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55號
SLDV,98,建,55,201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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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係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定國立故宮 博物院「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部園區景觀規劃顧 問服務案」合約書第16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國立故宮博物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國立故宮博物院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



萬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 萬7,796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 萬7,796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洛德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 稱原告故宮)簽訂「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部園區 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約定為 自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詎94年12月月報告係由訴 外人歐林景觀設計顧問公司(下稱歐林公司),而非由被告 洛德公司所製作,嗣於95年10月25日被告洛德公司來函表示 歐林公司為其分包廠商,又表示其將百分之百的工作交給歐 林公司,歐林公司復於95年12月20日指稱,係被告洛德公司 代表原告與其簽署故宮景觀設計合約,惟依本案契約內容, 此非屬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原告故宮於95年6 月2 日解除 與本案前專案管理單位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契約而通知本案停工,嗣於95年10 月13日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27日台博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9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95年12月7 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5 月 30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 月6 日台博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屢次催請被告洛德公司復工,惟被告洛德公 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經原告多次書面通知仍未改善 ,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乃於97年3 月19日以台博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因被告洛德公司有違反契約約定不得將契約 轉包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終止本案契約。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為完成被告洛德公司尚未執行 之工作,即設計發展第2 階段及細部設計審圖部分,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5條第㈢約定,請求被告洛德公司賠償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而系爭「國立故宮博 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前 於100 年1 月21日依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招標並公告,並 於100 年3 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行遠公司),總決標金額為4,281 萬1,350 元。



又經原告重新檢討後,本件被告洛德公司尚未請領之第五期 、第六期費用合計441 萬元,訴外人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群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致無 法繼續執行景觀建築師之工作及服務價金,而與原告合意終 止契約後,原告免支付之契約價金計2,898 萬4,615 元,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因被告遲 未履行契約,無法執行之工作及服務價金共計990 萬元,又 中興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其後所衍生之工作及請求服 務價金共計2,326 萬1,171 元,則原告需另行支付之4,281 萬1,350 元、2,326 萬1,171 元核屬積極損害,是以該筆費 用扣除被告洛德公司尚未請領之第五期、第六期費用合計44 1 萬元、中興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無法執行之工作及 服務價金共計990 萬元、境群公司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致 無法繼續執行之工作及服務價金,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後 ,原告免支付之契約價金計2,898 萬4,615 元後之2,277 萬 7,906 元,自屬原告得向被告洛德公司請求之金額。 ㈢再被告洛德公司曾於96年7 月24日來信請求審查BP03標招標 文件之費用,是以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應為系爭契約被告洛 德公司之給付義務。惟就BP03標招標文件之審查,原告早於 95年10月起即多次函請被告洛德公司限期審查,然被告洛德 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而於95年12月7 日以台博祕 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BP03標招標文件審查部分之契約, 並另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簽訂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之契 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點及系爭契 約第15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民法第260 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 定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審 查BP03標招標文件所增加之費用98萬7,000 元。 ㈣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項所明定。查被告 洛德公司前於94年1 月15日提送執行服務計劃書SES ,復於 94年6 月30日繳交圖說設計階段成果,俟故宮於94年7 月7 日召開委員會審查通過執行服務計劃書及圖說設計階段成果 。按洛德公司提出之服務執行說明書時程表,洛德公司本應 於8 週後即94年9 月1 日完成及提出設計發展I (即DD1 ) 階段工作成果,惟於95年2 月27日本案前專案管理單位澳商 聯盛公司始收到洛德公司提送之設計發展I 圖說,此階段已 遲延履約179 日。再前專案管理聯盛公司95年3 月21日提交 設計發展I 階段審查意見予洛德公司,惟至97年3 月19日故



