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67號
SLDV,100,事聲,67,201107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威鵬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威鵬(下逕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 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3,233 元,平均每月 收入應有4 萬8,051 元,惟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卻採認債務 人每月薪資為3 萬5,780 元、三節獎金500 元、年終獎金4 萬5,092 元,顯非公允。又債務人任職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為 國營事業單位,倘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5,780 元計算 ,其年終獎金應有5 萬3,670 元,債務人至少應提撥年終獎 金之七成至八成供清償債務,遑論債務人仍有考績獎金尚未 計算;再者,債務人康健人壽及國寶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 為11萬3,342 元,然債務人僅院提出8 萬元之相當保單價值 之金額償付債務,顯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為此依法提出 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 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 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 加班費)收入為3 萬5,780 元,有員工薪津表及郵局存簿內 頁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 號 卷第15-24 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卷㈡第24 -37 、61-64 頁)。依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3 萬5,780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40 元,退撫基金、工會費 、互助金及福利金1,548 元及更生方案所載每月清償金額2 萬4,500 元後,僅餘8,692 元得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低 於行政院公布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甚多,債務人復同意以法定最長之8 年清償期為清 償,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而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應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㈡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固為4 萬8,051 元,然此 係包括債務人之兼職收入,惟債務人因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 尿病及椎間盤突出,已無法再從事兼職工作(見本院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卷㈡第71至75頁),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以債務人任職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之每月應領薪資3 萬5,780 元 列計,並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年終獎金5 萬3,670 元應提撥七成 至八成供清償債務,且考績獎金亦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顯 非合理等語,惟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 件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 ,即為避免債務人中途履行困難而前功盡棄,更生方案之訂 定應考慮債務人相當之生活緊急預備金額。查債務人之年終 獎金金額為4 萬5,092 元,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可稽 (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卷㈡第49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時以債務人年終獎金4 萬5,092 元為審酌標準,並無不當,異議人空言主張債務人年終獎金 為5 萬3,670 元,並非可採。又債務人將每年年終獎金預留 約1/3 之生活緊急預備金及年節特別需求,而提出近2/3 即 3 萬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其已盡最大之努力及還款誠 意。至於考績獎金雖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然考績獎金之多 寡,債務人無法掌控,端視債務人當年度考績而定,如係乙 等則僅有0.5 個月薪資,金額非鉅,是自難僅憑債務人未將 考績獎金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遽認本件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 情事。
㈣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 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 則上本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投保之保險 保險價值合計為11萬3,342 元,其既已提撥8 萬元相當於保 單價值逾7 成之金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已盡其 最大之還款誠意,自無異議人所主張債務人無盡力清償債務



之誠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