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相 對 人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松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 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 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 號受理在案。此 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請 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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