宮終止與洛德公司契約止均未回覆審查意見,不計本案95年 6 月2 日故宮因解除與聯盛公司契約通知本案停工至96年5 月30日函請洛德公司應於96年6 月15日復工之期間,此階段 共計遲延履約350 日。綜上洛德公司履約遲延合計529 日, 按本案契約價金總額為1,470 萬元,與上述遲延履約相關之 付款為第5 、第6 期,合計百分比為30%共計441 萬元整。 逾期每日依該部份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即4,410 元整,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案逾期違約金 223 萬2,890 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與原告前於93年3 月16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規畫暨開發顧問契約」,由被告負責故宮南院整體之博物 館規劃開發顧問工作,被告也依約履行完畢。然原告卻於第 一期應付款項中預先扣下百分之3,又無端自第三期款項扣 下款項,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由歐林公司提供園區景觀設 計部分的服務需求。被告為一擅長規劃博物館整體開發之顧 問公司,無法自行進行細部之景觀規劃顧問,然原告或係為 圖方便,縮短採購程序;或是考量預算執行壓力,於93年12 月間,即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告與歐林公司簽立契 約,並命被告儘速提供被告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原告 欲藉被告與歐林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作成原告與被告間之契 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即原告在與被告 簽署系爭契約之前,已指定相關景觀設計服務要由歐林公司 進行,並藉故扣留被告款項以施壓被告。被告因欲獲得付款 ,才被迫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其後履約細節、SES (執行 服務計畫書),皆為原告直接與訴外人歐林公司協商確認, 被告甚而需因此負擔簿冊、作帳等行政費用,原告承辦人員 及南院委員均清楚知悉此節,縱使原告以「渠等行為人係無 權代理」為由抗辯,惟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 主張張惠菁林芳慧教授及其他南院委員之行為,已足使被 告信賴「渠等係有權代理原告向被告洽商轉包本件工作予歐 林公司」,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 包,實屬無據。
㈡本件所有被告工作之義務,均應以SES 執行服務計畫書為準 ,SES 執行服務計畫書之效力高於系爭合約,而被證37號之 「付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原條款」修 正而來,而非直接就SES 之約定修正,是依據SES 第1 條「 SES 若有特別約定者應以SES 為準」之特別約定觀之,「付



款期程條款修正方案」自仍無法優先於SES 之特別約定。而 在94年8 月29日被證37號用印之前,依據SES ,被告應提出 之工作事項及順序如下:⒈Statement of Execution of Se rvice (SES )。⒉Concept Design(CD)。⒊Schematic Design(SD)。⒋Design Development(依據SES 第6 條再 細分為DD1 、DD2 )。被告於94年8 月29日簽署被證37號文 件之後增加負擔「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相關 圖說、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 說(BP01)」及「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 細部設計圖說(BP02)」之工作項目,並應在DD階段之前完 成,是原告之工作事項及順序如下:⒈Statement of Execu tion of Service (SES )。⒉Concept Design(CD)。⒊ Schematic Design(SD)。⒋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 道所需相關圖說、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灌溉渠道之 細部設計圖說(BP01)。⒌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 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BP02)。⒍Design Development (依據SES 第6 條再細分為DD1 、DD2 )。並不包含原證1 號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所定第四期工作「審核細部 設計圖說」即Construction Document ,是被告並無審核「 整地/ 儲水槽工程(BP03)」圖說之義務,實質上「BP03」 之審查,係由原告自行委由歐林公司為之,被告自始至終從 未參與BP03之審查工作,亦與二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無關。 按故宮南院之景觀建築師,係由訴外人境群公司得標,並經 原告於94年8 月評選確定,系爭景觀技術服務案之工作,即 係由境群公司繪製BP01、BP02、BP03、BP04等施工圖說工作 ,並完成必要之審查工作,為避免「繪製圖說」及「審查圖 說」利益相反之工作均由境群公司自行為之,故原告早已逕 洽歐林公司負責審查境群公司之工作,原告為了達到上述目 的,再另行命專案內之其他團隊進行下述安排:⑴94年8 月 間,原告強迫被告在契約總價不變的情形下,於系爭契約內 插入BP01、BP02之工作,以資付款予實際負責審查之歐林公 司,⑵在94年8 月11日評選後,原告為給予境群公司充分時 間議約及進行後續工作,即在同年8 月17日工作會議上,命 歐林暫時停工2 個月,⑶關於歐林公司審查境群公司圖說之 費用,原告則命斯時之聯盛公司介入歐林公司與境群公司協 調各依歐林公司及境群公司之貢獻予以分配系爭景觀技術服 務案契約總價6,000 萬元,歐林公司亦確實依上述原告之安 排,分別完成BP01、BP02、BP03之審查工作,BP03之進行則 因原告屢未回覆歐林公司於95年4 月20日提出DD1 之修正意 見,致歐林公司無從續行審查BP03,然歐林公司屢向原告催



