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張余石
自訴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被 告 楊來發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發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已制為新北市淡水區 ○○○○段山子邊小段22之1 地號土地,係自訴人張余石所 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可稽,而自訴人所有之土地 ,與被告楊來發所有之同小段22之9 、22之13地號土地相鄰 ,亦有地籍參考圖1 份足憑,因該兩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不得蓋房屋,詎被告於民國94年間,在其 所有之22之9 、22之13地號上違章興建房屋(即淡水鎮水源 里圓融精舍),事前未知會自訴人,亦未經自訴人同意,即 將廢土石傾置及建築地基越界竊佔自訴人22之1 地號土地之 上下建屋,嗣經自訴人發覺,屢經以口頭當面告知被告,將 越界部分安裝物品拆除,廢土石清除乾淨,將土地返還給自 訴人,惟被告一再敷衍不加理會,還強行佔用,自訴人不得 已訴請拆屋還地,後經民事庭法官移送調解成立,被告應拆 除越界部分,將土地返還自訴人,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度士簡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1 份可稽,惟被告仍以敷 衍之心態,僅將地面越界部分之牆壁拆除,而未拆除地下越 界之地基,繼續竊佔至今,雖經自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以合理條例解決,然被告仍以敷衍之心態回履自訴人,使 自訴人忍無可忍,故不得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自訴,又因竊佔罪為即成犯,一有竊佔之事 實,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成立調解,亦不影響竊佔 罪成立,況被告迄今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仍繼續竊佔至今 。因認被告楊來發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貳、法律備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 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 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 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 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 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 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 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 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 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第343 條特設準用公訴程序 之規定,詳言之,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原則 上除檢察官偵查中之相關程序事項外,均準用公訴程序之起 訴、審判規定,而因刑事訴訟法之基礙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 同樣適用於自訴程序,因此就舉證責任之規定於審判上亦應 認自訴人須負與檢察官同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舉證責任, 亦屬當然之理。
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於自 訴人提起自訴後,法院於自訴人蒞庭實行自訴,經法院予提 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
告有自訴人所舉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屬至明。
叁、自訴意旨認被告楊來發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所有之土地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而被 告於建屋之時有越界之事實,嗣雙方於越界建築之民事糾紛 業經調解成立,被告須自行拆除越界之部分,惟被告僅將越 界部分之牆壁拆除,而未拆除地基之部分,是以認定被告有 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之犯行,並提出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 行,辯稱:自訴人所稱越界之建築物是淡水學佛供修會圓融 精舍,該會址是在94年間蓋的,蓋完後與自訴人相鄰的土地 就沒有再擴建,當時蓋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有越界之事實,後 來在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後,我有將越界的風管,冷氣以及 壁面拆除,拆除完畢後,自訴人說我還有地基竊佔他的土地 ,並提出地基竊佔部分之照片,但是從照片上來看並不是竊 佔,後來我瞭解自訴人所稱竊佔之地基應是廢棄水泥漿,以 前就留在那裡,自訴人把上面泥土挖起來,我答應要清理該 部分廢棄的水泥漿,但是自訴人拒絕我清理,就是要告我竊 佔,我有透過別人與自訴人溝通,自訴人索價二百萬元,我 有補償自訴人費用一萬五千元,但是費用他不滿意,所以自 訴人拒收,經過二年,自訴人挖出廢棄的水泥漿就告我竊佔 ,這段期間自訴人一直告我,包括告我水土保持法、說我大 興土木,檢察官偵查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等語。