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莊清和
被 告 林隆義
林隆裕
林隆櫻
林靜淨
林隆盛
林隆元
黃林隆珠
劉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肆拾叁
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計算式:133,000 元/ 平方公尺×2137.9
2 平方公尺×1/10(應有部分)=28,434,3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
,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用伍仟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
項調解費用應可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貳
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