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5號
SLDV,100,訴,185,2011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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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芳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阮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鄭惠芬
      葉偉明
被   告 杜奇飛
      劉發慶
      張成華
      張新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振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杜奇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合計面積三十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張新正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部分,合計面積九十五‧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劉發慶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張成華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F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阮振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被告杜奇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被告張新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前五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劉發慶張成華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成華 占有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6 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故以被告張成華為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 其既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被告張成華為無權占有人,而基 於共有人為共有物之返還請求,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就 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尚屬符合當事 人適格,先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阮振生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1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杜奇飛劉發慶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3 號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成華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5 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張新正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7 號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阮振生 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並自 99年7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7 月16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00 0 元;㈥被告杜奇飛劉發慶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80,00 0 元,並自99年7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8,000 元;㈦被告張成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80, 000 元,並自99年7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8,000 元;㈧被告張新正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80,000 元,並自99年7 月16日起,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8,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阮振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35.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杜奇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E部 分所示面積24.69 、9.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新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 、F 部分所示,面積25.2、14.44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張新正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55.53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 告劉發慶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E 部分所示之建 物遷出;㈥被告張成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 、F 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㈦被告阮振生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240,000 元,並自100 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25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000 元;㈧被告杜奇飛應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40,000 元,並自原告100 年1 月25 日 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0 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000 元;㈨被告張新 正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80,000 元,並自100 年1 月25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 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 000元。( 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卷第93頁以下)。核原告變更部 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就被告建物占有所有之土地而為請求,其



基礎事實同一,並僅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且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由被告阮振生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1 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35.53 平方公尺 ;被告杜奇飛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3 號建 物,占有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5.53 、 9.84平方公尺;被告張新正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0巷5 、7 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C 、D 、F 部分土地 ,面積分別為25.20 、55 .53、14.44 平方公尺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自應拆除各該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劉發慶使用被告 杜奇飛所搭建之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 土地;被告張成華向被告張新正承租前揭門牌號碼5 號建物 ,亦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 、F 部分土地,亦應自各該 建物遷出。再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所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所占有的時間久遠,無法盡予追 償,故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 年至歸還原告上開占有土地部分 時為止,每月依市價租金行情8,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劉發慶張成華應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上遷出;㈢被告阮振生杜奇飛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40,000 元,並均自 100 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0 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000 元;㈣被告張新正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80,000 元,並自100 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8, 000元;㈤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 被告阮振生以其所使用之建物為合法購得,應受保障等語為 辯。
㈡ 被告杜奇飛劉發慶均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杜奇 飛並以其使用之建物為80年間所購買,應為有權使用;且原



告早知有占有事實,卻未於興建之初即提出異議,遲至現今 始請求返還土地,原告應給予被告合理補償費或原屋補償費 等語抗辯。
㈢ 被告張新正亦以其所使用的房屋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合法購買,原告應予補償; 且以每月8,000 元計算租金亦不合理等語抗辯。 ㈣ 被告張成華則以其係向被告張新正承租系爭建物,並無搭建 建物,原告關於被告張成華之訴訟部分應無理由等語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阮振生張新正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劉 發慶、張成華亦因住用於其上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卷 第11至12頁)、空照套圖1 份(同前卷第13至14頁)、現場 照片4 幀(同前卷第15至16頁)為證。被告阮振生張新正 亦各自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1 號建物為被告 阮振生所有(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卷第33頁)、同巷 5 、7 號為被告張新正所購買(同前卷第76頁背面),縱因 各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被告阮振生張新正對其所購買之 建物部分均應有處分權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被告阮振生所有同巷1 號建物, 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35.53 平方公尺;被告張 新正所有同巷5 、7 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C 、D 、F 部 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5.20 、55 .53、14.44 平方公尺;被 告張成華向被告張新正承租同巷5 號建物,亦無權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C 、F 部分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卷第51頁、第67頁), 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均為無權占有而請求 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合理 補償費而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回復請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奇飛所有之建物,且被告劉發慶因共 同居住同棟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杜奇飛固坦認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巷3 號建物為被告杜奇飛