討DD1 審查意見仍未果,仍在各項參數均屬高度假設的情形 下,嘗試審查境群公司所繪製之BP03圖說,並於95年12月14 日審查意見以附件檔方式電郵予王欣榮技士及南院辦公室郵 箱,惟除BP01、BP02款項外,原告並未依約再支付BP03款項 予歐林公司,被告出於善意始發原證9 號信函一併就DD1 及 BP03請款。
㈢原告起訴主張「DD1應自SD結束後8週內完成」之期限,並非 源自系爭契約,而係參酌SES 第6 條「工作期程」(Schedu le of Activities);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項:「廠商 應於雙方簽約日起開始履約,本服務應於SES 所載服務時程 所示時間或故宮博物院同意之展延期限完成。」,因此,除 非原告另有指示(此當然包含出於原告本件之履行輔助人聯 盛公司)或雙方另有合意,本件相關時程理應交由SES 規範 。姑不論「本件SD提付之爭議」,該8 週之期限早已因原告 於94年8 月17日指示歐林公司停工二個月,並於94年8 月29 日之後追加工作,於DD1 工作之前插入BP01及BP02而應先履 行,歐林公司於嗣後再經原告委任之聯盛公司指示,以整體 進度表之時程提付DD1 ,即DD1 於95年5 月29日前提付並經 審核通過即可,故原告起訴所稱「DD1 應於SD結束後8 週內 完成」之期限,並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況 依據SES 之約定,歐林公司在SES 通過後所應提出之工作, 理應屬於CD概念設計(Concept Design),而事實上歐林公 司於94年6 月間所提出者確為CD無誤,原告及其委任之聯盛 公司於7 月間所審查者,亦為CD工作,而非SD工作成果,自 無開始計算違約金起算點問題。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⑴目雖訂有款項給付之「項 目」及「成數」,惟本件「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 「工作順序」及「工作期程」既已於SES 中特別約定,則其 「付款成數」理應同樣依據SES 第9 條之約定處理,在94年 8 月29日被證37號用印之前,本件依據SES 第9.C.1 條,原 告應支付之期款成數及對象如下:⒈Statement of Executi on of Service (SES ):20%。⒉Concept Design(CD) :20%。⒊Schematic Design(SD):40%。⒋Design Dev elopment(又再細分DD1 、DD2 ):20%。94年8 月29日後 雙方簽屬被證37號,係就「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之分批付款 」之約定而為增訂及修正,而非就「第一版或第二版SES 第 9 條」而為增訂及修正,此番修正明顯違反系爭契約及SES 約定「均以SES 為準」之精神,故依據上述「矛盾行為不予 尊重」(protestatio declarationi)之法則,佐以本件所 有工作內容、細節、期限等均以SES 較為精確,故本件應以



SES 為基礎,若有任何條款與SES 牴觸者,應不予考量。因 此,觀94年8 月29日後雙方簽屬被證37號,其與SES 不同之 處如下:⒈在DD工作之前,插入BP01及BP02工作,並對BP01 及BP02 工作款項分別約定25%及5 %成數。⒉其餘「系爭 契約之給付標的」未變,但「系爭契約之付款成數」隨第㈠ 項之增訂而調整。觀上述被證37號之改變,由於第⒉項相關 事項,在本件契約架構下應以SES 為準,若雙方有改變工作 內容、工作順序或付款成數之真意,理應「直接就SES 為修 正」,惟雙方就相關事項逕於系爭契約第5 條為變更之約定 ,仍牴觸SES 第9.C.1 條之付款對象及成數之約定,故解釋 上就此相關事項,自不宜認定雙方有回復適用系爭契約之合 意存在。而被告既已同意就工作項目追加BP01及BP02及其成 數,則就此SES 並未規範之部分,自宜認定本件雙方之真意 ,「僅在追加BP01及BP02,而其報酬分別為契約總價之25% 及5 %」而已。
㈤被告已於95年4 月21日回覆聯盛公司之審查意見,是原告所 稱被告未回覆DD1 審查意見之事,顯非實情,本件是原告或 原告委請之聯盛公司或嗣後接手之中興公司未曾對被告之修 正有任何回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㈥被證37號之修正既未改變SES 第9.C.1 條之付款對象及成數 ,故原告應依所追加之BP01及BP02所定之成數,額外支付25 %及5 %予被告,此即原證17號94年11月9 日驗收紀錄、原 證18號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所支付之對象,再搭配本件原 告已給付之部分,可知原告就被告已履約提付之部分,尚有 「第三階段SD」及「DD1 修正回覆」各40%及10%之成數即 共計735 萬元之期款,迄今仍未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 抵銷。
㈦兩造間系爭契約雖有遲延違約金約定,惟該契約第12條第2 項對於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復有特別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 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此,縱然被告負有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義務(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亦絕非如中興公司所稱直接以系爭契約之總價1, 470 萬元計罰,而最多應以原告聲稱被告有遲延之DD1 之價 額110萬2,500 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㈧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修正第1 、2 期付款期程」之合意,原 告於94年5 月10日奉准之原證20號內部簽呈,僅屬原告之內 部文件,非被告或歐林公司所能得知,無法改變雙方之權利 義務。
㈨依據SES ,被告之服務內容僅限於設計而不含監造,與行遠 工程公司之工作義務及範圍有所不同。原告請求之所謂4,00



