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聲字第二十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郁鈞
法定代理人 洪振弘
劉靜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郁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 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 字第七十號裁定,自一百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因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 七千三百五十九元,而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致死性氣喘 病發作,經送醫急救後,業呈植物人狀態,且依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未來不可能復原,其顯已無法以工作收入履行協商 條件,又其雖曾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及殘廢給付,但用以 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尚有不足,且其名下其餘得變價之公司
股票,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本院遂認定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業經調取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十號消債卷宗核閱屬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具狀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多為保 險費、三C商品、珠寶精品、娛樂服飾、餐廳、旅遊、境外 消費等,係屬奢侈性消費,復有多筆預借現金及貸款致債務 負擔過重,另衡諸債務人之年齡,應尚有工作能力,債務人 自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等語。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 渠等為債務人之父母,分已六十九歲、六十五歲,均已退休 ,現無工作收入。債務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併水腦症,目前呈 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未來不可能復原,其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使用製氧機、拍痰機、抽痰機及血氧 、血壓監測器等儀器,並以冷氣機調節體溫,各項醫療支出 費用龐雜,渠等之退休金早已投入債務人之醫療開銷,所剩 無幾,目前債務人各項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由其姊妹分擔支 出,但長期以來已造成債務人家屬沈重負擔。而債務人名下 財產除部分現金用以債務人之醫療開銷外,其餘如股票等財 產,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變價分配債權人,債務 人並未隱匿財產,且仍就僅存之微薄能力範圍內勉力清償, 債務人實因突然發病致無力清償,並無浪費無度而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 ㈢債務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致死性氣喘病發作,經送 醫急救,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精神 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且未來不可能復原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同年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 度消債清字第七十號消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八 十五頁、第八十六頁)。是債務人顯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且 其自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十號裁定開始清算後, 業無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呈植物人狀態後,已無薪資 、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自斯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 月間止,業支出醫療費用二百餘萬元,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在 卷可佐(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三頁),依其 目前病況,仍須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是債務人已不能維持其 本身之生活,且其不能維持生活,非因其本身怠惰所致,自 有予以債務人免責債務之必要。
㈤觀諸債務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及還款明細(詳本院一○○ 年度消債聲字第二十一號消債卷),債務人固自九十二年二 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止,分向債權人萬泰銀行、花旗銀 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陽信銀行預借 現金、餘額代償、信用貸款或通信貸款,每月平均金額約七 萬三千元,然債務人就上開借款雖未全數清償,但仍按月清 償部分款項,且債務人斯時受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消債清卷第一六八頁之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有固定收入,復不能認定債務人上開消費屬奢侈 浪費性或投機性之支出,自不能以之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再者,債務人雖 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月間止,持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從事美 容、精品、百貨、服飾、餐廳、旅遊等消費,然債務人斯時 尚有固定收入,且年收入可達一百二十餘萬元至一百三十餘 萬元(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之債務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依其前開消費之頻率、金額、還款情形及 前揭消費金額占總債務之比例等情,尚難以此認有奢侈浪費 之情事。至債務人固又持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從 事投資及保險消費,然月投資總額未逾五千元,且每月保險 費係三千餘元至一萬六千餘元不等,而當時債務人尚有固定 工作,已如前述,況人壽保險係提供債務人生活必要之保障
,亦難遽指上揭消費係屬造成本件債務人清算之原因。 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 人復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事由,亦如前述,應准予 債務人免除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依其病況未來不可 能復原,已無法工作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 、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 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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