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瑞文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邱靖貽律師
謝良駿律師
再審被告 梁宇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2
日所為99年度促字第12647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梁宇佑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 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簽發之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由其雙胞胎子周世斌等2 人交付予第三人翁守彬,再由 第三人翁守彬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惟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 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遂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9年 度促字第12647 號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㈡、惟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等 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 於100 年3 月25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再審原告委任律師就翁守彬前對周世斌等2 人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597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下稱「刑事案件」)於
100 年3 月15日閱卷時,始發現於前督促程序未經斟酌之證 物,即翁守彬98年10月23日刑事調查筆錄第3 頁、翁守彬98 年11月25日製作之「詐欺流程」書狀(翁守彬於調查筆錄及 該書狀中均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親自提示而不獲兌現),及 再審原告於前督促程序當時雖知卻不能使用之證物,即系爭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載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 退票日期為98年10月16日)。該等證物均係於本件支付命令 99年11月12日確定之日前即已存在,而如經斟酌後,再審原 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因翁守彬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 「親自」向銀行提示、嗣遭銀行退票等情,顯見實際執系爭 支票向銀行提示之人並非再審被告,且翁守彬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與再審被告之時間,必然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作成 拒絕付款證書)以後,即翁守彬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再審被 告乙節,當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參照票 據法第41條第1 項),再審原告自得將所得對抗讓與人翁守 彬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再審被告。而本件系爭支票係以「發 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退票、翁守彬基此向周世斌等提起 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顯見翁守彬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 遭周世彬偽造、再審原告對翁守彬無庸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且再審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時,業已認識 系爭支票係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退票,俱見再審 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遭周世彬偽造、再審原告無庸負擔支票 發票人之責任甚明,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無端受讓鉅額且 業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債權,則再審被告受讓高額支票之動機 及目的可議,實際上乃係再審被告以為翁守彬進行訴訟為主 要目的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 規定,應屬無效甚明,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 當然欠缺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縱認上揭背書行為有效, 惟再審原告仍得基於支票係遭他人偽造、已無發票行為,及 再審原告與翁守彬間欠缺原因關係存在等對抗翁守彬之事由 ,用以對抗再審被告於本件督促程序之請求。
2、再審原告確於本件督促程序終結前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或不 能使用。就翁守彬98年10月23日刑事調查筆錄第3 頁、翁守 彬98年11月25日製作之「詐欺流程」書狀,係翁守彬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詞與證據,顯非再審原告所能知悉, 而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受領 支付命令時,由支付命令上無法得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 內容,嗣後再審原告調閱99年度促字第12647 號卷內退票理 由單時又模糊不清,再審原告亦無法知悉該退票理由單之所 有內容(如帳號、戶名、退票理由等),是再審原告確係委
任律師於刑事案件100 年3 月15日閱卷時,始發現新證據之 存在。
㈢、聲明:
1、鈞院99年度促字第12647 號支付命令廢棄。2、再審原告於鈞院99年度促字第12647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
三、再審被告辯以:
㈠、再審原告既自承於督促程序時已「知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之存在,則其主張顯與「發現新證物」之情形不合,並非 「客觀上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且督促程序中並無債務人不 得聲請閱卷之限制,再審原告本即可透過閱卷之方式查證該 退票理由單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能查知該證 物」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因自己怠於查閱探知之結果,何 能再於事後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本即可「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其自 行放棄異議之權利,導致支付命令因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更不得事後更行主張提起再審之 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而本件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既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 ,比之「須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加以救濟」之上訴審程序,對 於再審原告而言,當更有利亦更便利其聲明不服加以救濟, 乃其自行怠於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其再審之訴當然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 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 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 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判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所作之論述,惟其揭示之解釋 意旨尚屬相同,均係強調支付命令債務人本即可不附理由聲 明異議,與所付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無 關,故債務人不得以作為支付命令基礎之債權證明文件有瑕 疵為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本於相同之法理,自無允許
再審原告事後執此債權證明文件之真偽作為再審理由之依據 ,至為顯然。至再審原告其餘論述,皆與民事訴訟法所列再 審事由無關滿對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判斷不生任 何影響。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 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之「 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 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 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 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 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 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 由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 惟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