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范胡德
溫駿強
相 對 人 翁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美麗(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98 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對 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8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8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98年8 月14日登記在案;陳美麗則於100 年4 月7 日將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誠宏。三、查陳美麗分別於98年8 月10日、98年8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 50萬元、680 萬元。並因擔任第三人陳美麗即晴奕企業社之 連帶保證人,於98年7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又另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陳美麗自100 年1 月20日起即均未繳納借款、消費款 本息,尚欠本金7,058,385 元、保證債務本金752,501 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借 款契約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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