肆、經本院查:
證據能力方面:
關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參考圖、臺北縣淡 水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主體之使用執照、系 爭建物左側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右側 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93年12月24日新北市淡水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淡水大學郵局第66號存證信 函、照片2 張等物,及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 日、100 年1 月14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22日、100 年5 月2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資料、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5 月9 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非供述證據,而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調查證擬之程序,自應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
緣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邊小段22-1地號土地,係
自訴人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審自 卷第4 頁),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小段22之9 、22 -13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登記於案外人楊智淵名下,此亦經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可參( 見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第10、11、52頁),而上開被告所 有之土地與自訴人之土地確屬相鄰土地亦有地籍參考圖1份 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 頁)。被告於94年間於其所有之上 開土地興建建築物,經自訴人以越界建築而提起拆屋還地之 民事訴訟,雙方於97年9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之結果為: 被告楊來發願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前將占用坐落台北縣淡水 鎮○○○段山子邊小段22之1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部分拆除返還聲請人張余石,而上開調解筆錄之附件之複 丈成果圖(含地籍參考圖)則記載:使用鄰地同段22-1地號 面積0.55平方公尺等語,此分別有97年9 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地籍參考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以足 以認定本件自訴人曾就被告楊來發越界建築房屋提起民事訴 訟並申請鑑界,經鑑界之結果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使用 自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0.55平方公尺,且雙方業已於97年9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被告亦已拆除地上所謂越界建 築之部分,亦為本案之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而此乃雙方關 於本案之民事糾葛且係以調解之方式而解決,惟按刑事訴訟 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須經 嚴格之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上有構成越界建築之客觀情事 ,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亦即關於被告是否有自 訴人所謂之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自訴人之土地興建地基之 情事,而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仍須調查相 關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及越界興建地基之竊 佔犯行,而不得僅以其雙方就上開事項已達成調解,而據以 認定被告即有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之犯行。
