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泰名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蕭叡星
相 對 人 闕河鉁
闕林梅
闕樹林
闕來發
闕永芳兼闕山買之.
闕河溪即闕山吉之.
王闕蜂即闕山吉之.
闕秀芬即闕山吉之.
闕國安即闕河坤之.
闕靖樺即闕河坤之.
闕美雅即闕河坤之.
闕美慧即闕河坤之.
闕永源即闕山買之.
張闕月霞即闕山買.
闕招治即闕山買之.
闕美秀即闕山買之.
闕台屏即闕有福之.
闕夢娥即闕有福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3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66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778 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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