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263號
SLDV,99,司執消債更,263,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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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
債 務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鄭丁耀擔保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 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稱「固定收入」,並不 以勞務對價為限,債務人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已得認有固定所得,另基於家務有價 之觀念,債務人配偶鄭丁耀同意每月支付債務人自由處分金 8,000 元,並簽具切結書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見本院 卷第153 頁),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 來源,即屬無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 為1 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76 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36.4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 萬6,000 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34萬8,000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6萬8,0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收入及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60 元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㈡債務人並無子女,與其配偶鄭丁耀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北投 區。而其配偶鄭丁耀任職於開煌工程行,每月薪資5 萬元 ,扣除鄭丁耀每月個人土地貸款債務1 萬1,310 元及給付



債務人之自由處分金8,000 元後,尚餘3 萬690 元,應足 以負擔鄭丁耀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全額支付家庭共同生活 開銷(含房屋租金1 萬7,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等), 是債務人以其每月可得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鄭丁耀給 付之自由處分金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並以現時 資力提出可為負擔之還款條件,其更生方案自無顯無履行 可能之情。至債務人配偶除負擔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及給付 債務人自由處分金8,000 元,並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以外 ,是否願另提供債務人其他金錢上援助,本即委諸其配偶 個人之自由意志,非債務人所得強制,亦非債權人所能置 喙。又債務人配偶名下3 筆位於臺東縣之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房屋1 棟,為其婚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之範圍,債務人對其配偶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 行使。
㈢債務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0年10月起 即因情緒不安低落,屢有自殺意念而無法工作,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債務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97號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因精神上疾病而影響 其工作能力情事。債務人固曾於95年間,為與債權人達成 協商協議,向父親請求回家裡早餐店幫忙賺取薪資報酬, 然父親同意子女於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並不得因而推 論債務人亦有能力另謀其他類似工作,且債務人是否確能 順利工作,乃屬無法明確衡量、不可預測之事,非更生方 案所得預先規劃,是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收入現況作為履行 更生方案之基礎,應為合理。
㈣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 布臺北市98、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債務 人個人每月所「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之依據,與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配偶全額負擔家庭共同生活 費用之現況為前提,提出之每月實際必要支出狀況,二者 並無矛盾衝突。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更生履行期間低於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要支出,其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且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 霍無度、浪費或投機),僅為清算程序可否免責之判斷依 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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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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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10 萬8,748 元 │
│4.清償總金額:76萬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6.42 ﹪ │
│6.債務人配偶鄭丁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 。 │
│7.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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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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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72,915 │ 277 │
│ │司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17,523 │ 446 │
│ │限公司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02,859 │ 390 │
│ │限公司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56,988 │ 596 │
│ │限公司 │ │ │
├──┼───────────┼─────┼────────────┤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176,166 │ 66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5,769 │ 98 │
│ │司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87,529 │ 332 │
│ │限公司 │ │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0,703 │ 116 │
│ │司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856,169 │ 3,248 │
│ │限公司 │ │ │
├──┼───────────┼─────┼────────────┤
│ 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30,801 │ 876 │
│ │司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51,326 │ 953 │
│ │限公司 │ │ │
├──┼───────────┼─────┼────────────┤
│ │合 計 │2,108,748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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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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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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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