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貿
選任辯護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莊哲境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均緩刑伍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各宣告緩刑5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各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引用法條欄內亦應補充「刑法第93條第1 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均緩刑伍年」之 記載,顯係「「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之誤 載,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各宣告緩刑5 年」之記載,顯 係「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各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之誤寫,引用法條欄內亦應補充「刑法第93條第 1 項」,此觀諸上開各條文自明,足見前揭錯誤顯係誤寫, 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