0 餘萬元費用,包含原契約設計下應由境群公司完成之工作 ,此部分亦非被告原定之工作範圍。又中興公司負責審查景 觀顧問(即被告)及景觀建築師(即境群公司)之工作後, 再匯整陳報予原告審查,其工作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自不 能將其應支付予中興公司之費用(不論是原定契約價金或增 修後之價金)列入求償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洛德公司與原告故宮簽訂系爭契約,署押日期為93年12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㈠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詳附件及SES ,而依SES 所定之工作期程,其 順序依序為:SES →CD(8 週)→SD(9 週)→DDⅠ(8 週 )→DDⅡ(8 週)→CR(2 週)。嗣後兩造於94年8 月29日 修正付款期程,如被證37即本院卷3 第207 頁所示。 ㈡94年7月7日原告驗收第1、2期工作。
㈢94年8月11日原告甄選境群公司作為景觀建築師。 ㈣94年9 月23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 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原證26) ㈤94年11月10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BP02工作。 ㈥94年12月15日原告驗收付款期程所約定之第4 期工作即BP02 (原證18號驗收記錄)。其所驗收之工作項目為「國立故宮 博物院南部分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第四期成果報告 書(原證24)。
㈦95年2月27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DD1設計。 ㈧95年3月21日聯盛公司提出原證8號DD1審查意見。 ㈨95年4月20日被告洛德公司提付被證11號DD1修正回覆。 ㈩95年10月原告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審查BP 03標招標文件(原證10)。
95年12月7 日原告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審查BP 03標招標文件部分之契約(原證11)。
96年6 月5 日及96年7 月6 日原告分別以台博總字第000000 0000及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洛德公司於文到 15日內復工(原證2 、3 )。
97年3 月19日原告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證4 )。
97年5 月12日被告洛德公司以信函向原告表示「……and su bcontract it entirely to Olin for further work on landscape planning. 」(中文翻譯:「將後續進行的景觀 規劃工作全部轉包予Olin Partnership公司。」,原證14) 。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9年9 月8 日以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修正計畫(草案)」 乙案會商有關機關之結論轉呈予行政院秘書長(原證29)。 系爭南部院區之後續籌建計畫共劃分為2 期辦理,並增列營 建署為專業代辦單位,第一期為博物館管區(面積約12公頃 ),執行單位為營建署,計畫內容為博物館主體工程、博物 館展示工程、博物館周邊景觀工程。第2 期規劃為景觀園區 (擬以促參之方式為之,面積約58公頃),執行單位為國立 故宮博物館,計畫內容為主題庭園及文化觀光設施促參、博 物館附屬遊客服務設施促參(原證28) 。
原告與境群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終止94年9月22日所簽立之 「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案」契約。
系爭「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案」前於100 年1 月21日依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 理招標並公告,於100 年3 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行遠公司, 總決標金額為4,281 萬1,350 元,100 年3 月22日原告與行 遠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原證36)。
兩造對於原證1 至21號、23、24、26至31號、原證32之附件 1 、2 關於「原告與境群公司間之服務內容」、「原告與境 群公司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原告與中興公司服務價金增 修約定」(本院卷四第45-58 頁)、原證33-38 、被證1至 17、被證19-33 、被證35-48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 證18與原證22相異處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原證25與被證34相異 處之形式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之1 規定協議並簡 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洛德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2,376 萬4,906 元,有無 理由?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洛德公司是否 違反契約關於不得將契約轉包之規定?①被告是否基於原告 之指示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②原告相關人員(張蕙 菁、南院委員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 ?⑵被告洛德公司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①被告 就DD1 工作成果之提出是否逾期?歐林公司94年6 月15日 提付之工作為Schematic Design或是Concept Design?歐 林公司94年8 月15日、9 月23日所提付之工作為何?②被告 洛德公司於95年4 月20日提付之DD1 修正回覆,是否已完成 給付義務?③被告洛德公司是否有審查BP03招標文件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所需支付之費用為



