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王明花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明花自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以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案卷可稽,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三、又依債務人所提於100 年6 月1 日公告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第93至 97頁),條件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96期, 總還款金額38萬4000元。惟其每月收入為2 萬5000元,扣除 國民年金、健保費100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100 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1 萬1000元後,應尚餘1 萬3000元可 供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命債務人於100 年5 月31日到 場調整更生方案內容,其委託配偶吳聖明到場表示以原提出 之更生方案進行更生,不願提高還款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 條件即非屬公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本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債務人之財產有㈠1997年份 ,2429c.c.之CHRYSLER汽車1 輛,已無殘值;㈡裕隆汽車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20元;㈢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1 萬元;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保險 單價值864 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依本院於100 年 4 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 號卷第65頁)所示,債務人全部債務總額高達217 萬2256元
,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 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 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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