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來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5
、4793、5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撤銷。
吳金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G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吳金來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駁回上訴確定,同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同年間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4月(2罪), 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 件之徒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59號駁 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自101年3月6日起入監,迄 10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已於104年3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吳金來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 法聯繫,分別轉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嗣於105年10月18日20時許 ,為警循線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扣得海洛因1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6.51公克)及 其所有供聯繫上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LG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金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指 稱:證人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8至24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 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 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 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故依上
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 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被告僅泛稱未經對質 詰問,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 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6頁至 第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楊萬田(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時間①,分別以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萬田通話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 點,將海洛因各1小包交予楊萬田,楊萬田取回施用後,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時間②,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電 話,將該等海洛因之品質良窳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萬 田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28至 129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楊萬田證 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楊萬田固曾證稱:伊就附表 編號1、2部分,均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云
云(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 123頁),惟其同時又稱:如有討論毒品好壞,應係被告請 客試用,伊忘記附表編號1、2部分有無交付1,000元予被告 等語(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證人楊萬田就此部分證述既有含糊矛盾之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收取此部分毒品價金,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 認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萬田施用。是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楊萬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孫國龍(附表編號5至6)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邀約孫 國龍至其住處後,在其住處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孫 國龍吸食,復於105年8月29日,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 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孫國龍吸食,嗣孫國龍施用後 感覺頭暈,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上開行動 電話向被告表示該等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情,業據證人孫國龍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48頁、 原審卷第12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孫國龍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孫國龍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福壽(附表編號7至9)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通話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 福壽通話後,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點①,向楊福壽收取 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價金,旋以該價金向不詳之人購買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 攜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點②交予楊福壽等情,業據證人 楊福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6 6至167頁、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福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並未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萬 田、孫國龍、楊福壽,渠等因本案遭警方追查,恐基於報復 心理而誣指伊犯罪,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譯文係伊與楊萬田 討論六合彩明牌事宜,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毋需請楊萬田 試用,又孫國龍係自行取用擺放於桌上之香菸吸食,該香菸 僅摻有安眠藥,並非海洛因,伊未阻止孫國龍取用,附表編 號7至9所示譯文則係楊福壽向伊借款及還款之事宜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萬田於原審時證述其尚積欠被告金 錢,被告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予楊萬田;又孫國龍於原審
時證述其未徵詢被告即自行取用毒品,被告尚勸阻其施用, 可見被告無轉讓毒品予孫國龍之犯意;另楊福壽於原審時證 述其與被告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並無轉讓毒 品予楊福壽之情事云云。
㈢經查:
①本案證人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具體指 證被告上揭犯行,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對話 內容相符,均堪予採信,已如上述,被告空言臆測渠等可能 因報復而虛構情節誣指其犯罪,顯乏依據,殊不足取。 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陳其未與楊萬田簽賭六合彩,楊 萬田亦未在他處簽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譯文均未出現任何六合彩號碼,其中編號1、3譯文 中,被告更提及「大家都一樣阿」、「如不能接受我就叫他 拿回去」、「沒有人在賣牌了」,顯與六合彩簽賭之情狀不 符,再觀諸雙方通話時間及內容,楊萬田均係前往被告住處 ,約隔10餘分鐘至2個半小時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討論所 謂「牌」之好壞,倘渠等真係討論六合彩牌支,大可見面時 直接討論,要無於楊萬田離去後始以電話聯繫討論之必要, 參以楊萬田證述其將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帶回住處試用,再將 試用結果告知被告等情,確符合譯文中對話意旨,益見雙方 當時係以「牌」作為毒品暗語,所謂「討論六合彩明牌事宜 」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另證人楊萬田於偵查時證述其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被告則以捲菸方式施用,被告要求 其注射試用等語(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29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4735號卷第6頁),亦可見證人楊萬田證述被告央請其 以注射方式試用海洛因乙節,合理有據。是被告暨辯護人辯 稱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萬田試用云云,殊不足取 。
