單確認單1- 3.亦明確記載「送審資料:3 份」,送審通過始付價金, 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送審時即主動寄來送審資料; 再者,98年11月18日編號TO-980343 (修改版一)訂單確



認單備註欄2.明訂被告會提供測試報告,僅費用由原告負 擔,被告所提之送審資料中即包含測試報告(惟未獲認證 合格之機構認證),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已使用其他廠商之燈具設備,原告所提 送審資料理應為其他廠商之版本云云。查原告係俟被告於 99年4 月22日回覆存證信函表示其無履約能力後,始向其 他廠商洽購燈具,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關於被告辯稱就99年2 月4 日第三次送審之燈具測試,其 接獲原告寄送之燈具僅有燈頭部分云云。查,原告99年1 月11日快遞寄送之包裹重5.246 公斤,與燈頭重量1.8 公 斤、燈座重量3.35公斤及紙盒重量0.096 公斤之總重量5. 246 公斤相吻合,是原告並非僅寄送燈頭部分,被告所辯 亦與事實有為。
⒋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就99年3 月5 日訂單確認單(本院卷第 119 頁)進行之檢測項目,其中就風力測試部分,被告於 要約型錄記載燈具符合風力測試標準,惟其亦自承國內無 大風洞可用作測試整附燈組,恰足證被告提供之要約型錄 所載燈具規格誇大不實。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員林鎮工程,向被告採購燈具設備,依據被告 98年11月17日編號Q-000000-0之報價單,與被告簽訂系爭訂 單確認單,被告業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內,將全數燈具交 付予原告,並無違約及逾期交貨之情事。實則,原本一般買 賣正常流程應首由賣方提報價單予買主,買主同意後與賣方 簽訂單確認單;再由賣方協助買方製作送審資料後,買方將 送審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核,經審核通過,買方匯入總價30 %訂金給賣方後,賣方開始製作生產;俟45工作天後賣方陸 續出貨交買方,買方支付當次到貨70%之貨款。惟原告唯恐 照一般正常流程進行會耽擱工期(因審核階段至少會再耽擱 約7 至15日曆天),乃對被告宣稱其關係良好,被告產品無 需先做檢測,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立即付清全部貨款, 以取信於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變更正常流程,改依下列順序 辦理:
⒈原告於98年1 月9 日標得系爭員林鎮工程後,被告於98年 10月12日第一次傳送Q-982639報價單予原告,但原告告知 已向他人採購。
⒉系爭員林鎮工程於98年11月12日開工後,原告於98年11月



17日來電,被告第二次傳送編號Q-000000-0報價單予原告 ,總價為20萬1,600 元,不含任何測試報告。 ⒊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同意價位,簽訂系爭訂單確認單,總 價20萬1,600 元。
⒋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開立金額20萬元之貨款支票 ,嗣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聲稱關係良好,不用作送審資料 及測試報告,催被告趕緊生產,避免交貨太晚影響工期。 ⒌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出貨項次1 及2 之基礎螺絲予原告, 並於99年1 月1 日開立金額20萬0,004 元之發票寄交原告 ,被告復於99年1 月5 日出貨項次1 及2 之燈具設備,至 此貨物全數出清。
⒍99年1 月10日系爭員林鎮工程工地完工。 ⒎原告於99年1 月11日簽訂編號TO-000000-0 訂單確認單, 要求被告協助代為送檢測單位作矮燈IP55之測試報告,總 金額計1 萬8,900 元。
⒏原告於99年1 月12日寄回矮燈上半截要求被告作IP測試, 而燈具下半截未寄回,造成被告無法即時送測試,經被告 與原告溝通許久,原告仍不願寄送燈具下半截,被告只得 依照原告之方式,於99年1 月28日將矮燈上半截直接申請 IP-55測試。
⒐原告突於99年1 月29日要求被告製作送審資料,被告於99 年2 月3 日將完成之送審資料(本院卷第148 至154 頁) 寄交原告。
⒑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收到矮燈IP-55 測試報告(本院卷第 87、88頁),寄交原告,原告於99年2 月12日匯入該次測 試費用1 萬8,900 元。
㈡由上可知,自收支票貨款日99年11月20日起算之45工作天即 99年1 月20日(扣除例假日及週休二日)為被告交貨起始, 被告於99年1 月5 日便將燈具設備全數交付原告收訖,並未 影響原告預定於99年1 月10日竣工之工程進度。至於測試報 告乃是屬委外製作,系爭報價單最末行清楚記載報價不含IP 及任何材質之檢測證明文件,亦即系爭訂單確認單不包含測 試報告在內,故被告並無製作送審資料及提供測試報告之義 務,原告需要任何證明文件,應自行付費送件或付費委由被 告代為處理,且原告須先付清相關費用及提供額外燈具供測 試用(如99年1 月11日編號TO-000000-0 訂單確認單說明⒈ 交貨日期:自收到…及100 %測試費起算…備註⒉…買方需 額外負擔一盞測試燈具之費用。),倘原告延後付清100 % 費用或未及時提供測試件,自然將造成時間延宕。 ㈢被告交付燈具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⒈關於測試報告之提供:
