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房屋使用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號
SLDV,100,訴,25,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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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繼勻
      張繼元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宏
被   告 張總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1 地號及同小段502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段70巷5 號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 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5 號及5-2 號出租5 間房屋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2 分之1 自民國97年5 月1 日 起算給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占有使用臺北市士林區○○○道 ○ 段70巷5 號房屋移轉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 時,具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區○○ ○道○ 段70巷5 號及5-2 號出租3 間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 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占有使用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5 號及5-2 號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0 年3 月2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 70巷5 號及5-2 號出租3 間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 告;㈡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 50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



5 號及5-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2 分之1 之處分權(詳 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變更後之訴,其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上、未 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 巷5 號及5-2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 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分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各繼承 二分之一。訴外人張永松死亡後,原告3 人為訴外人張永松 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房屋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詎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系 爭房屋有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3 間房間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共 計18,000元,原告自應享有收取租金2 分之1 即9 千元之權 利,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分配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繼承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產權確認書記載「士林區○○段○ ○段435 地號(合併 分割地號501 )所在仰德大道2 段70巷5 號建號40004 持 分1/18,登記名義人張總鎮,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總鎮張永 松等二人」之約定,足證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 訴外人張永松,原告3人依法繼承系爭5號房屋之2分之1。 ⒉被告於71年結婚,系爭5 號房屋不敷使用,72年訴外人張 錦樹乃出資興建系爭5-2 號房屋,除由新婚之被告居住外 ,多餘之空屋5 間出租。訴外人張錦樹於77年死亡,被告 及訴外人張永松繼承被繼承人張錦樹全部財產各2 分之1 。嗣後出租房屋之租金每間6 千元,均由被告收取後將租 金半數交予訴外人張永松或原告受領,迄至訴外人張永松 97年死亡為止 。
張錦樹死亡後,因女兒要求繼承部分遺產致生爭議未決, 故暫時登記被告名下,訴外人張永松名下所繼承之現金, 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稅捐及費用,而書立繼承協議書,故 該繼承協議書乃張錦樹遺產未確定分配前之臨時性之權宜 措施,繼承登記全部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訴外人張永松 並未參與,是78年繼承協議書之效力容有爭議,且亦因被 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85年間就同一被繼承財產簽訂產權確



認書而失效。又繼承協議書違背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⒋上開至善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於59年間被繼承人 張錦樹即以被告、訴外人張永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土 地權利範圍各1/2 ,而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 號 房屋,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土地各有1/2 所有權,地上房 屋亦應如是解釋。嗣被繼承人張錦樹於72年間出資增建系 爭5-2 號房屋,供被告結婚使用,按當時被繼承人張錦樹 財務狀況良好暨臺灣風俗習慣,絕無使用訴外人即妻子張 謝寶之金錢增建系爭5-2 號房屋之可能,益證系爭5 號及 5-2號房屋均屬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
⒌59年間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戶籍均設於系爭5 號房屋,於 72年間被告於系爭5-2 號房屋設立新戶籍。被繼承人張錦 樹於77年死亡,訴外人張永松仍設籍於系爭5 號房屋,迄 至89年始遷入石牌路房屋。被告主張依繼承協議書於78年 間系爭5號房屋約定由被告1人繼承,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5 號及5-2 號出 租3 間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 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⒉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5 號及5-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2 分之1 之處分權。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5 號房屋,原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錦樹之所有。父親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約定系爭5 號房屋由被告1 人繼承,有繼承協議書約定可憑。 ㈡系爭5-2 號房屋乃訴外人即母親張謝寶在72年左右出資興建 (蓋訴外人張謝寶早年未繼承娘家財產,72年左右被告之舅 舅以家族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相當獲益,被告之舅舅因而 陸續交付近100 萬元之金錢予訴外人張謝寶作為補貼),訴 外人即母親張謝寶嗣並表示系爭5-2 號房屋歸被告所有。且 被告自72年起即設籍於系爭5-2 號房屋,系爭5-2 號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及水電使用申請人均為被告,足證系爭5-2 號房 屋,亦為被告所有。又先父張錦樹往生後,被告與訴外人張 永松在78年所簽訂之繼承協議書有將系爭5 號房屋列為遺產 但未將系爭5-2 號房屋列為遺產,亦徵系爭5-2 號房屋非先 父張錦樹遺產。是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乃被告所有,依法 全部由被告占有及使用收益,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85年簽訂之產權確認書雖約定「……



