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再抗告 人 潘極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志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
1 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茲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