被告交付之燈具設備確符合送審資料之要件,而測試報告 本不含在被告報價中,原告要求被告協助作測試報告之時 點均在燈具送達系爭工程工地以後,且為監造單位出具審 查函以後,足徵原告初始根本未向被告提及燈具設備應送 測試乙事,亦或原告不願再多支出額外之測試費用,打算 走一步算一步,故未向被告提及。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表示原告送審未過之項目,均係關於測試之部份,原告既 未自行送測,亦未再委由被告代送檢測,任時日延宕,自 無歸責被告之理。
⒉關於99年1 月5 日第二次送審:
原告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本院卷第63、34 頁),並非被告所提供者。
⒊關於99年2 月4 日第三次送審:
原告自稱被告交付之燈具設備於99年1 月5 日送至系爭工 程工地後,因不符監造需求均未使用,其並趕緊向其他廠 商採購燈具進行安裝等語,原告既已使用其他廠商之燈具 設備,何以復要求被告代做被告交付燈具之IP測試報告? 原告所提送審資料理應為其他廠商之版本才是,99年2 月 10日監造審查意見表之意見,豈是針對被告之燈具設備所 為?而倘99年2 月10日監造審查意見表之意見,確是針對 被告之燈具設備所為,則:
⑴景觀立燈部分:A 、B 、C 項試驗報告因燈具設備已全 數交付原告,被告手邊無庫存品,無法再代為做任何測 試報告,原告應積極自行辦理送測試;D 項分解圖於送 審資料(本院卷第148 至154 頁)項次甲.1之大樣圖中 已有組裝分解圖,且被告依需求曾再寄送乙份燈具組裝 圖予原告。
⑵步道矮燈部份:因被告手邊無庫存品,而原告僅寄回燈 具上半截予被告,委請被告協助送檢測單位製作IP測試 報告,故被告自僅將燈具上半截送檢測;嗣測試報告於 99年2 月3 日完成,IP測試數據完全符合施工規範需求 ,被告旋於2 月5 日即將檢測報告寄交原告收訖,原告 收受測試報告後,並未提出質疑,而係直接將檢測報告 送交監造單位,更於99年2 月10日監造單位出具審查意 見後之99年2 月12日,匯入檢測費用至被告之帳戶,足 見原告確實僅寄送矮燈上半截予被告送交檢測。 ⑶被告與員林鎮公所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本應自行製作 燈具設備之送審資料,被告僅係立於協助之角色,原告 於99年1 月11日簽立編號TO-000000-0 訂單確認單要求



被告代為測試步道矮燈之IP質,被告確已完成測試報告 ,原告如需其他測試報告,亦可自行交付相關單位作測 試,是原告測試報告之延時責任不應推予被告負擔。 ⒋原告收貨後從未反應有任何瑕疵,係於99年2 月10日始告 知被告燈具有破損之瑕疵,因此原告告知瑕疵之時間已超 過銷貨單註解第一點所載應於2 日內拆箱檢查之期限,顯 示被告送達之燈具均為良好無誤。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 示,燈具破損之程度是遭人為破壞,並非所謂的瑕疵,依 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買受人收到貨後,其利益及危險應 由買受人負擔。
⒌關於原告於照明設備工程3 次送審均未通過後,復簽訂編 號TO-000000-0 訂單確認單,要求被告協助檢測系爭工程 規範所定各項目:
原告雖曾付費予被告,惟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要測試之燈具 設備(所有燈具設備均已交付原告手中,被告無備份之燈 具設備),且99年3 月5 日編號TO-000000-0 訂單確認單 上已註明由國內公立測試機構認證,原告付費後卻要求做 國際認證,然被告所接觸過之測試單位無法做國際認證, 找尋合格之國際認證測試單位已超越被告能力範圍,致使 無法送檢測,另風力測試部分,監造單位要求整附燈組作 風力測試,但目前國內並無風洞足以容納整附燈組作風力 測試,被告遂將款項退還原告,取消委託合約,請原告趕 緊自行處理,是該檢測之延宕,實係原告自身之不作為所 致。
⒍關於原告稱據被告提供之型錄及送審資料,被告應交付原 告符合系爭員林鎮工程招標公告及圖說之燈具: 原告自稱係優良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中器材設備之採購以 及施工之安排應已具相當經驗,就欲投標之工程,非有確 實把握,不會投標,且原告可自行填寫標單中之光電單價 進行投標,足見原告對光電具有專業經驗;而被告則非公 共工程投標廠商,僅配合客戶報價提供產品,被告既不投 標競標,當不可能就每一件配合之工程,皆進行投標文件 內容細節之查詢,故被告對外所有報價及簽約,均係依據 客戶所提示之簡單圖面需求而為,客戶若有任何隱瞞未告 知之訊息,都會造成被告日後莫大之困擾。系爭員林鎮工 程招標公告所載之燈具規範(本院卷第155 、156 頁), 乃為最基本之規範,被告提供之燈具均符合該規範,只是 國內測試單位針對部分規範要求,無法提出符合該規範之 測試報告爾;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員林鎮工程之得標廠商 ,被告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燈具,原告與員



