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3號
SLDM,100,訴,7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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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和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6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
字第1727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建和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溫建和梁沛蓁(原名梁玉姍,經另案判決確定)原係男女 朋友,梁沛蓁於民國90年間任職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西門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路3 號8 樓)財務部會 計,於92年間兼任西門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 ,該會無獨立法人格)會計,負責收取、登載客戶交付予西 門子公司之票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梁沛蓁為討溫建 和喜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之時、地,偽造取款憑條, 並在該等憑條上盜蓋福委會之印章,提出於各該銀行行使以 領款。溫建和明知梁沛蓁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僅新臺幣( 下同)4 萬餘元,並無資力負擔高額花費,且經梁沛蓁告知 得悉金錢係屬西門子公司所有,亦超出梁沛蓁之債信能力所 能負擔,竟為貪圖逸樂,與梁沛蓁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 聯絡(梁沛蓁則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 梁沛蓁單獨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西門子公司客戶所簽發,受款人為西 門子公司之支票7 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單獨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偽造該等支 票領款人為福委會,再將前開支票存入福委會於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託收而行使 之,待票據交換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存入福委會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混同在福委會帳戶之存款內;梁沛蓁並單獨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45 所示之時、地,偽造取款憑條,並在該等憑條上盜蓋福委會 之印章,自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之帳戶內提出向各該銀行行使 以領款,由梁沛蓁將款項逕行留用,或轉存入梁沛蓁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承前與溫建和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上開款項存入溫建和如附表三所 示帳戶,或提領現金供溫建和梁沛蓁不時之花用,其二人 侵占西門子公司之款項共計1,975 萬9,492 元(內含附表一 存入之票款773 萬2,904 元)。
二、案經西門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梁沛蓁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 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梁沛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 4 號案件(下稱前案)及本案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 前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梁沛蓁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 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梁沛蓁於前案、本案



偵查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且其於檢察事務官 前之證述依法毋庸具結,均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 稱證人梁沛蓁證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 第8 頁背面),尚無足採。又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亦 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 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 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 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 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 判決參照)。證人梁沛蓁於前案與本件被告溫建和共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於97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5 頁),證人梁沛 蓁於前案97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前案卷二第46頁 ),斯時證人梁沛蓁所涉前案尚未判決確定,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之情形而於命具結前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惟揆 諸上開見解,其該次證述仍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二、卷附總督鐘錶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開立金額103 萬9,999 元 購錶發票影本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 2056號卷,下稱交查2056號卷,第51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前揭發票可能係偽造云云(本院卷二第9 頁正面 ),惟查,告訴人西門子公司於本院100 年7 月6 日審判期 日已提出該發票原本,經核前開發票影本與原本相符,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該紙發票係被 告於94年11月1 日在總督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購 買男用手錶1 只,該公司於買賣完成時開立發票,有總督公 司說明書、覆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 、310 頁 ),足證該發票確係總督公司開立,並非偽造之發票,應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證 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建和矢口否認與梁沛蓁共犯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與梁沛蓁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清楚梁沛蓁於92年至 94年間在何處上班、薪資若干,伊對於梁沛蓁利用任職告訴 人西門子公司擔任會計之業務機會,侵占公司款項2 仟餘萬 元完全不知情,遑論與梁沛蓁共犯;伊曾將信用卡借給梁沛 蓁刷卡購物,梁沛蓁將3 佰餘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係為返還 刷卡款項;伊未與梁沛蓁一起出國,未要求梁沛蓁支付出國 旅遊及交往之消費,也未與梁沛蓁一起前往總督公司買錶, 該手錶係梁沛蓁自己購買使用;伊從事金融投資,有幾10億 財產,不需花用梁沛蓁侵占而來之款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 :梁沛蓁為購買名牌精品,薪資不敷支應消費,而起意侵占 公司款項,係梁沛蓁個人單獨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與梁 沛蓁無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犯構成要件不符云 云。