證人陳紹瑩到庭證稱:我曾在富琨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從公 司成立至今約七、八年,是擔任工務部經理,我自大安高工 建築科畢業又念聯合工專建築科,我從當兵就在當監工,出 社會後,我的經歷是監工、工地主任到現在的工務部經理, 關於建築營造方面的工作經驗,前後約有三十年,本件被告 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6之4 號系爭房屋,當初建物 的基地營造工程,我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擋土牆與精舍佛堂 、地坪工程,其他都不是我們公司承包,我當初做好地坪工 程後,還有回填,精舍兩旁的地坪是第二層,我當初做的地 坪在地下,當初還有排水溝,現在都在地下,看不到,我當
初施作精舍所有地坪時,有依法申請建照執照,還做了告示 牌,當初申請建照、執照時,有先鑑界,在施工時還申請了 一次鑑界,施造系爭工程時並無超越鑑界界線,被告於建造 時也沒有指示我營造地坪時要超越鑑界界線,本案發生後, 在100 年2 月10日我有到系爭精舍現場去履勘,我認為本案 自訴人所稱越界的水泥部分是澆置剩餘的混凝土,是工人棄 置在那裡或是溢出去的,而不是地基,因為那個地方有塊突 出的混凝土有出現模板痕跡,是模板拆掉後回填,如果是地 基,一定要有鋼筋,而且工人把剩下的混凝土棄置在那裡時 ,將來粉刷外牆時,有可以放工作架的地方,其實很簡單, 打開看有無鋼筋就知道,本案被告當無並未指示工人或指示 我把這些混凝土棄置在那裡,而且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指示我 承包時的工人如此施作,施作本案系爭地坪前,我判斷有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雜項執照,因為擋土牆也是屬於雜 項執照的範圍,當初施作的擋土牆是為了保持房子土質流失 進行水土保持的相關措施,一般建造房子是先建地基再蓋房 子,至於自訴代理人認為我剛才說地基是混凝土漿,為何現 場是抹平的,而不是凹凸不平的,如果是我指示工人抹的, 絕對會比現場抹的更平好幾倍,絕對不是只有這樣,而自訴 人於現場履勘當日有拿鐵鎚去用力敲,卻敲不碎,但是關於 混凝土強度,依照我們現在的公制,最起碼的強度結構是21 0 公斤/ 公分立方,就是我們所謂的三千磅的強度,他的意 思是這麼大小的混凝土,1 公分立方可以承受210 公斤之壓 力,所以自訴人那天以鐵鎚敲地下的混凝土,不可能敲出1 立方公分有210 公斤的力量,現場之混凝土部分並不是一條 溝,我們怪手開挖時,土壤一定會有斜坡出來,不會是呈現 90度,所以我判斷是溢出去的混凝土或工人把剩餘的混凝土 往那邊棄置,土壤的部分是因為怪手挖過去後,土壤自然會 往挖的地方掉落,形成斜坡角,我做好後應該要幫人家回填 土壤,當初系爭建築物我只作地坪工程,蓋房子是地坪做好 後,業主再請人做一樓的工程,我判斷是從上面的樓板溢出 來的混凝土漿會直接掉下來連到牆壁的旁邊,當然就會變成 平平的(證人並當庭畫圖庭呈),我雖然不是做地基的部分 ,但是我在現場一看就知道確實是混凝土漿,一般建物施作 地基要包括以下工程,第一一定要有鋼筋,而且是4 分以上 的鋼筋,如果4 分或5 分鋼筋還要看他間距多寬,能否承受 重量,第二,一定要有基礎板或地樑,地樑的深度,房屋僅 只蓋一層樓,地基的結構就要五、六十公分,基礎板厚度大 概要三十公分,才能成為基礎,地基的範圍不一定等於房子 範圍,有時有放大基礎,但那是空地夠,這種情形不多,都
是獨立基礎的就是有多少地基蓋多少面積的房子,現在的大 樓都是有多大面積挖多寬的地基,但一般二、三樓的房子, 有特殊情形會這麼施作,我們當天去履勘的系爭工程建物並 沒有多挖地基的情形,因為地界就在那裡,如果多挖會佔到 別人的地,一般的建築施作,我們施作完地坪,對於混凝土 漿是在地下就都不會清除,在地坪表面很明顯,我們就會處 理,如果在地下,離表土有點深度,如果不多的話,會用泥 土回填整平等語(見本100 年度2 月6 日審判筆錄)。依證 人陳紹瑩上開所證,證人所屬之公司當時既係承作系爭建物 之地坪工程,自就現場之工程施作情形甚為了解,而依其所 證,系爭建物於工程施作前既有申請建造及鑑界,且於施工 時並未佔用自訴人之土地越界建造地基,而證人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亦到場共同履勘現場,以其監工之專業亦判斷自訴人 所稱之被告竊佔土地所建之地基係屬澆置剩餘的混凝土,是 工人棄置在那裡或是溢出去的混凝土漿等情,自有相當之可 信性,而足堪採信。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係被告於建造建物 時所蓋之地基,此部分係履勘時以肉眼一眼即可看出,而不 須專業之鑑定云云。惟證人陳紹瑩亦證稱:一般建物施作地 基要包括以下工程,第一一定要有鋼筋,而且是4 分以上的 鋼筋,如果4 分或5 分鋼筋還要看他間距多寬,能否承受重 量,第二,一定要有基礎板或地樑,地樑的深度,房屋僅只 蓋一層樓,地基的結構就要五、六十公分,基礎板厚度大概 要三十公分,才能成為基礎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6 日 審理筆錄)。