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裁定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一萬三千一百五 十五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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