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帛蓁原名蔡麗純.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查其立法意 旨,無非債務人在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之 規定,雖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稔之理,並參酌 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為不實陳述,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亦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長期性借住友人家,故每月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尚屬合理,而 其友人不願姓名曝光,亦屬現今社會之常情,抗告人未經友 人之同意,不敢向鈞院呈報友人姓名,更遑論友人願提供該 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又抗告人做清潔工收入不穩定, 生病時無法工作收入就減少,其收入扣除其與債權銀行協商 每月應繳納之5,933 元後,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民國98年度 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故抗告人才會毀諾。抗告人 日後每月可償還更生方案之金額為3,000 元,負擔較輕,且 抗告人係有誠意償還債務才會聲請更生方案,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原審於99年6 月 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第⒈ 項至第⒏項所示文件或說明,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4頁),惟抗告人僅於
99年7 月5 日提出其於郵局開立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 (即附表編號⒉所示文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即附表編號⒌所示文件),並陳述以:其偶而每月會 給母親蔡李彩雲扶養費1,000 元,因其係做清潔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1 萬3,000 元,實領現金,故並無收入證明文件, 而現借住友人家即臺北市○○○○路75-5號2 樓,因係借住 ,沒有房屋租賃契約,欠下龐大債務之原因為入不敷出,累 積債務所致,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可分96期清償,每月償 還3,000 元(即就附表編號⒋⒏為說明)等情,惟就原審要 求補正之其餘文件則未予補正。嗣原審於99年8 月11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說明抗告人陳述不一致或主張 不合理之處(即就附表編號⒐之問題為說明),該裁定於同 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00 頁),惟抗告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泛予陳述:其偶 而每月會給蔡李彩雲扶養費1,000 元,收入多時會給2,000 元,但因其近況不好,常生病收入也減少,有時無法繳納與 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清償金額5,933 元,才會毀諾,現雖借 住友人家即臺北市○○○○路75-5號2 樓,惟仍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費用5,000 元等語。然仍未據實說明及補正相關資料 。復經原審於99年9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就 附表編號⒑所示之問題為說明並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 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 頁),然抗告人僅重複陳述其現已不住臺北市○○○路○ 段 1 巷62號1 樓,而借住友人家即臺北市○○○○路75-5號2 樓,仍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5, 000元等語,惟拒絕提供 該屋之所有權人姓名、亦不願提出該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
㈡抗告人雖已具狀說明及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拒絕依原審之裁 定,就其扶養費及房屋項目所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 指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 ,而應駁回其聲請。
㈢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內容為每月繳納5,933 元,其金額 原已非高,乃抗告人竟陳稱無法繳納每月5,933 元,而於無 任何憑證或契約之情形下,給付所謂「提供房屋供其借住之 友人」每月5,000 元,且迄今仍拒絕提供上開友人姓名、亦 不願說明與該友人之關係,其陳述內容復有矛盾及避重就輕 之處,實無從認定抗告人未履行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方案究否 有可歸責性,足認抗告人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有礙原審 關於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之判斷。
㈣從而,原審於99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附表:
⒈受扶養權利人蔡李彩雲(即被扶養人)之97、9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受扶養 權利人之繼承系統表暨全戶戶籍謄本,又有無領有政府之補助 ?金額若干(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請敘明有無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應扶養被扶養人之人)?若有,則收入若干( 請附在職證明、勞保卡、薪資單明細、最近6 個月薪資轉帳帳 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收入切結書 暨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又有無給付扶養費?若有,金額若干(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若無,原因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據實說明。
⒉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 年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⒊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 年內收入,固以 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 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 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7年6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在職證明、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或收入切結書)。⒋釋明承租房屋之原因、坪數、居住成員及與出租人之關係並提
出最新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所承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⒌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⒍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 項,即聲請前2 年收入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之編號1 及編號2 中載明,債務人2 年之總 收入僅1 萬元,是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其如何維持必要之生活。⒎詳細釋明負欠龐大債務之原因為何。
⒏債務人並應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 ?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 、最終清償期)
⒐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 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是觀諸債務 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及依 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位中,分別明載其房屋租金為5,000 元 、蔡李彩雲扶養費為2,000 元,然債務人99年7 月5 日之陳報 狀卻稱,其偶爾每月會給蔡李彩雲1,000 元扶養費及債務人現 在借住友人家,因為是借住,所以沒有房屋租賃契約等語,二 者明顯產生齟齬,請債務人據實說明詳情為何?又債務人上開 稱其偶爾每月會給蔡李彩雲1,000 元扶養費及債務人現在借住 友人家,因為是借住,所以沒有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果係屬實 ,則債務人每月節省之必要支出至少即有約6,000 元之譜,已 足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80 期,月付5,933 元之方案,更遑論 加上債務人於同日陳報狀所陳,其日後每月可償還更生方案之 金額3,000 元,是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其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 成立之真正原因。
⒑觀諸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 年內必要 支出欄位中,係明載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原因為「申請 人承租臺北市○○○路○ 段1 巷62號1 樓房屋之租金。」,顯 見債務人於99年8 月26日民事更生程序補正㈡狀當事人欄位所 載之「住臺北市○○○路○ 段1 巷62號1 樓」,應係承租而來 。果爾,債務人何須再借住友人家即「居臺北市○○○○路75 -5號2 樓」,而多付費用5,000 元?又費用5,000 元,究係所 指為何?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另請提供借住友人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與「臺北市○○○路○ 段1 巷62號1 樓」、「臺北 市○○○○路75-5號2 樓」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 何人皆可聲請)並詳細說明住、居所不一致之真正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