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79號
SLDV,100,司聲,179,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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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相 對 人 許秋菊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院97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 20 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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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