2,277 萬7,906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另行發包南院之景觀 工程予行遠公司,與原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是否相同?有 無追加或變更?費用如何切割?⑵中興公司是否因原告終止 執行系爭契約而向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⒊原告請求為完 成BP03工作所增加之費用98萬7,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233 萬2,89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73 5 萬元之工程款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洛德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 所增加之費用2,376 萬4,906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洛德公司是否違反契約關於不得將契約轉包之規定? ①被告是否基於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全部工作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辯稱:其係經原告之指示始將系爭 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云云。經查:
被告與原告前於93年3 月16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規畫暨開發顧問契約」(案號:NPM92158),由被告負責 故宮南院整體之博物館規劃開發顧問工作,被告已依約履行 完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南院故宮承辦人為張惠菁,其 英文名為Hui-Ching Chang ,南院委員林芳慧教授英文名為 Nancy ,王俊雄教授亦為南院委員,張惠菁於93年12月23日 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前案履約及付款事宜時,順帶提及: 「合約擴充部分,Nancy 現製作合約中。請協助我們盡快達 成簽約。」(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被告在台員工Sidney Dung於93年12月23日接獲前開指示後,即以電子郵件回報被 告公司因為歐林公司不能直接和故宮簽約,延長契約必須由 被告簽署,被告在簽回本約之前必須與歐林公司有另一份契 約(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公司於同月25日便以電子郵 件向張惠菁回報其已轉寄契約條款以及工作服務範圍給歐林 公司的Cindy Sander,一旦歐林公司確認同意,被告將會轉 寄簽署後之延長契約(本院卷一第145 頁)。同月26日,Si dney Dung 又回報被告公司故宮提醒被告必須盡快將被告與 歐林公司間契約的電子檔傳送給故宮,以供審閱契約內容, 並且將契約內容翻譯成中文以完成整個延長契約(extend contract)程序,否則可能無法獲得付款(本院卷一第146 頁),張惠菁嗣於93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夾帶中、英文草 約電子檔予被告參考(本院卷四第82-98 頁),嗣後林芳慧



再修正部分條款而於同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副 本則通知張惠菁、南院辦公室及王俊雄教授,被告則直接將 此電郵轉知予歐林公司(本院卷四第99-121頁)。嗣林芳慧 於94年1 月5 日電郵予被告之副總裁Lord先生,並檢附授權 文件之電子檔,請求其授權被告臺北分公司簽署系爭契約, 並詢問被告人員Chuck 於94年1 月10日自加拿大來台後即能 代表簽約之可能性,94年1 月6 日Lord先生回覆前揭林芳慧 電郵,建議本件系爭契約宜由專業且已得標南院博物館建物 設計案之建築師Antoine Predock 簽約後轉包,同日,林芳 慧即回覆Lord先生,稱Predock 先生已應邀來台,且已知悉 原告將與歐林公司合作景觀設計,屆時將再商討他們在景觀 設計上可扮演的角色為何,Lord先生因此於94年1 月7 日回 覆稱,在上述前提下,於原告與Predock 開會前,被告將不 會與歐林公司採取何行動。然而,94年1 月10日張惠菁電郵 回覆本案無法再等待,並明確指示被告應儘速與歐林公司簽 約,被告則於94年1 月11日以電郵回覆稱:①在被告獲得前 案剩餘契約價金前,被告不會提供用印的任何契約文件;② 本件景觀設計專案在未徵詢過本件博物館建物之建築師Pred ock 之意見之前,以被告名義簽約再轉包予歐林公司之方式 ,是非常不專業的,透過本件博物館建物之建築師Predock 為之,是較為可取之方式(本院卷四第122-123 頁)。嗣於 94年1 月13、14日間,被告公司之Stephen Mills 與歐林公 司負責人Cindy Sanders 透過電子郵件往返討論本件專案服 務範圍及內容變更等問題,被告則將此部分討論副本或轉寄 予張惠菁(本院卷四第44頁),張惠菁則於94年1 月17日電 郵覆稱,原告所扣留的原服務契約價金3 %本得作為本件轉 包之行政費用,系爭契約價金1,470 萬元是歐林公司的服務 報酬,被告公司之Stephen Mills 收訖前揭回覆後,旋於94 年1 月19日以電郵澄清「原服務契約價金之3 %」與「本件 景觀設計服務案」並不相關(本院卷四第125 頁),被告公 司之Stephen Mills 於94年1 月21日再以電郵表示,歐林公 司已表達不應以此轉包方式進行本專案,且被告對於轉包合 法性之事亦有疑慮存在,更再次建議原告應委請博物館建物 之建築師Predock 進行本專案(本院卷四第126 頁),有被 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多件在卷可稽。
而94年1 月14日,訴外人歐林公司員工Liu, Chi-Tai仍以電 子郵件予林芳慧、故宮南院辦公室持續協調費用及服務範圍 問題,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15 0 頁),且歐林公司之Cindy Sander旋於94年1 月下旬直接 來台與原告協商,其間並於94年1 月25、26日與原告院長石



