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48號
SLDV,100,司聲,248,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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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李書華
相 對 人 張日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日升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 併案前案號本院90年度執字第 16286 號) 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劉馥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9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13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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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