士林區○○段○ ○段435 地號所在仰德大道2 段70巷5 號建 號40004 ,持分1/18登記名義人張總鎮,實際所有權人為張 總鎮、張永松等2 人各1/36」,惟前述產權確認書中「4000 4 號建物」,係指仰德大道2 段70巷「49號」而非「5 號」 房屋:
⒈士林區○○段○ ○段40004 建號建物,座落於士林區○○ 段○ ○段435 地號,被告登記有2/36所有權,該建物門牌 號碼為仰德大道2 段70巷「49號」,有97年7 月1 日發狀 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
⒉惟上述40004 建號建物,早年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誤將 門牌號碼編寫為仰德大道2 段70巷「5 號」,有78年10月 21日發狀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
⒊比對建物建號(40004 號建物)及座落地號(435 地號) 及所有權登記狀態(張總鎮2/36)後,即可確知產權確認 書所指40004 建號建物,事實上係指門牌號碼為仰德大道 2 段70巷49號房屋。又上述「49號」房屋乃被告父祖輩之 祖厝,早已傾圮不存在,故被告未依85年產權確認書之約 定將持分半數移轉予訴外人張永松。
⒋又系爭5 號房屋坐落於士林區○○段○ ○段501 、502 地 號土地上,與前開產權確認書所載「435 地號」完全不同 ;復且,系爭5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且為被 告1 人所有,與前開產權確認書載稱「持分1/18登記名義 人張總鎮」亦有殊異,顯見系爭5 號房屋,實際上非產權 確認書中的40004 建號建物。
㈣系爭5 號房屋依78年所定之繼承協議書約定係由被告1 人繼 承,此協議未於85年產權確認書重新協議變更,故系爭5 號 房屋自為被告所有:
⒈訴外人張永松年少懵懂時,行事較為輕狂有欠深慮,有在 外與人爭執惹事致需親友赴警局協助善後之事例,復有多 次從家中索取為數不寡的資金投資卻虧損失利收場之前例 ,經常讓家人擔憂掛念不已。因此,父親張錦樹77年離世 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78年10月簽訂繼承協議書,約 定將遺產中的大部分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以避免訴外人張 永松投資失利而變賣家產。
⒉嗣訴外人張永松年屆30歲左右,個性及行事風格轉變得較 為成熟穩重,不僅工作穩定,亦不再有在外惹事或投資失 敗之情事發生。訴外人即母親張謝寶因見訴外人張永松已 改過,才會於85年間(張永松35歲時)提議簽訂系爭產權 確認書,以重新公平分配家產。
⒊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85年未重新協議系爭5 號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該屋依78年所定之繼承協議書之約定,為被告 1人所有:
⑴比對78年之繼承協議書與85年之產權確認書可知,兩文件 所列之財產不完全一致:
在78年繼承協議書所列但不在85年產權確認書之列之財產 有:
①士林區○○○道○段70巷5號房屋。(張總鎮繼承) ②郵政儲金(63715-4 )211,332 元。(張永松繼承) ③士林區農會活儲3486號16,365元。(張永松繼承) ④士林區農會股票500 元。(張永松繼承)
在85年產權確認書所列但不在78年繼承協議書之列之財產 有:
①士林區○○段○ ○段40004 建號建物。
②士林區○○段○ ○段549 號林地。
③北投區○○段○○段227地號土地持分1/4。 ④北投區○○路○段39巷80弄14號30099建號建物全部。 ⑤士林區○○段○○段359號旱地。
⑵如上開比較所示,85年之產權確認書,一方面對於「部分 」而非全部的78年繼承協議書所列財產,重新合意變更其 所有權歸屬,另一方面也將不在78年繼承協議書之列的財 產,合意約定其所有權歸屬。復且,85年之產權確認書未 約定78年之繼承協議書就此作廢無效。是以,78年繼承協 議書所協議之財產分配方法,若未於85年重新合意變更者 ,仍為有效。原告主張78年之繼承協議書不得作為被告主 張權利之憑據云云,容有誤會。
⑶職故,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78年已協議系爭5 號房屋所有 權,由被告1 人繼承。此項協議並未於85年未重新合意變 更,系爭5 號房屋之所有權自當為被告1人所有。 ㈤被告不曾領取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之郵局儲 金、農會儲金及農會股金;另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農會「股 票」應為「股金」誤繕,因農會僅有股金而無股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張錦樹為訴外人張永松、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與 被告之父,訴外人張謝寶為張錦樹之妻,訴外人張錦樹於77 年6 月3 日死亡時,訴外人張謝寶、張永松、張碧霞、張碧 玉、張碧孌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張錦樹之繼承人,其中訴外人 張謝寶、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拋棄繼承;嗣訴外人張永 松於97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3 人為訴外人張永松之繼承人



(見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914 號卷第18-21 頁〈以下簡稱 士簡調卷〉、本院卷第219 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5 號及5-2 號之未 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 號、5-2 號房屋) 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上,前 開501 、502 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所有 ,嗣於59年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永松及被告共有(權利範 圍各1/2 ),嗣訴外人張永松於97年4 月17日死亡後,原告 3 人就訴外人張永松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 記,是前開501 、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現登記被告有應有部 分1/2 ,原告3 人有應有部分各1/6 (見士簡調卷第18-21 頁、本院卷第51頁)。
㈢系爭5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張錦樹所有。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5 地號土地上、同段4000 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應為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 號49號,但地政機關誤編為同區○○○道○ 段70巷5 號(本 院卷第43、44頁),嗣於97年6 月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門牌勘 查,始將上開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 ○道○ 段70號49號(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㈤被告將系爭5-2 號房屋分隔出7 間房間,其中3 間出租予他 人,租金為1 萬8 千元。
㈥系爭5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張錦樹張錦樹於77年6 月 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檢附繼承系統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77年7 月22日77年度繼 字第312 號拋棄繼承書及繼承協議書等文件,申請變更系爭 5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1 人(見本院卷第155 、21 9-227 頁)。
