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鑫
被 告 王金堂
鄭雪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張自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眾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台公 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各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一百 萬元,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嗣第一銀行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對眾台公司及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昇第一資產管理股粉有限公司(下稱 龍昇公司),龍昇公司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該債 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眾台公司及被告,有 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而依被告與第 一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 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 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 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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