守謙、顧問林芳慧教授(Nancy Lin )、畢光建教授(Kuan -Chien Bee)、王俊雄教授(Chun-Hsiung Wang)、執行秘 書張惠菁及南院之建築師Antoine Predock 之代表等人,就 「Design Interfaces 」、「Working Session 」、「Mast er Plan Briefing」、「AORPre-tender 」等議題,於原告 公務所在地開會,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1 件為證(本院卷 一第151 頁)。其後,林芳慧於94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 附件直接要求歐林公司提出修改後之SES 供原告審認,原告 才會據以付款給歐林公司,並要求歐林公司與被告完成簽約 (本院卷一第153 、154 頁),而張惠菁於94年3 月31日上 午的電子郵件中更指出經過洛德公司到歐林公司所產生之請 款、會計以及匯款的其他費用,應該當成是延長契約的行政 費用,因此都是洛德公司的責任,於同日3 月31日下午的電 子郵件,則直接催促被告與歐林公司簽署契約,並勸說被告 不應計較被告以自己名義承接本案後所應支付的請款、會計 文書等小額費用,而破壞兩造間未來的合作關係(本院卷一 第155 、156 頁)。被告公司之Stephen Mills 於同日則以 電郵回覆表示被告不應因承接本案並轉包歐林公司後支付營 業稅(VAT )及其他費用(本院卷四第127 頁)。嗣後,St ephen Mills 於94年6 月14日則以電郵通知張惠菁稱,被告 公司已收到歐林公司Concept Design的美金96,393元4 角請 款發票,並提及該發票以原告為發票之副本收受人(本院卷 二第132 頁),故詢問原告應如何付款,而張惠菁則於同日 回覆於被告支付稅金後,原告將以新台幣支付(本院卷四第 128 頁),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多件及發票1 件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93年12月間,即不斷就景觀規 劃服務,要求被告與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告儘速提供 被告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原告與被告間之契 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乙節為真實。 況原告於94年7 、8 月間公告景觀建築師標案時,即在其企 畫書中明確載明本專案之園區景觀顧問為:「加拿大洛德博 物館文化規劃(股)公司及其園區景觀顧問團隊Olin Partn ership(規劃中)」,且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2號94年7 月7 日方案設計階段報告書第3 頁「(九)相關會議之召開」會 議之時程及與會人記載94年1 月24日至1 月28日曾與Lucind a Sanders 、Matt Chu、劉碧株等人召開會議(本院卷二第 218 頁背面),而該人為歐林公司之人員,又歐林公司對於 其所提付之工作,均會在文件內適當位置表明Olin Partne rship 及其商標,此由原證15號之SES 、原證21之方案設計 階段報告書、原證26之第三階段成果報告書或被告提出之被



證18、被證20、被證22觀之即明。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景觀規 劃係由歐林公司所提供知之甚明,亦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即係 安排歐林公司作為本案之景觀顧問。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故 宮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之指示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 司乙節應為真正。
②原告相關人員(張蕙菁、南院委員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 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
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為石守謙 ,並以林柏亭為副院長,系爭契約係由副院長林柏亭代為簽 訂,此由系爭契約觀之即明。原告雖主張原告故宮承辦人員 及南院委員無權指示被告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云 云,然原告自承因本件被告洛德公司於前契約中係擔任故宮 南院整體規劃暨開發顧問,原告為能統一故宮南院之整體景 觀規劃設計,特以擴充合約之方式委由被告洛德公司擔任後 續工程之規劃暨開發顧問。且原告於93年12月間,即不斷就 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告與訴外人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 被告儘速提供被告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原告 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原 告自始至終即係安排歐林公司作為本案之景觀顧問,且後續 執行服務計畫書(SES )均係由歐林公司所提出,此由該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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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