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振定
吳祖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振定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2日收養吳祖睿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定(收養人、民國44年11月 30日生)與吳祖睿(被收養人、民國79年5 月31日生)於民 國100 年5 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振定收養 被收養人吳祖睿為養子,並已經被收養人吳祖睿之生父吳振 添、生母黃翊喬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收養人吳祖睿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振添、生母黃翊喬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