二、經查,梁沛蓁於90年4 月19日起任職告訴人西門子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負責財務會計、銀行往來業務、收取客戶交付 之票據,其自92年起兼任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之會計,保管福 委會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掌管存、提款事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經證人梁沛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4 頁正、背面 、第126 頁背面),並有梁沛蓁於西門子公司加退勞保查詢 資料、西門子公司財務部門組織圖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3、14頁);梁沛蓁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11月9 日 止,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侵占附表一所示西門子公司客戶 交付之支票計773 萬2,904 元、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5所示 之福委會銀行存款,合計侵占款項2,062 萬6,382 元(其中 1,975 萬9,492 元與被告共同侵占,其餘金額為梁沛蓁單獨 侵占),經梁沛蓁於前案供承不諱,並有其於前案所呈96年 5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梁沛蓁自福 委會第一銀行帳戶盜領存款之取款條、存款單、匯款單、梁 沛蓁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 前案卷一第16 9至360 頁),梁沛蓁前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95 頁)、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又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就前開遭侵占款項對被告溫建和提 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判決被 告溫建和就附表二編號7 以後之梁沛蓁侵占款項,應與梁沛



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合計共同侵占金額為1,975 萬9,49 2 元,其中773 萬2,904 元為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 其餘1,202 萬6,588 元為自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帳戶提領之款 項,該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西門子公司、福委會依該民事 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受償887 萬504 元、1, 181 萬5,763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54頁、第59、65、66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復均表示對上開確定刑事、民事判決無意見(僅 辯稱梁沛蓁侵占案件與被告無涉,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6 頁背面);又梁沛蓁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0 月26日止,將上開侵占款項中之309 萬8 仟元陸續存入被告 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古亭分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有其於 前案提出之「梁沛蓁親自存入溫建和帳戶之金額統計表」附 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2601 號卷,下稱 偵22601 號卷,第58至60頁),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確認(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52頁正面、卷二第7 頁正面),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關於梁沛蓁於「92 年8 月6 日」自福委會第一銀行帳戶盜領款項「6 仟元」之記載 係屬誤繕,有梁沛蓁該次盜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 二第15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 ,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惟此筆款項非屬被告 共同侵占之範圍,詳後述)。
三、次查,證人梁沛蓁證稱:伊於87年間透過婚友社結識被告而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與被告交往7 、8 年,2 人經常見面 並共同出國旅遊;伊自90年起任職西門子公司會計,薪水4 萬餘元,伊於92年間兼任西門子公司福委會會計,掌管福委 會銀行帳戶印章,可提領帳戶款項,伊負責收取西門子公司 客戶支票,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帳戶 ,支票兌現後,伊從福委會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自己帳戶 ;被告沒有工作,伊與被告交往之共同花費、被告之信用卡 費及其他生活開銷都由伊支付,伊薪水不夠用,起意利用公 司漏洞挪用公款,侵占所得款項用以支付伊與被告之生活花 費、出國旅遊、購物、餐飲、伊自己及被告之信用卡費,被 告當時使用之信用卡有台新、花旗、遠東銀行,伊另將部分 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是被 告提供給伊,92年8 月6 日伊第一次侵占時,是伊自己的想 法,被告不知道,伊沒有告訴被告;被告知道伊在西門子公 司擔任會計的薪資,有一次被告付不出信用卡費,伊幫被告



