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于楓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林冠銀
被 告 陳本支
陳從聖
陳王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
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 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29-2 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245 巷34弄26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告之父林柏州於94年1 月3 日向訴外人胡勤 祥購買系爭房屋,並簽有協議書。而林柏州再將系爭房屋轉 讓予原告,原告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 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租期自94 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94年起即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中被告陳本支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 決竊佔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7,951 元等 語。並聲明:除假執行聲請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及之民、刑事判決,均經被告提起上訴 後,現均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及土地之事實,雖為上述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8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惟無論民、刑事法院或原告均認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受害人為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是以,姑且不論 其請求數額是否合理,被害人既為國有財產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缺乏法律依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01.04平方公尺。
㈡胡勤祥及被告陳本支均為已故訴外人閻錫山之部屬。 ㈢原告於94年間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原告以 每月租金5,280 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
㈣被告陳本支、陳從聖住在系爭房屋中。被告陳王淑靜為陳 從聖之配偶,設籍在系爭房屋,目前亦住在系爭房屋內。 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系爭房屋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間,為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中。
㈦同意以「申報地價(9,400 元)×占用面積(101.04平方 公尺)×占用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5%」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合計為307,951 元。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法定遲延利息同意自99年9 月11日起算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以「申報地價(9,400 元)×占用面積(101.04平方 公尺)×占用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該計算式之「?% 」 應以?% 為適當?
五、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04平方公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二)查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9,400 元)×占用面積(101. 0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5%」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本院卷第119 頁),則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07,951 元。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乃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