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885號
SLDM,99,審訴,88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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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樵於民國98年8月某日,在其父親 林義傑所經營之元章化學儀器公司(設於臺北巿大同區○○ ○路○段51號,下稱元章公司)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林義傑 所申辦,業已蓋妥發票人章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林延樵 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明 知未得林義傑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上址辦公室內 ,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偽填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發票金額及編號2、3所示支票之日期,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3之支票,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 年9月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事先偽造如附表編 號1、2之支票,交付予1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年籍不詳之男 子再持之交付予「林永昌」再轉交予劉建華而行使之,嗣劉 建華屆期提示均獲兌現。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98年11月1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張琮華經營之輪 胎店,持上開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張 琮華行使之,作為改裝被告賓士車之訂金,並約定由張琮華 持以兌領,將超過改車總價部分歸還林延樵,嗣因林義傑發 覺支票遭竊,業已於同年10月26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導 致張琮華於同年11月17日至銀行提示時遭退票,加以張琮華 無法聯絡上林延樵,故張琮華並未進行改車。㈡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 年9月23日前2天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14號梁嘉成所 經營之車行,將以自己名義背書之上開竊得未填載發票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4之空白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梁嘉成作為借 款擔保,並請梁嘉成自行填具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以 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梁嘉成委請其女友梁韻純於該支票上 填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該支票 ,嗣因林延樵屆期仍未還款,梁嘉成即於同年月23日提示該 支票並兌現(下稱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 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 、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 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20日之前某日,在其父親林義 傑所經營之元章公司,竊取林義傑所申辦,僅先蓋妥發票人 章之空白支票乙紙(付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票號:DW0000000號。所涉竊盜犯嫌部分 ,業經林義傑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得手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償債之意思,且其父親林 義傑並未委託其代為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前往由梁嘉成所經營 之昱梁租車公司,向不知情之梁嘉成佯稱其父親林義傑因經 商需借款,致梁嘉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將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之款項交付林延樵作為借貸,並由林延樵以自己 之名義簽立保管條,承諾於98年9月21日清償借款而詐得該 筆款項得手。嗣因還款期限屆至,林延樵乃於98年10月15 日前往昱梁租車公司表示欲返還借款,並提出事先在背面以 自己名義背書之上開竊得空白支票乙紙予梁嘉成,復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父林義傑並無授權伊簽發前 開支票,而於98年10月20日向梁嘉成佯稱票款已存入帳戶, 可將空白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填寫後持以兌領,以此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梁嘉成委請會計梁齡尹填寫金額、受款人及發 票日期而偽造完成支票後,再於同年月21日持往萬泰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下稱系爭前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 號案件分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開案件於99 年5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影本1份在卷可按。系爭前案犯罪事實所涉之票號: DW0000000 號之支票,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4 支票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99年9 月3 日(見士檢99



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第22至26頁)訊問時陳稱,問:「稻江 票號340 (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支票)是否你交給梁 嘉成,交付情形如梁嘉成上稱?」被告答:「是,如梁嘉成 上稱,票也是我同一天即98年8 月間偷的…我是八月前跟梁 嘉成借錢的,我前後給梁嘉成兩張票(即指系爭前案犯罪事 實所涉之票號:DW0000000 號之支票,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4 之支票),其中一張有兌現…」問:「所以你開票日期 與你偷竊那些票據時間都一樣?」被告答:「是。」故被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梁嘉成借款,先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交 付、偽造上開所述兩張支票,侵害同一被害人林義傑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系爭前案犯罪事有如前開所述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查:林延樵因缺錢花用,於98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 父親林義傑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1號1樓 之元章化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儲藏室辦公桌抽 屜內,逕自取走林義傑以元章公司名義所申領、由該公司負 責人林義傑管領、並由林義傑在發票人簽章處預先蓋用「林 義傑」印文1 枚之未記載完成空白支票1 紙(支票號碼: DD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付款地:臺北市○○路○ 段246 號,下稱本案 支票),得手後據為己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因 其所有車牌號碼6767-VL號自用小客車有改裝之需求,竟另 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未經林義傑本人 之同意或授權,猶於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6 日中午間之 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前揭所竊得之本案支票上,偽填發票 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擅 自偽造完成本案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旋於98年11月6 日中 午時分,持該偽造支票至不知情之張琮華所經營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282 號之「改大輪輪胎」商行,將前揭 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予張琮華而行使之,以作為前揭車輛改 裝之款項(估價14萬元),並約定該支票經提示付款所扣抵 上開改裝款項後所餘之現金,則由張琮華交還予林延樵使用 ,迨張琮華於98年11月16日,持該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提示付款,惟因林義傑於98年10月20日即已發現本案 支票失竊,而於98年10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 掛失止付,該紙支票乃於98年11月17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致未兌現之事實(下稱系爭另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案件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影本1 份在卷可 按。系爭另案犯罪事實所涉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票即為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支票,且其原因事實亦同為向第三 人張琮華訂購貨物之貨款,此部分既為同一事實,且經法院 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本院亦應為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再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99年9 月3 日(見士檢99年度他字第 2062號卷第22至26頁)訊問時陳稱,問:「稻江銀行編號 342 、343 (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之票據 情形是否如劉建華上稱?」被告答:「是,金額是我自已填 寫,9 月1 日交付給他人,交付對象、時地我已經忘記,也 是在同一天即98年8 月間我未經我父親同意就取走該支票並 開立交付給他人。」問:「華南銀行票號078 (即本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 之支票)之票據情形是否如張琮華上稱?」被 告答:「是,時地均如張琮華上稱,也是在同一天即98年8 月間未經我父親同意取該支票並填上金額交付給張琮華。」 則被告於98年8 月間某日竊取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號 之支票後,應係於被害人林義傑辦公室內接續偽造完成,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有接 續犯一罪之關係。暨本件犯罪事實及系爭另案犯罪事實有如 前開所述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 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本件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犯罪 事實、系爭另案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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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章化學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