㈦系爭5-2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設立房屋稅籍迄今 並無移轉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
㈧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張錦樹遺產,與被告於77 年8 月17日申報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相同(見士簡調卷第 71、72頁、本院卷第239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得否本於繼承關係主張其就系爭5-2 號房屋有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5 號房屋是否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或係共同繼承?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為訴外人張錦樹之遺產 ,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各繼承上開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松之繼承人,自應繼承 上開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 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年間簽立繼承協議書,約定將系爭5 號房屋分歸被告繼承,又系爭5-2 號房屋為其母張謝寶所出 資興建,非訴外人張錦樹之遺產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張錦樹於77年6 月3 日死亡時,訴外人張謝寶、張永 松、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張錦樹之繼 承人,其中訴外人張謝寶、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拋棄繼 承,取得繼承權之訴外人張永松及被告遂於78年10月間簽立 繼承協議書,嗣後復於85年5 月11日簽立產權分配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並有上開繼承協議 書及產權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士簡調卷第71-73 頁、本院卷 第40-42 頁)。原告雖否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上訴外人張永松 簽名之真正,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繼承協議書記載內容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211 頁),堪認系爭繼承協議 書內容為真正,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5 號房屋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分歸被告繼 承,另系爭5-2 號房屋為其母張謝寶所出資興建,非訴外人 張錦樹之遺產等語,惟查:
㈠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501 地號及同小段502 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為被繼承人 張錦樹所有,嗣於5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 永松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開501 、502 地號土地並 未列入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所列財產內,亦有繼承 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繼承協議書所載「士林區○○○道○段70巷5 號 房屋」即係指系爭5 號房屋等語,然查:
⒈系爭繼承協議書與產權確認書所載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 張錦樹死亡時,是否為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之遺產乙事, 經本院比對系爭繼承協議書與產權確認書所載財產及該財 產歷年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而被告於77 年8 月17日向國稅局所申報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明細( 見本院卷第239 頁)復與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 院卷第71-72 頁)相符之結果,可知繼承協議書係按被告 於77年8 月間向國稅局所申報、於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財產(亦即當時登記於被繼承人張 錦樹名下之遺產,不含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為分配;而產權確認書則係針對被繼承人張錦樹 生前分別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名下之不動產(如附



表二所示549 、227 、359 地號及30099 建號建物)重行 分配,另就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於繼承協議書 業已分配之遺產,再重新分配;惟就被繼承人張錦樹生前 業已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名下各2 分之 1 之上開 501、502 地號土地,則既未於系爭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 配、亦未於系爭產權確認書重新分配。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謝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產 權確認書是我的意思,因為我認為兩個都是兒子,當時78 年時張永松只分到現金,因此我才要被告再分一點財產給 張永松。」、「... 原登記在張永松名下的土地,地號我 不記得了... 張永松也有拿出來重新分配,是要和張總鎮 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 頁),及前述被 告於77年8 月17日向國稅局所申報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 明細(見本院卷第239 頁)核與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72 頁)相符,再稽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4 小段435 地號土地上、同段40004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原遭地政機關誤編為同區○○○道○ 段70巷5 號( 見本院卷第43、44頁),嗣於97年6 月間經地政機關進行 門牌勘查,始將上開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更正為臺北市士 林區○○○道○ 段70號49號(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兩造不 爭執事實㈣),以及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係屬未向地政 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可 知,於訴外人張錦樹死亡後,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原係針 對在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財產( 亦即當時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之遺產,不含未向地 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遺產分配,並簽立 系爭繼承協議書,嗣於85年間因渠等之母親即證人張謝寶 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之遺產分配對訴外人張永松有所不公, 而要求訴外人張永松和被告將前開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 名下、於繼承協議書業已分配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張錦樹生 前業已分配各登記於訴外人張永松及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號所示不動產)全部重新分配,並簽 立系爭產權確認書,以茲公平;至於被繼承人張錦樹生前 業已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名下各2 分之1 之上開50 1 、502 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各取 得2 分之1 之所有權,即無前述分配不公之問題,自無庸 列入系爭產權確認書重新分配,堪以認定。
