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8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展
闕木盛
胡鄭京鑾
再審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所為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拾萬貳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463 條、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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