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11號
SLDV,100,聲,211,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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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平南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盛愛雲
      蘇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FA216267、FA216275號),以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而告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盛愛雲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蘇金英行使權利,蘇金英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庭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4501號、96年度存字第322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08號 、99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100 年度聲字第15號案卷核閱屬 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6 月3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4711號函在卷可佐。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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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