於80年間所購買,且於同巷1 號旁之廁所亦係一併購買之 建物部分,建物位置並介於同巷1 、5 號間(本院99年度 士簡字第1336號卷第33頁背面、第52頁),惟與被告劉發 慶均否認所居住之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查:被告杜奇 飛所有之同巷3 號建物,為本院履勘時,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引導至現場,並在會同至現場之被告杜奇飛劉發慶前 ,當場以噴漆為界,由法院囑由地政人員測繪,被告杜奇 飛、劉發慶所住用同巷3 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4.69 、9.84平方公尺,位置亦坐 落於被告阮振生所有同巷1 號如附圖所示A 占用部分與被 告張新正所有同巷5 號如附圖所示C 占用部分之間,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同前卷第67頁),核與被告杜奇 飛於履勘時所陳有關建物相關位置一致,堪認為真,被告 杜奇飛劉發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有據,應足可取。
3、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均辯稱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為 合法購買,應有使用權限,被告張新正並提出房屋稅繳款 書3 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卷第78頁)、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 紙(同前卷第80頁)、讓渡契約書1 件(同前卷第8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件2 件(同前卷第82、83頁)、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件1 件(同前卷第24頁)為證, 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三人所辯仍陳稱:對於建物搭建及購買經 過並不知情,因系爭土地比較靠近山區,原告一直未到現 場去看,且未經鑑界,一直不知道土地的真正範圍,最近 因為要使用去鑑界,才發現遭占用等語。查: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土地的權屬, 此經原告陳稱:被告所提出的拍賣公告只有拍賣建物,不 含土地,並沒有載明有使用土地之權限等語,核與被告杜 奇飛於審理中自承:「當初我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於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確認系爭建物之使 用權有無,即予使用。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何經登記或公證 之用益權足資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稽,是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所有系爭 建物均無可資確認之基地使用權得向原告主張,所辯尚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華向被告張新正承租前揭門牌號碼5 號 建物,亦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 、F 部分土地,被告



張成華對於租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被告張新正所有之建 物並無占用土地之權限,是被告張成華縱因基於與被告張 新正間的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但亦無足資對抗原告 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即屬有據,亦堪可採。 5、綜上,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被 告劉發慶張成華因租住部分建物而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 正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被告劉發慶張成華遷 離系爭土地,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之同時履行抗辯 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 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民法第955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因改 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固以購買系爭建物後,經 過整修,原告應給付合理的補償費用及搬遷費用云云,惟 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並未陳明其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增益價值之事實,其要求費用補償,已屬無 據。況縱有增益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意旨,亦不 得持以對抗原告之回復請求,是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 新正該部分之抗辯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斯旨。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惟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 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各共有人本於共有物的債權請 求,僅得基於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請求,而不及於其他 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所有 之系爭建物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市價租金行情8,000 元計算,向 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應返還起訴前5 年至歸還原 告占有土地部分時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 土地現場附近均為住宅區,距離北投市場開車約20分鐘抵 達,距離復興捷運站開車約15分鐘可達,距離復興中學騎 車10分鐘內可達,附近為216 、218 公車總站,生活機能 普通,巷道狹小,只容機車及行人出入,為本院於履勘時 製有勘驗筆錄載述明確(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卷第 53頁),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可資認定。而系爭土地於99年 1 月間之申報地價乃為每平方公尺7,280 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1頁)。雖原告陳稱關於系 爭地上物所在租金價值,曾有人以8,000 元承租等語,惟 依上揭判例見解,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僅以被告之獲利 為準,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未取得所受有 的損害為據,況基地之租賃與房屋之租賃應為二事,利益 之算定自不能同等視之,是原告所陳自不得作為審酌的依 據。故本件仍應以最近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標準方為適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 其商業機能不高,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多作為自 住或租予友人使用、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 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較屬相當,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



額,被告阮振生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 為185 元(7280×35.53 ×6%÷12×1/7=18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若計算自起訴之日起5 年應給付額應為11,1 00元(185 ×60=11100);被告杜奇飛每月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180 元(7280×(24.69 +9.84 )×6%÷12×1/7=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計算自 起訴之日起5 年應給付額應為10,800元(180 ×60=10800 );被告張新正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 為元(7280×(25.20 +55.53 +14.44 )×6%÷12×1/ 7 =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計算自起訴之日起5 年 應給付額應為29,700元(495 ×60=29700)。是原告請求 被告阮振生應給付原告11,100元,並自100 年1 月25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同前卷第 93頁)起,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26 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5 元;被 告杜奇飛應給付原告10,800元,並自100 年1 月26日起, 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返還 所占有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0 元;被告張新正應 給付原告29, 700 元,並自100 年1 月26日起,按年息5% 之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劉發慶張成華因住用系爭建物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並因占用系爭 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振生杜奇飛張新正應 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劉發慶張成華應 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另請求被告阮振生給付原告11,100元、被告杜奇飛給付 10,800元、被告張新正給付原告29,700元,及均自100 年1 月26日起,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100 年1 月26 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止,被告阮振生按月給付原告18 5 元、被告杜奇飛應按月給付原告180 元、被告張新正應按 月給付原告4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 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4 個月。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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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