⒊承前所述,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年間簽立之繼承協議 書(見士簡調卷第71-72 頁)係針對在金融機構及地政機 關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財產(亦即當時登記於被繼承



張錦樹名下之遺產,不含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為遺產分配;而被繼承人張錦樹於死亡時, 名下確實遺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435 地號 土地上之同小段建號40004 建號建物(見附表二編號⒓) ,又上開建號40004 建號建物在78年間訴外人張永松與被 告簽立繼承協議書時,其門牌號碼仍為台北市士林區○○ ○道○ 段70巷5 號,尚未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號49號,亦如前述,足見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士林 區○○○道○段70巷5 號房屋」當係指上開建號40004 建 物,而非系爭5 號房屋,此由被告於78年10月12日向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變更士林區○○○道○段70巷 5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 處函覆請被告提出士林區○○○道○段70巷5 號之建物謄 本,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78年10月14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稽,益證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士 林區仰德大70巷5 號房屋」當係指上開當時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士林區○○○道○段70巷5 號」之建號40004 建物 ,而非系爭5 號房屋。再者,被告係於97年5 月19日始檢 附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77 年7 月22日77年度繼字第312 號拋棄繼承書及系爭繼承協議書 等文件,申請變更系爭5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1 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本院卷第155 、219-227 頁) ,觀諸上開被告申請變更系爭5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 被告1 人所檢附之文件,均係被告於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 後可隨即提出之文件,是倘若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士林 區○○○道70巷5 號房屋」為系爭5 號房屋,被告當應於 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後隨即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繼承變更登 記,然被告卻遲至訴外人張永松死亡後之97年間始本於系 爭繼承協議書辦理納稅義務人繼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219 頁),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抗辯系爭繼承協議書所 載「士林區○○○道70巷5 號房屋」係指系爭5 號房屋, 並分配歸被告所有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建號40004 建物早已傾圯而不存在,故 不會列入系爭繼承協議書為分配等語,惟縱認被告所述上 開建號40004 建物早已傾圯而不存在乙節非虛,然在地政 機關註銷該建物登記前,被繼承人張錦樹於死亡時,其名 下仍遺有上開建號40004 建物,亦因此被告向國稅局申報 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時,仍須申報當時門牌為「士林區 ○○○道二段70巷5 號」(即上開建號40004 建物)為被 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簽立系爭繼 承協議書時,復係依據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 細為分配,業如前述,是無論上開建號40004 建物是否業 已傾圯而不存在,上開建號40004 建物既仍屬被繼承人張 錦樹名下之遺產,自無礙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系爭繼承 協議書為遺產分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產權確認書所載「士林區○○段○ ○段 435 地號所在仰德大道二段70巷5 號建號40004 」其中「 建號40004 」是誤載,應係指系爭5 號房屋等語,然查, 系爭產權確認書業已載明「仰德大道二段70巷5 號」係坐 落於「士林區○○段○ ○段435 地號土地」,且為「建號 40004 」,顯與系爭5 號房屋係坐落於上開501 、502 地 號土地且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別,自非誤載可言。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同非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系爭5-2 號房屋為張謝寶出資興建,非訴外人張 錦樹之遺產等語,經查,證人張謝寶到庭雖證稱:「...5-2 號是我弟弟給我100 多萬後,由我自己出資興建,當時因為 我沒有分配到我家的財產,所以我弟弟才給我現金補償... 我登記張總鎮的名字是因為要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271 頁),惟證人張謝寶為被告之母親,誼屬至親,且 證人張謝寶於訴外人張永松死亡後,對原告亦多有怨懟,是 證人張謝寶前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難以憑採。又查,觀 諸系爭產權確認書末頁簽名處記載被告之住址為系爭5-2 號 房屋、訴外人張永松住址為系爭5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41、 42頁),核與兩造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60-63 頁)所載訴外人張永松自50年間出生時起即設籍於 系爭5 號房屋,迄至死亡為止,而被告原設籍於系爭5 號房 屋,於72年5 月31日創立新戶,並自系爭5 號房屋遷出,設 籍於系爭5-2 號房屋相符,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簽立系 爭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時,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1 地號及同小段502 地號 土地,業已登記為兩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2 ),堪認訴外 人張永松與被告無論於78年間簽立繼承協議書或係於85年間 簽立產權確認書時,均認定雙方就系爭5 號、5-2 號房屋係 按居住之現況而為分配,亦即訴外人張永松分得系爭5 號房 屋、被告分得系爭5-2 號房屋。