自訴人代理人再指稱現場之物如非竊佔土地而 建造之地基而係混凝土漿,何以自訴人於履勘現場時曾拿鐵 鎚用力敲擊卻無法將之擊碎云云,惟查證人陳紹瑩亦證稱: 關於混凝土強度,依照我們現在的公制,最起碼的強度結構 是210 公斤/ 公分立方,就是我們所謂的三千磅的強度,他 的意思是這麼大小的混凝土,1 公分立方可以承受210 公斤 之壓力,所以自訴人那天以鐵鎚敲地下的混凝土,不可能敲 出1 立方公分有210 公斤的力量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 是以足認自訴人雖認被告越界建築之物係被告竊佔土地而建 造之地基云云,惟因系爭建築物築物所遺留之水泥漿經過多 年,其強度高達每公分立方210 公斤,是以雖自訴人手持鐵 鎚用力敲擊自不可能將之擊碎,是以就自訴人所稱被告竊佔 其土地而越界建造之物,究為地基或是當時建物施工時所剩 餘之混凝土漿,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本院100 年2 月16日亦 當庭詢問告若越界建築之物並非建物之地基,則是否可清除 該物而將自訴人所稱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回填土壤返還自訴
人,被告則供稱其願意於一週內將該部分所稱越界建築之物 剷除返還等語,惟因欲剷除此部分之越界建築之混凝土漿尚 須利用到自訴人之土地施工,而自訴人則當庭表示其不同意 被告僱工剷除,其希望被告能賠償新臺幣三百萬元等語(見 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經查,系爭自訴人所稱被 告越界建築之物究為被告建屋時所蓋之地基抑或建屋當時工 人所澆或遺留的混凝土漿,此不但涉及建築房屋之工程鑑定 ,且涉及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訴 人自須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舉證,而自訴人不但未盡其自訴之 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反而希望本院履勘現場時以肉眼自 行判斷越界之物是否為「地基」,且亦以書狀陳稱:其於99 年12月22日曾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之工程師到場初勘,惟 依公會鑑定作業程序,不能僅以看表面而為鑑定,須以人工 或機械鑽探始能鑑定,如以人工或機械鑽探影響地基致房屋 倒塌時須由自訴人負責等語,此亦有自訴人99年12月24日之 刑陳報狀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參以被告曾當 庭表示願意自行拆除自訴人所稱之地基部分卻為自訴人所拒 絕,而若該部分係屬被告所建之地基,被告願自行拆除即有 可能導致其所有之建物有倒塌之危險,其願負擔此部分之風 險,而自訴人卻反不願被告拆除,此確有違常理,是以系爭 自訴人所稱越界之部分是否即為被告所建之地基,確存在有 合理之懷疑。嗣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時再度勸諭自訴人與 被告雙方試行和解,自訴人始同意被告進入其土地內拆除所 謂越界之地下物,而被告嗣後確已就所有之和解條件均履行 完畢,並製作和解筆錄,亦有施工之現場照片11張可證(見 本院卷第256 至261 頁),而就上開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 建物之牆壁面有裸露之鋼筋,惟就該部分是否即為所謂之「 建築物之地基」,亦未經相關建築之專家鑑定,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就此部分仍不足認定被告有越界建造建築物之地 基之行為。
證人即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三祜於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曾到庭證稱:依97年4 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中,被告之地上物突出牆壁外之風管及鐵門部分有 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但被告的牆壁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我 們當時只有測量突出的部分,即風管及鐵門部分,依現況兩 點之間是有超過,但因現況兩點之間的界樁線沒有辦法拉直 ,無法測量,依界址點是沒有超過,我所說的兩點即A點及 C點部分,但因誤差很小,所以我們無法在成果圖上標示, 因誤差在20公分以下,我們無法在土地成果圖上標示,A點 及C點的長度部分沒有測,那時候測量牆壁的差距大概都在
20 公 分以下,在A點及C點的牆壁部分,被告使用到鄰地 的土地約為1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士林地簡易96士簡調字 第153 號卷第82頁),此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卷核閱屬實;嗣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再於97年7 月22到系爭土地 測量,而繪出系爭案件之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參考圖,確認被 告之土地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為0.5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該 複丈成果圓及地籍圖一份,附卷可參。