③依附表編號5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係以「煮好吃的等你」為 由邀約孫國龍至其住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不會烹煮食 物(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72頁),詎仍於上開譯文中為該 等對話,顯違常情,復於孫國龍一時未能意會而出現疑問之 際,仍不斷重複「煮好吃的等你」等語,顯見上開隱諱之對 話,確係證人孫國龍於原審時所證述之談論海洛因事宜,被 告既主動邀請孫國龍前來施用海洛因,自有轉讓海洛因之情 事甚明;再依附表編號6所示譯文內容,孫國龍向被告陳稱 :「昨天你拿‧‧‧那酸酸的不好吃」等語,倘被告僅提供 摻入安眠藥之香菸予孫國龍吸食,孫國龍實無必要特意將吸 食後感覺告知被告,且又刻意迴避物品名稱,甚至未詢問香
菸內究竟摻有何物,參以孫國龍曾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其既曾以相同方式施用海 洛因,當能分辨上開香菸內是否摻有海洛因,其於原審時證 述一抽即知上開香菸內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 面),堪值採信,被告既明知該香菸內摻有海洛因,竟親見 孫國龍取用而未當場阻止,實難謂無轉讓海洛因之意;另證 人孫國龍於原審時僅證述被告「有時」會勸阻其施用海洛因 ,非謂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曾勸阻其施用海洛 因(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就 附表編號5、6部分,更證述係自被告手中取得該等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吸食(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28頁 背面),尤難認被告有勸阻孫國龍施用附表編號5、6所示海 洛因之情事。是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轉讓海洛因予孫國 龍施用云云,亦不足取。
④附表編號7至9所示譯文內容中,並無楊福壽向被告借款或還 款之對話,且附表編號8之通話時間④、⑤相隔不到10分鐘 ,附表編號9之通話時間②、③亦僅相隔2小時餘,倘楊福壽 向被告借款後,真能於上述極短時間內籌措資金還款,又何 需向被告借款!另證人楊福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證述其於 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卷第130頁背面) ,惟同時證述係由被告另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回家施用(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16 6至167頁、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被告既有經手轉讓行為 ,自不得以購毒款項係雙方共同出資,即謂被告並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福壽之情事。是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福壽云云,仍不足取。
⑤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惟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屬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逾上開 加重其刑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及修正在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度結果,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之成立, 固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具有認知與意欲 或容認,惟所認知者,以「事實」為已足,並不及於「事實 」所應涵攝之法律屬性,故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僅 需行為人明知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即足以成立轉 讓禁藥罪,尚不得以其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屬性為禁藥, 即謂不構成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共6罪,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3罪,其持有海洛、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處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至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②惟查:
⑴起訴書所載楊萬田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各交付1,000 元價金予被告之情節,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萬田,公訴意 旨逕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所為,雖係以楊福壽交付之價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福壽施用 ,然被告因購買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將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轉手交予楊福壽,所為已屬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 行為,縱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楊福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仍非屬未實施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甲、乙 案接續執行中,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該假釋嗣遭撤銷, 復入監執行殘刑,惟此與累犯規定應分別觀察,其假釋出監 前,甲案既於104年3月5日執行期滿,即應認甲案已執行完 畢,尚不得以甲、乙案係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 嗣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即謂甲案未執行完畢而不構 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五、檢察官於原審中之併案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經原 審併予審理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之1、4, ㈡之1、2,㈢之1、2、3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萬田、楊福壽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7至9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7至9)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 等部分均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原判決遽以被告未 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即認其不構成轉讓禁藥罪,而 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此 等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 極高,且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恣意轉讓予他人 ,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使其沈迷 毒癮無法自拔,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理。扣案之L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 偵字第4735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犯附
表編號7至9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亦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殘渣袋6只、 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包,均無事證足認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萬田、孫國龍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就附表 編號1、2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惟其轉讓數量尚微,兼衡其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6.51公克)均沒收銷燬、LG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沒收,復說明警方一併查 扣之殘渣袋6只、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包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此等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其就此等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 刑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共 6罪及轉讓禁藥共3罪部分,另定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 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6日3時51分許,經張昌裕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予張昌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㈠部分)。
㈡被告於105年8月29日10時27分許,經張昌裕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上開住處樓下,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予張昌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㈢被告於105年6月23日13時7分許,經林啟弘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14分 許,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予林啟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