至系爭5 號、5-2 號房屋雖 未載明於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當係因系爭5 號及 5-2 號房屋未在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坐落之基 地業已登記為兩人應有部分各1/2 所致,惟此仍無礙訴外人 張永松與被告就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係按居住現況為分配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本於繼承關係,可取得系爭5-2 號房 屋1/2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及被告抗辯系爭5-2 號房屋為其 母張謝寶出資興建後,贈與予伊等語,均非可採。三、承上所述,訴外人張永松既分得系爭5 號房屋、被告分得系 爭5-2 號房屋,被告復僅將系爭5-2 號房屋出租他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㈤),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5-2 號房屋自 無租金收取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 之1 (即每月9 千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年間簽立繼承協議書或 係於85年間簽立產權確認書時,均認定雙方就系爭5 號、5- 2 號房屋係按居住之現況而為分配,亦即訴外人張永松分得 系爭5 號房屋、被告分得系爭5-2 號房屋,前開房屋復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5-2 號房屋全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永松就系爭5 號房屋全部亦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3 人復為訴外人張永松之繼承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5號房屋有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原告 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5-2 號房屋有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 )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本院雖認定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5 號房屋全部有事實 上處分權,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5 號房屋有 1/2 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就超逾原告請求部分,自無從為 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繼承協議書記載之財產(以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簡調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244-245 頁、第



210 頁反面)
┌─┬───────────┬─────────────┬───────────┬────────┬───────┐
│ │ 財 產 名 稱 │於張錦樹77年6 月3 日死亡時│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簽立繼承協議書後│ 備 註 │
│ │ │,是否為登記張錦樹名下之遺│10月簽立繼承協議書時之│,下列財產之登記│ │
│ │ │產 │繼承分配情形 │所有權人 │ │
├─┼───────────┼─────────────┼───────────┼────────┼───────┤
│⒈│坐落北投區○○○段82地│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號土地(重測後為湖田段│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1 小段321 地號,持分1/│ │ │ │ │
│ │4 ) │ │ │ │ │
├─┼───────────┼─────────────┼───────────┼────────┼───────┤
│⒉│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331 地號土地(持分1/16│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 │
├─┼───────────┼─────────────┼───────────┼────────┼───────┤
│⒊│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332地號土地(持分1/16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 │
├─┼───────────┼─────────────┼───────────┼────────┼───────┤
│⒋│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340 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⒌│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435 地號土地(持分1/32│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 │
├─┼───────────┼─────────────┼───────────┼────────┼───────┤
│⒍│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547 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⒎│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548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⒏│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576 地號土地(持分1/12│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 │
├─┼───────────┼─────────────┼───────────┼────────┼───────┤
│⒐│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609 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⒑│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610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⒒│坐落士林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518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⒓│士林區○○○道○段70巷│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 │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⒔│郵政儲金新臺幣21萬1,33│是 │分歸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 │ │
│ │0元 │ │ │ │ │
│ │ │ │ │ │ │
├─┼───────────┼─────────────┼───────────┼────────┼───────┤
│⒕│士林區農會活儲新臺幣16│是 │分歸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 │ │
│ │,365元 │ │ │ │ │
├─┼───────────┼─────────────┼───────────┼────────┼───────┤
│⒖│士林區農會股金(誤載為│是 │分歸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 │ │
│ │股票)新臺幣500元 │ │ │ │ │
└─┴───────────┴─────────────┴───────────┴────────┴───────┘
附表二:產權確認書記載之財產(以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9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160-161 頁、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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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