嗣被告即於97年9 月 18 日 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拆除上開占用之0.55平方公尺之土 地,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另證人李三祜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有到系爭土地去做使用面積測量,士林法院 民事簡易庭96年度士簡調字卷第87頁所附之97年4 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是我製作的,當初製作這份複丈成果圖是由 法院申請測量的,依我當時所測之結果,22-9地號座落的建 物是有用到22-1土地,用到的面積很少,只有一道牆壁有越 界,起初測量是說有一個風管,還有冷氣外面的部分有佔用 到土地,我們只測風管使用的範圍,後來因為原告即本案之 自訴人表示異議,所以又有再測一次,確實牆壁部分有佔用 到22-1地號之土地,就我的經驗,同一筆土地經過歷次的鑑 界或再複丈的結果,原則上是一模一樣,如果現場的「界址 」是很清楚,就會一樣,就會在誤差範圍內,而所謂的誤差 範圍,大約是12公分到15公分左右。現場如果有很明確的界 址,而且那二隻界樁是經過雙方都認定的,就不會有誤差, 因為雙方都認定了就不會有誤差,我剛才所說的誤差範圍內 ,是因為現場沒有很明確的界樁或是天然的界樁。所謂的「 界樁」,經過現場鑑界的結果,由我們指定位置協助聲請人 來埋界樁,很明確的情形像每筆有牆壁做間隔,像山坡地有 駁崁或是有石頭界樁、水泥界樁之類的,這一類的東西是比 較明確的,本來複丈成果圖的比例尺是1 比1200是看不出來 ,後來法院要求放大,我做的那份沒有尺寸看不出來,所以 沒有辦法看的出來越界的部分是否相同,之所以會不同,是 因現場法官要求的明確測量出有多少公分的越界,簡易庭卷 第93頁及本案卷第149 頁的地籍參考圖及100 年2 月8 日複 丈成果圖,這二份看起來是不一樣,97年7 月22日地籍參考 圖是我做的,地號22-9、22-1的界樁已經很明確,因為之前 經過雙方的確認,之所以圖會不同是因為到場法官要求測量 的東西不同才有不同,依我當時看的現況,如果有超過也是 無心的,因為界樁都在,要超過不會只超過那一點點,有可 能是施工錯誤只有幾公分而且二隻界樁之間因有擋住,所以 我站其中一隻界樁看不到另一隻界樁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李三祜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97
年7 月22日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足以認定被告於其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邊小段 2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確有使用到自訴人所有之同小段 22-1地號之土地,惟使用之面積僅為0.55平方公尺,為一道 牆壁之範圍,其使用之面積範圍甚小,且於自訴人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時,雙方即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將佔用之範圍拆 除,且依證人之上開證詞亦可知越界之原因亦有可能因建築 上之誤差,且若被告有心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何以竊佔之範 圍僅為一道牆壁之範圍,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就此部分 是否有竊佔之故意,尚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於興建房屋之時,自訴人即一再告知被告 其興建之建築物已越界建築而佔用到自訴人之土地等情。惟 自訴人亦指稱現場被告填了七尺就是證據,惟自訴人亦未提 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於施工之時其已明確告知被告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之積極事證,而被告亦辯稱:系爭建物施工時,自 訴人並未告知有越界之情,而施工現場有工地主任在監工, 我僅是偶爾至現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6 月29日審判 筆錄)。是以自訴人是否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即明確告知被 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及被告是否於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而不為改進而繼續施工致使用到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亦無積 極之事證足以佐證,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其是否有竊佔之故意,仍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再者,本案自訴人張余石曾於95年間以被告楊來發於臺北縣 淡水鎮水梘頭山子邊小段22之9 、22之1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造成自訴人土地之擋土牆倒塌而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自訴人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而於97年1 