林鎮公所簽定之工程合約,僅對原告具拘束力,原告不得 引用該工程合約條文為其自身辯解,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被告是否須協助製作送審資料,悉依原告通知辦 理,原告於99年1 月29日第一次要求被告作送審資料,被 告於99年2 月3 日將資料寄予原告,原告卻持之偽稱被告 於98年10月16日寄此要約資料,取其信任,顯與事實有違 。至於被告曾提供給原告台南工地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之 測試報告影本,乃係表示被告曾作過是項燈具設備,僅供 原告作為參考之用,並非提供原告作為送審資料使用。 ㈣承上所述,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員林鎮工程,應非被告之責, 是以,原告自無由解除系爭訂單確認單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20萬元及賠償員林鎮公所逾期罰款19萬9,937 元,亦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99年1 月11日委託被告為測試報告之費用1 萬8,900 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臺灣銀 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攬「員林鎮三樺公園照明暨兒童 遊憩場地改善工程」(即系爭員林鎮工程),就其中照明設 備,原告向被告購買景觀立燈8 組及步道矮燈16組,價款共 計20萬元,兩造並於98年11月18日簽立訂單確認單(即系爭 訂單確認單),原告業於98年11月30日付清價款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8 、9 、32頁),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前將前開燈 具交付原告。
㈡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最末行記載「上述 報價不含IP及任何材質之檢測證明文件」;另系爭訂單確認 單【說明】欄1-3.約定「此訂單正式生效三要件:雙方蓋章 簽認,買方支付定金及送審核可. 〔送審資料:3 份〕」, 【備註】欄2.約定「倘需提供測試報告者,相關測試費用將 另行報價,且買方需額外負擔一盞測試燈具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31、32頁)。
㈢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委託被告提供步道矮燈IP-55 防水防 塵測試報告,兩造並簽立訂單確認單,費用為18,900元(見 本院卷第38頁),被告業已將上開測試報告交付原告(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㈣被告有製作送審資料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89-93頁)。 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磐禹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發函 予原告所附審查意見表記載:「…⒉景觀立燈部分:A. 未 附燈具IP-65 (無矽膠黏著證明文件)。B. 未附高功率



安定器測試報告。C. 未附風力測試報告。D. 未附燈桿鍍 鋅含量報告。⒊步道矮燈部分:未附燈具IP-55 測試報告 。」;於99年1 月8 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經審送審資料檢 附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與本工程設計要求之景觀燈不符,請 承商重新提送,且本案工期將近,承商應儘速施工,以利工 期。」;於99年2 月10日發函予原告所附審查意見表記載: 「⒈景觀立燈部分:A. 未附燈具IP-65 (無矽膠黏著證 明文件)。B. 未附燈具耐撞擊報告。C. 未附風力測試報 告。D. 未附燈具組裝分解說明書。⒉步道矮燈部分:檢附 燈具IP-55 測試報告不符,應為整組矮燈進行測試。⒊請 依圖說規範檢送燈具樣品各一組,未經送審通過不得逕行裝 設。」(見本院卷第11-14 頁)。
㈥原告於99年3 月5 日復簽立訂單確認單委託被告就系爭燈具 提供本院卷第119 、242 頁之測試報告;被告於99年4 月22 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經與成大及金屬研發中心詢問後,方 知臺灣地區根本無法做所謂之國際認證測試,且風力測試臺 灣還無大的風動可用來測試整支燈桿者,所列之IK08,測 試單位亦不知是何種標準,此已超越本公司能力範圍,祈請 貴公司自行辦理為要」(見本院卷第119 、121 、125 頁) 。
㈦本院卷第148-154 頁之送審型錄,為被告提供給原告交給監 造單位之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176 、180 頁)。 ㈧原告係提供本院卷第102 、103 頁(即第114 、115 頁)之 圖說予被告協助原告送審(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有不符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圖說之 瑕疵,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萬元,有無理由?(請求擇一為 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因 逾期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罰款19萬9,937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 條習慣,請求被告返還測試費用18,900元, 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有不符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圖說之 瑕疵,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 有明文。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確認單【說明】欄1-3.及2.約定「此 訂單正式生效三要件:雙方蓋章簽認,買方支付定金及送審 核可〔送審資料:3 份〕。