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千儀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三六0,及新北市○○區○○段五五二六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9/100000,及 其上55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訴 訟進行中,就該項聲明具狀改載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100000,及其上 55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9 頁)。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費,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裁定命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欠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被告,惟被 告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同年7 月4 日裁定駁回,是本件 審理範圍應以原告提起之本訴為度,先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前向建商新總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總陽公司)、地主何仕俊購買新北市 ○○區○○段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100000,及 其上5226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23號21樓之1 預售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 屋興建階段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嗣於民國97年9 月間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因故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94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用 以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再按月將款項存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
之帳戶內清償系爭抵押借款,雙方並約定於原告貸得款項清 償系爭抵押借款時,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兩造於98年9 月21日另行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當日支付被告40萬元後,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公證。旋原告於當日交付發 票日為同年9 月30日,票號為XA0000000 號,金額為40萬元 之支票1 紙,被告亦已兌現,惟被告要求限期3 日內完成塗 銷程序,且據代書轉述被告蓋章只蓋一半,亦無備齊印鑑證 明、委託書等文件,迄今仍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亦同意 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委任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後,曾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於98年3 月31 日前將系爭房地轉賣投資獲利,若無法於前開期日前完成交 易,則由原告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惟原告並未於前開 期日完成系爭房地轉賣,亦未依約承接抵押借款,雖原告按 時繳納貸款,但卻以各種理由拖延處理系爭房地,若原告停 止繳納貸款,將使被告之金錢、信用、名譽遭致損害之虞, 被告受有極大之不安及恐懼。而被告於委任關係中,受任擔 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原告指示,配合建商完成一 切買賣手續,與銀行簽訂貸款,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應得 請求系爭房地市價5 %之報酬。又被告於97年出名購買系爭 房地,當年度依我國稅法支付新總陽公司1 萬6,534 元,該 部分原告應償還被告。又因新總陽公司申報16萬5,330 元, 致被告所得稅率由13%累進為21%,產生之稅金迄未處理。 而被告已依代書要求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並用印,經代書告知 係原告無力塗銷系爭抵押借款所致,非被告不願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為姊妹關係。
⒉原告前向建商新總陽公司、地主何仕俊購買新北市○○區○ ○段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100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23號21樓之1 房屋所有權全部,買 賣總價金為868 萬元,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 。
⒊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而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694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於98年9 月21日簽立協議書
,其中第1 條約定:原告於同日須支付被告40萬元;第2 條 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標的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房屋過 戶後,原告應儘快身辦銀行貸款以塗銷被告原合作金庫銀行 自強分行之房貸,並於同年11月25日前塗銷完成;第4 條約 定:被告簽訂本約後應隨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手 續,被告應備其更名之相關文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原印鑑章來辦理變更塗銷)、房屋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辦理完成。該協議書於簽訂同日, 並經兩造同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完成公證。 ⒌原告交付由第三人銀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 9 月30日,票號為XA0000000 號,金額為40萬元,受款人楊 千慧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收執,並經被告提示兌現。 ㈡上開事實,且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 簡字第690 號卷第5 頁以下,下稱690 號卷)、土地買賣契 約書(690 號卷第18頁以下)、繳款通知單(690 號卷第37 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90 號卷第50頁以 下、本院卷第77頁以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690 號卷第5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69 0 號卷第57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院公字第 010000208 號公證書(690 號卷第69頁以下)、支票(690 號卷第7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4頁以下、 第75頁以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 第73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六、茲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因兩 造間約定有對他方有請求權者,自得依約請求他方給付。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 第546 條第1 至3 項固有明文,即借名登記關係之受任人, 如因受任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者,得請求借名人償還,
如因此負擔債務者,得請求代償或提供擔保,其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受損害者,得請求賠償,但該等請求與移轉借名 登記不動產所有權間,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互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受任人亦不得以委任人未履行上開給 付義務或給付報酬,而拒絕移轉,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關 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兩造為處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及抵押借款適宜,於98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依據上載 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應認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同日負有給 付被告4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於同日即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原告依據該約定已經給 付被告4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此主張依據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如其聲明所示, 洵應認於法有據。被告雖執上情置辯,然所稱因出借名義登 記及貸款,致負擔稅費、蒙受損害得請求賠償及得請求給付 委任報酬等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因與受任人移轉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間無對待給付關係,已無從據為拒絕給付之 依據,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況依據系爭協議約定 ,被告於原告塗銷抵押權前即負有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 拒絕移轉所有權。另被告主張兩造前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同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轉賣投資獲利,若無法於前開期日 前完成交易,則由原告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一節,雖據 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以下)、民事訴訟調解答辯狀 (本院卷第25頁以下)為證,姑不論該等文書均為被告所單 方製作,尚不足以據認文載全部屬實,即認所陳符實,惟有 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約定部分,亦已因雙方嗣後所為系爭 協議而經變更,無從許由被告憑本原來之約定復行主張得據 以拒絕給付。至被告抗辯業已配合提出所需文件供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地政士 事務所字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33頁)。但繹之該字據所載 內容,實僅係說明申辦程序所需文件、進行程序等事項,並 未載有收訖何種文書,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以履行系爭協議 ,且系爭房地現在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權狀 可考(本院卷第34頁以下),原告縱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其 請求權仍不因此消滅,自仍得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履約,被告所執前開答辯,均不能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 之行使,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 ○○區○○段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100000,及 新北市○○區○○段552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