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抗字第四十七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杜碧珠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十五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及九十二年五月 間,在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消費新 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九十二年三月、五月 間,在佐帝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帝亞克公司)消 費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係因十年前之舊傷,多次前往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無成效,始接受友人建議使用調整型 內衣,終讓多年困擾之傷痛有所改善,此係為抗告人之身體 健康而不得不為之花費,實非抗告人所願而支出之奢侈行事 ,抗告人並無絲毫蓄意浪費。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間,係按 月給付友人二萬元,並非五萬元,約定總額應係五十萬元, 亦非原裁定所述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再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一條規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如何統整處理債務人所有 債務,使債務人有更生喘息,從新開始之機會,應依債務人 之實際日常花費與收入,視債務人能力處理,自非率爾駁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處理等語。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 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投機性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 相當期間內,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而不 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 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七五七號裁定,自同年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確定。嗣抗告人雖提出更生方案,惟抗告人自陳其目前收 入僅有八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僅餘一千二 百六十七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縱以同條例所定最長之清償 期限八年計算,其總清償金額僅為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清償比例不到百分之二,債權人 受償金額過低,本院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而不符 同條例第六十四條得由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抗 告人又無財產足敷清償同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所定之費用及債 務,本院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 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自一百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之負債總額依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公告確定之 債權表,為六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見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五號消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抗告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陳報狀又自承其積欠 債務之原因為:「⒈投資失利:陳報人(按:指抗告人,下 同)曾從事直銷業務,銷售保養品,因須先先行購買貨品以 供銷售,每次均需購買約四、五萬元之保養品、健康食品, 而陳報人均以刷卡支付此類貨款,求後大約八次,故共支付 三十六萬元,後又因銷售狀況不佳,導致陳報人先前購買之 貨物無法變現,故造成陳報人債務不斷累積。⒉被倒會:於 九十一年間,陳報人聽信友人張紫涵邀約,以每次五萬元, 繳滿二十五次即可一次領回本金與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息之條
件,故而按次給付張紫涵五萬元,豈知於繳至第十二次共六 十萬元時,張紫涵即失聯,始得陳報人血本無歸」等語(見 本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十五號消債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 三四頁)。
㈢細繹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及交易明細,抗告人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首次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即預借現金四萬元,繼於八十九年、 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各預 借現金七萬三千元、二十四萬五千元、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十五萬六千 三百八十四元(見本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十五號消債卷 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期間未能還清欠款,預借現金 總計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尚不含萬泰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部分)。又抗告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首次使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 預借現金一萬元,旋於第一期(即同年五月)使用循環信用 ,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九十四年間,預借現金次數頻繁 (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另同時使用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見同上消債聲卷 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七八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二十六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見同上消債 聲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五十五頁至 第一三六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萬泰銀 行(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頁)、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見同上消債聲卷第 一九三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見同上消債聲卷第 二○○頁至第二五八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 同上消債聲卷第二六二頁之三至第二六二頁之六)及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見同上消債 聲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八九頁)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申辦通信 貸款,每月繳款金額亦低於消費金額,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向臺新銀行借款五萬元、十二萬元及十三萬元,分用 以代償其對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銀行及滙豐銀行之欠款(見 同上消債聲卷第一九四頁),顯見債務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始,即陷於支付困難之情
事,並自九十年五月起已需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間起,更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自難認抗告人 於借貸時有確實之償債計畫。
㈣抗告人於此經濟困窘且無償債計畫之情況下,仍持續使用前 揭信用卡為卡內基訓練、旅遊、購買非日常必須品等非必要 性之高額消費(諸如:九十年三月間及九十二年五月間於善 美得公司消費達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九十二年三月、五 月間於佐帝亞克公司消費達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九十二年 十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間於卡內基訓練消費達三萬八千六百 元、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於赤花鷹繁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一萬二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二月間於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二萬零四百元、九十三年三月間於傳智國際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三年七月間於易 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九十三 年十月間於CBAY網路校園合作社消費四萬三千二百元)、大 量預借現金及申辦通信貸款等進行債務累積,終至無法清償 。以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本金」 債權總額三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推算,抗告人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每月平均借貸消費總 額高達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堪認 抗告人確有浪費之情事。
㈤抗告人又自承其以收取高額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之銀行信 用卡,舉債消費直銷產品,致不斷累積債務,並於九十一年 間,為賺取高額利息,按月給付友人五萬元,累計交付共計 六十萬元,因突遭倒債,致血本無歸。參酌抗告人於九十一 年間,同時使用現金卡及多張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入 不敷出,財務捉襟見肘,猶以刷卡消費舉債之方式進行直銷 ,並按月支付友人五萬元投資款,顯已逾當時其資力容許範 疇,且依抗告人所述,其與友人所約定之給付方式,給付總 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25=1,250,000 ),惟其為賺取高額利息,未衡量己身經濟能力,竟不計失 利風險貿然為之,以射倖心態從事直銷及投資,希冀博取厚 利,致債務持續增累,已難謂非屬投機之行為。 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善美得公司及佐帝亞克公司消費,係購 買使用調整型內衣,用以改善其復健無效之舊傷等語,惟核 其消費內容、頻率及金額,顯然超出一般人正常消費之常情 ,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抗告人固 又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係按月給付友人二萬元,並非五 萬元,約定總額應係五十萬元,亦非原裁定所述之一百二十 五萬元等語,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其於
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顯相齟齬,其又不能 對此迥異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憑信。縱其所述按月給 付友人二萬元,且約定總額為五十萬元一節屬實,然抗告人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初,即 陷於支付困難,並自九十年五月起即需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 ,足見其財務情況日趨惡化,理應立即停止此射倖性及風險 性極高之投資行為,並謹慎消費、撙節開支,致力還款於各 債權人,抗告人竟捨此不為,非但以預借現金、貸款方式以 債養債,且為卡內基訓練、旅遊、購買非日常必須品等非必 要性之大量高額消費,顯逾維持一般生活所需,致快速累積 債務,終至完全無法清償,足證抗告人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 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㈦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 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 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 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 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 初即應預期。抗告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預見其負債已有 不能清償之虞,理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而非繼續維持 其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並以預借現金、貸款之方式以債養 債,並為前開浪費、投機性支出。是原審就其聲請免責不予 准許,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及交易明細顯示 ,抗告人為前開借貸行為,並無確實之償債計劃,而至無法 清償,終至開始清算,且其消費支出顯逾一般人維持日常生 活所必須,應認有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四款規定應不予免責。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 五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 ,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本 件抗告人既以浪費、投機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達六百餘萬 元,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再參以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全 未受償,若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核非適當。矧全數債權人 除未具狀陳述意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 權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萬泰銀行、臺新銀行、安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抗告人免 責(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 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 一三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九 二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六二頁 之一至第二六二頁之二、第二六三頁、第二九○頁)。故原 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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