㈣被告於105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經林啟弘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上開住處樓 梯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予 林啟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
㈤被告於105年8月12日8時20分許,經林啟弘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8時25分 許,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予林啟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 )。
㈥被告於105年8月13日16時29分許,經林啟弘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時39分 許,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2,000元之價格,賒賣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予林啟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 )。
㈦被告於105年8月15日18時19分、18時52分、18時53分許,經 林啟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絡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2, 000 元之價格,賒賣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予林啟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㈦部分)。
㈧被告於105年8月18日22時34分許,經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 4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包(約0.45公克)予林啟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㈧部分)。
㈨被告於105年8月20日13時31分許,經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予林啟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㈨部分)。
㈩被告於105年8月22日6時41分、7時31分、8時3分,經林啟弘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後,於同日8時1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予林啟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㈩部分)。
被告於105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經楊萬田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上開住 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重量不詳)予楊萬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5時16分、5時24分、5時28分許,經楊 萬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外,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楊萬田(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於105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蔡文旗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上開住 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1粒白米份量 )予蔡文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於105年9月14日22時27分許、23時14分許,經蔡文旗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 ,旋相約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真輔宮會合,其再帶同蔡文旗 至附近某友人住處,並將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約1次施用量)販賣予蔡文旗當場施用,嗣將此部分與 上述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合併作價3,500元,抵償先前積 欠蔡文旗1萬元債務中之3,500元債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部分)。
綜上,被告就㈠至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部分所為,則涉 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張昌裕、林啟弘、楊萬田、蔡文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④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⑤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 張昌裕、林啟弘、楊萬田、蔡文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昌裕、林啟弘、楊萬田、蔡文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㈡證人張昌裕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上述㈠、㈡所示之時間, 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被告住處樓下路邊,各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0.2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84頁 ),惟於原審時改稱:伊於上述㈠、㈡所示之時間赴被告住 處樓下,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電話中未提及此事,伊 到達後,或未見被告,或被告適無海洛因,故2次均未購得 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20頁),其證述前 後矛盾,已有瑕疵,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於上述㈠所 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僅表示:「我在樓下」,被告則 答稱「嗯」,此外別未談論任何關於海洛因或足認欲交易毒 品之內容(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44頁背面),又其於上述㈡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時,雙方對話內容為:「被告:我 不是有留1支電話給你,你怎不打那支。張昌裕:他說沒有 阿。被告:怎麼可能沒有?張昌裕:嘿呀。被告:你打給他 啦,他有怎說沒有。張昌裕:我今天打他就說沒有阿。被告 :那我也沒辦法,我也沒有」等語(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45 頁),亦僅顯示張昌裕欲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無從佐證或 補強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而被告又完 全否認此2部分事實,自無從僅憑張昌裕上開具有瑕疵之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2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重罪。
㈢證人林啟弘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證稱:伊於上述㈢至㈩所示 之時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被告住處樓梯間,各以2, 000元現金或賒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0.45公克海洛因云云 (見他字第1010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 121頁背面),惟經辯護人於原審時請求提示其與被告間於 上述㈢、㈣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又改稱:伊不記 得有無於上述㈢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不記得於 上述㈣所示之時間有無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云云(見本 院卷第121頁背面),足見其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於通話中均 向被告表示「我過去找你」、「我到了」等語,被告則答稱 「好」、「嗯」等語,此外別無關於海洛因或足資認定為海 洛因交易之內容(見偵字第4735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 ,無從佐證或補強其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而被告
又完全否認此等部分事實,自無從僅憑林啟弘上開真實性尚 存疑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重罪。
㈣證人楊萬田於偵查中原證稱:伊於上述所示之時間,有以 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但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後,被告未 接聽電話,該次可能未購得海洛因,且於上述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通話後,無法確定當日有無前往被告住處云云(見偵 字第4735號卷第128頁、偵字第4793號卷第134頁),嗣經檢 察官再次質問時,始改稱:上述部分有購得海洛因,可能 因2人住處相近,伊前往時被告剛好下樓,故被告未接電話 ,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表之土地公廟前,通常伊大多係交 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伊,該次亦如 此,而上述部分係被告來電請伊過去,伊應該有過去,亦 在上開土地公廟前交易,通常伊大多交付1,000元予被告, 已忘記該次被告係當場交付海洛因或事後補給云云(見偵字 第4735號卷第128至129頁、偵字第4793號卷第134頁),迨 原審時先證稱:上述、部分均係伊拿錢拜託被告幫忙購 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經原審 提示其與被告間於上述、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又改稱:伊對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均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