月2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自訴人張余 石就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提出 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現場履勘之結果未發現有擋土牆崩落及 水土流失之情形,而認被告建屋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35條之公共危罪,而經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 第833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4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此有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一份可 證,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自訴人亦陳稱:被 告之違法建屋之山坡地不是一般平地,被告如將竊佔部分拆 還自訴人即於事無補,因被告之違法建物,已使自訴人下方 之土地不能動彈使用,中間部分,如逢大雨土質即不斷往下 流失,而因建物太靠近自訴人所種植之竹筍,因此影響竹筍 之生長環境,致使自訴人每年竹筍收成減少好幾萬元,因此
自訴人繼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而被告則要自訴人不要再陳情 ,看看自訴人要多少補償,自訴人提出200 萬元即未獲被告 同意等語,此亦有被告親筆之陳述狀一份可參(見99年度審 自卷第32頁);而自訴人另以書狀陳稱:自訴人如同意被告 拆除,自訴人農地和所種植綠竹筍定遭破壞損失更大,所以 自訴人不同意其施工拆除,而因被告違反擅自開墾增建,都 無預作排水設施,以致造成自訴人權益受損至鉅,經年累月 亦難以估計,和本件竊佔案亦有連帶關係,不是自訴人片面 之詞,自訴人才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三百萬元等語, 此有自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所提之書狀一份可參;足認自 訴人確與被告與建屋之部分而爭訟多年,本件僅為雙方涉訟 之一部分,而自訴人不同意被告將其所稱之越界之物拆除, 而提出高達200 萬元或300 萬元之賠償請求,係基於其個人 所認為被告興建房屋對其所造成之整體影響之考量,而非僅 就越界建築部分所造成之損失,亦即企圖以本案之一小部分 之越界建築之訴訟而達到整體民事請求之目的,惟被告興建 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及是否有造被告之損失之部分係屬民事 糾葛,惟關於被告是否基於竊佔之故意而越界建造地基竊佔 自訴人之土地,此尚須經自訴人予以舉證證明,惟因建築物 地基之興建係屬建築專業之範疇,須經相關專業人士以專業 之方法予以鑑定方始得確定,而本院參以自訴人既以自訴之 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即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其不 但不願請求專業之土木技師以人工鑽探或其他相類之方式以 證明其所稱被告越界之部分係屬被告所建之地基,反是希望 本院依於履勘現場時,依職權「一眼望之」即當然認定越界 之物係屬地基等情觀之,系爭越界之物是否屬被告所建之地 基,而被告是否有竊佔之犯行,確尚有合理之懷疑。 末查,被告亦供稱,其於97年9 月18日與自訴人調解成立後 ,即依調解內容拆除對被告不甚影響之走道部分牆壁,此為 被告所不爭,而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時所謂被告越界竊佔之地 基部之面積是否即等於上開被告所自行拆除之牆壁之面積, 此部分亦未經自訴人舉證,又被告既願意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自行拆除越界之走道部分牆壁,其地下之水泥狀物或係自 訴人所謂之「地基」對被告無何利用之處,並無繼續竊佔之 必要,且此部分所謂之地基係自訴人於99年時所發現,並自 土壤中所挖出方始得知,亦據自訴人所自陳,是以自訴人於 自訴狀雖謂被告當時僅將地面越界部分之牆壁拆除,而未拆 除地下越界之地基,繼續竊佔至今等情,惟被告既無繼續竊 佔此部分土地之必要,甚至於調解成立後自行拆除地上越界 之部分,且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再度勸諭自訴人與被告就
本案為和解,自訴人亦提出須清除地下越界部分之物,而被 告亦已履行完畢,雙方始於100 年6 月29於由本院當庭製作 和解筆錄,本院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表明願協助清除越界之 部分之積極態度,而被告僱工清除越界部分亦須負擔清除之 費用,甚至於本案自訴人所請之自訴代理人之費用10萬元, 被告亦於100 年6 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代自訴人給付 予自訴代理人,此有本院100 年6 月29日之審判筆錄1 份可 證,是以參酌被告主動積極協助善後之態度,被告就本案系 爭建物於建造之初是否有確有竊佔之故意,或僅係因鑑界上 之疑義或施工之誤差而產生單純之越界建築之民事糾葛,應 認尚有合理之懷疑。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竊佔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