付款條件:送審通過後付10 0% 貨款(現金)」,此有系爭訂單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又原告業已提供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之燈具 規範及圖說予被告乙節,有前開燈具規範及圖說文件附卷可 按,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5 、182 頁反面),觀諸前開燈具規範說明明確記載系爭景觀立燈須 符合之規範為:「... 五、防護等級:IP-65 (檢附TAF 測試報告)。... 七、安定器:內藏高功率型(功率因素≧ 90%,檢附公立機構測試報告)。... 九、PC燈具本體及PC 燈具支架須符合下列風力測試標準(檢附國際認證報告書) a.277N b.S=2500 ㎝2 c.hmax=4m 。....十、燈具內附之組 裝說明書:檢附原廠生產國之公立測試機構認證報告。... 十六、承包商應檢送型錄及圖說測試報告,燈具樣品送交設 計單位及業主審查,經審查確認符合要求標準,方得購置安 裝可使用。」、系爭步道矮燈須符合之規範為:「... ⒋燈 具防護等級:IP55(檢附TAF 測試報告)... 」(見本院 卷第114 、115 頁),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景觀立燈及 步道矮燈,自應符合前開燈具圖說及規範內容並經送審通過 ,始得謂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無瑕疵。 ㈢然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經歷3 次送 審後,最後1 次即第3 次送審,仍經監造單位即磐禹土木技 師事務所認定:「⒈景觀立燈部分:A. 未附燈具IP-65 (無矽膠黏著證明文件)。B. 未附燈具耐撞擊報告。C. 未附風力測試報告。D. 未附燈具組裝分解說明書。⒉步道 矮燈部分:檢附燈具IP-55 測試報告不符,應為整組矮燈 進行測試。⒊請依圖說規範檢送燈具樣品各一組,未經送審 通過不得逕行裝設。」,而未能送審通過等情,有監造單位 歷次函文及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本 院卷第11-14 頁),觀諸監造單位認定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 矮燈送審不通過之理由,均係因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不 符前開燈具規範及圖說內容,終致未能送審通過,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不符兩 造所約定前開燈具圖說及規範之品質及效用,堪認系爭景觀 立燈及步道矮燈確有瑕疵,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則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燈具均符合上開規範,惟國內之測試單位無 法提供符合該規範之測試報告,且依系爭訂單確認單約定, 被告不負提供測試報告之義務,需要測試報告,原告須另行 付費,故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並無瑕疵等語,經查,系爭訂 單確認單固約定被告不負提供測試報告之義務,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然此點並無礙被告仍應負交付符合前開燈具規範 說明所載品質及規格之燈具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如需書面 之測試報告,再由原告付費委託被告提供符合前開燈具規範 說明所載品質及規格之書面測試報告,惟原告嗣於99年3 月 5 日與被告簽立訂單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42 頁),委託被 告就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提供前開燈具規範說明所載之 測試報告後,被告卻於99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經與成大及金屬研發中心詢問後,方知臺灣地區根本 無法做所謂之國際認證測試,且風力測試臺灣還無大的風動 可用來測試整支燈桿者,所列之IK08,測試單位亦不知是 何種標準,此已超越本公司能力範圍,祈請貴公司自行辦理 為要」(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被告在庭復自承:「... 原告要求之國際認證,據被告瞭解之單位,沒有辦法作國際 認證,另風力測試部分監造單位要求整隻燈組作風力測試, 但目前國內並無風洞可以容納整隻燈組作風力測試。招標公 告所載系爭燈具之規範,都是最基本的規範... 只是國內被 告所瞭解的測試單位針對部分規範要求,無法提出符合該規 範的測試報告。」、「(問:依上開原告提供之圖面〈本院 卷第102 、103 頁〉亦記載要檢附認證報告之組裝說明書, 為何未檢附?)但依上開圖面記載要檢附的認證報告也是要 國際認證,所以被告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反面、第182 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景觀立 燈及步道矮燈,未能符合前開燈具圖說及規範內容所載品質 及規格,而有瑕疵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國內之測試單位, 無法提出符合該規範之測試報告等語,然由原告嗣後另行向 訴外人華鑫光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並 經送審及驗收通過乙節(見本院卷第249 、252 頁)以觀, 足見前開燈具規範及圖說內容所要求之國際認證及測試報告 ,並無被告前開所述不能提出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 屬無稽。
