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乙○○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 第四三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為新台 幣一百零二元外,其餘部分經核與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金額相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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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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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零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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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千四百九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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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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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八千五百九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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