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65號
SLDV,100,聲,265,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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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施定遠
相 對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據該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以債務人業已依法為該項所定之聲請 或起訴,且經法院認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於依聲請者 ,併應命債務人供相當、確實之擔保,方得裁定停止執行。 否則,執行程序經合法聲請而開始後,債務人不得任意請求 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93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向臺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師請調解,而聲請人之前手劉志明明知相對 人已經訴請拆屋還地,仍將房地過戶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損 失重大,聲請人已經提出告訴,現在偵查中,而相對人聲請 執行拆屋還地,因土地為道路用地,對其亦無實益,請安排 兩造和解或待上開調解、刑事偵查結果後,再進行強制執行 云云。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執上情 聲請停止執行,然所陳均不符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或起訴之要件,難認可取。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此聲請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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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