㈤另被告抗辯其交付原告之送審資料中之大樣圖中已有燈具組 裝分解圖,是系爭景觀立燈並無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所載未 附燈具組裝分解說明書之瑕疵等語,並提出前開送審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71、89-93 頁),然查,依前開景觀立燈燈



具規範說明記載:「十、燈具內附之組裝說明書:檢附原廠 生產國之公立測試機構認證報告。」(見本院卷第114 頁) ,足見系爭景觀立燈所附之組裝說明書應檢附前開認證報告 ,始符合前開燈具規範說明所載之認證要求,然遍觀被告所 提出前開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89-93 頁),均無檢附原廠 生產國之公立測試機構認證報告,且證人即系爭員林鎮工程 監造單位之土木技師陳明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院卷 第90-93 頁文件,我們認為不屬於燈具的組裝分解說明書, 這只是規格的介紹,在我們規定必須檢附的燈具分解組裝說 明書是原廠生產國之公立測試機構認證報告,此部分在招標 文件第10點有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被 告交付之系爭景觀立燈確有不符前開燈具規範說明所載品質 及規格之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 其係依原告寄回之步道矮燈上半截燈具送檢測IP-55 測試報 告,故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所載「燈具IP-55 測試報告不符 ,應為整組矮燈進行測試」之瑕疵,並非被告所致等語,然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確認單約定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矮 燈須經送審通過,業如前述,且原告因另行委託被告提供步 道矮燈IP-55 防水防塵測試報告,而於99年1 月11日所簽訂 之訂單確認單亦約定須經送審核可,此有前開訂單確認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況被告係燈具製作之專業公司 ,復受原告委託提供IP-55 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亦已提供被告系爭步道矮燈之圖說及規範說明,被告當 應提供符合該圖說規範之測試報告並經送審通過,始得謂被 告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縱認原告寄回之步道矮燈僅 有上半截乙節非虛,系爭步道矮燈及所附IP-55 測試報告既 未經送審通過,被告交付之步道矮燈即不符圖說規範,而應 認有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㈥再被告辯稱系爭燈具未能送審通過,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訂單 確認單所載正常流程進行,即先行付款,催被告趕緊生產所 致,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然查,本件縱認原告未依系爭訂單 確認單所載之付款進度支付價金,即先行一次支付全部價金 予被告,而未依正常流程進行乙節非虛,仍不能免除被告負 有交付符合燈具圖說及規範說明所載品質及規格之景觀立燈 及步道矮燈予原告之責任。又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景觀立燈 及步道矮燈既有前述之瑕疵,被告自無從免除其應負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㈦綜上,被告交付之系爭景觀立燈及步道矮燈不符前開燈具圖 說及規範內容且未經送審通過,而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乙節,俱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



,解除系爭訂單確認單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因 逾期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罰款19萬9,937 元,有無理由部分 :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前段、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景觀立燈及步 道矮燈有不符前開燈具圖說及規範說明所載品質及規格之瑕 疵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員林鎮工程中照明設備部分礙於系爭燈具瑕疵 無法安裝施作,甚且涼亭地板及少數安全地墊亦因燈具未安 裝完成而無法鋪設,原告最終係向訴外人華鑫公司另行購買 他批符合工程規格之燈具進行安裝,始得以驗收通過,是被 告前開燈具瑕疵導致實際竣工日延至99年6 月10日,逾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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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鑫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