出錢,接下來連續好幾次都是伊幫被告出錢,92年底被告問 伊為何那麼有錢,伊承認是挪用公司的錢,被告知道伊從西 門子公司挪用公款,被告說既然是向公司挪用就不用急著還 錢,等被告有現金再還也不遲;被告在92年12月底知道伊是 用違法的方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卷第51 頁正面筆錄誤載為「93年底」),因為公司不可能一再借伊 那麼多錢,而從未清償過,況且被告每次拿錢的金額都超過 伊的薪水數目,被告後來就直接帶伊去買手機付錢,伊怎可 能隨時有那麼多錢,被告知悉伊的錢是不法方式取得;伊將 侵占所得款項從合作金庫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叫 伊隨便寫假名,才不會被發現真正的名字;被告不會直接問 伊,都是買完東西要伊付錢,伊說這些錢先跟公司拿來週轉 ,但是要還,這些錢實際上是侵占取得,被告都知情,被告 還說伊拿一、兩次與多拿幾次有何不同,被告如此說的時間 是附表二編號7 伊於93年1 月14日侵占之前,被告只是沒有 直接講用何種方式來侵占公司的錢;被告最後向伊索求金額 越來越大,買的東西愈來愈貴,次數越來越頻繁,導致伊後 來虧空公款金額很大;94年10月底被告在總督公司買錶,叫 伊帶現金去付錢,伊抱著1 百多萬元現金用牛皮紙袋包裝帶 過去,該次買的手錶是男用錶,當天被告將錶拿走,鐘錶行 有開保證書給被告,伊後來回去店家影印被告購錶留存之客 戶資料並請老闆補開發票,買手錶的錢也是挪用的公款;伊 與被告到斐儷珠寶買手機,1 支手機15萬元,伊與被告各買 1 支,由被告刷卡,伊拿現金給被告或存入被告帳戶,讓被 告繳卡費,被告在麗晶精品DAMIANI 購買鑽鍊,被告先刷卡 ,由伊支付被告之信用卡款;伊與被告交往後,被告說要用 名牌,比較有面子,伊會買精品給自己用,也會買給被告, 伊在93、94年間無節制的刷卡,支付伊與被告出國玩、買名 牌、吃高級料理的消費,92年間被告沒有工作,每天從家裏 打電話給伊聊天,伊下班再開車到被告家接被告一起出來吃 飯,被告說等以後他繼承家產會娶伊,伊不用再上班,被告 會照顧伊;伊於92年8 月6 日第一次侵占公款,被告並不知 情,伊沒有告訴被告,伊侵占幾次後才告訴被告錢是向公司 借來或週轉,被告每次都會叫伊付錢,被告說會還錢,但從 來沒還過,伊就繼續侵占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交查字第1975號卷,下稱交查1975號卷,第61、62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057號卷,下稱交查20 57號卷,第93、94頁、偵22601 號卷第70、71頁、前案卷二 第46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卷,下稱 上訴1854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第83頁背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0760 號卷,下稱偵 30760 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背面、第 217 頁正、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 7 頁正、背面、第128 頁正面、第129 頁正、背面、第131 頁正、背面、第133 頁背面),證人梁沛蓁證稱其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將侵占所得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第一筆匯 款應被告要求,使用假名「陳安」自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匯入 等情,核與被告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古亭分行之帳戶資料 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5年11月28日彰西松字第33 91號函、彰化銀行古亭分行95年12月6 日彰古字第101133號 函檢送附表三編號21、22之梁沛蓁帳戶取款條、被告帳戶存 款憑條、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95年12月12日函檢送附 表三編號2 至22之被告帳戶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南港分行95 年12月15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950006420號函檢送匯款人「陳 安」於附表三編號1 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入戶電匯傳票等 相符(偵22601 號卷第7 至10頁、第12、20、25、26、27頁 、第28至54頁、第56、57頁);被告於94年7 月1 日、94年 7 月2 日各於斐儷鑽坊有限公司購買價格15萬元之手機1 支 、於94年10月19日在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麗晶營業處刷卡 25萬8,300 元購買鑽鍊(購買日期為94年10月14日),被告 先刷卡付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96年6 月1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663 號函附被 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於上開日期之消 費紀錄、證人梁沛蓁於前案提出之DAMIANI 開立之發票(IN VOICE )可稽(前案卷一第68、69、72頁、交查2056號卷第 50頁),而被告斯時就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方式係自被告設 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自動扣款或臨櫃繳納,有上開台新 銀行函覆、被告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 稽(前案卷一第36頁、偵22601 號卷第6 至9 頁),證人梁 沛蓁於被告上開刷卡繳費期限屆至前,確實存入8 萬元、36 萬元、26萬元(附表三編號15、16、21),可徵證人梁沛蓁 證稱其以侵占所得款項為被告支付刷卡購買高價手機、鑽鍊 之卡費,並非子虛;又被告於94年11月1 日在總督公司購買 手錶,價格103 萬9,999 元,有總督公司發票、客戶資料卡 、總督公司說明書在卷可徵(交查2056號卷第51、52頁、本 院卷一第214 頁),該手錶為男用手錶,有卷附總督公司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310 頁),足證證人梁沛蓁證稱以侵占所 得款項支付被告購買該男用手錶價款,該錶由被告取走等語 ,非屬無據。綜上事證,堪認證人梁沛蓁證述被告於92年12 月底知悉侵占西門子公司款項之事,向梁沛蓁表示拿一、二



次與多拿幾次有何不同,且自93年起變本加厲要求梁沛蓁負 擔高額消費及刷卡費用,梁沛蓁因此於93年1 月14日至94年 11月9 日連續侵占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帳戶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7 至編號45所示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四、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梁 沛蓁於92年8 月6 日(附表二編號1 )初次侵占時,係其自 己起意,被告尚不知情,惟至92年12月底被告知悉其挪用公 款之事時,被告表示拿一、二次與多拿幾次公司款項並無不 同,且開始需索無度,要求證人梁沛蓁支付之金額愈加龐大 ,甚要求證人梁沛蓁將侵占所得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並於證人梁沛蓁將侵占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要求證 人梁沛蓁以不存在的人名為匯款人,不要留下證人梁沛蓁匯 款予被告之證據,證人梁沛蓁因此使用「陳安」之假名匯款 ,實際上並無「陳安」其人,該匯款單上留的是證人梁沛蓁 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經證人梁沛蓁上開證述明確,可徵被 告對於證人梁沛蓁侵占公款之不法犯行於92年12月底起已有 所認識,否則被告何須於93年3 月1 日要求證人梁沛蓁匯款 時隱匿真實身分,使用假名;抑且,證人梁沛蓁於92年間任 職西門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僅4 萬餘元,為被告所知悉, 經證人梁沛蓁前開證述明確,依附表三證人梁沛蓁存入被告 帳戶之各筆侵占所得,金額動輒數10萬元(附表三編號1 、 4 、5 、6 、8 、14、16、18、20、21、22),供被告購買 單價15萬元之高檔手機及價值25萬餘元之昂貴鑽鍊,被告甚 且於94年11月間購買價格103 萬餘元之名牌手錶,全數由證 人梁沛蓁以現金支付,而依證人梁沛蓁每月僅4 萬餘元薪資 ,證人梁沛蓁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及高額消費,遠遠超過證 人梁沛蓁本身之資力範圍,證人梁沛蓁實無可能以其個人薪 資負擔該等開銷,證人梁沛蓁尚告知被告該等款項係取自公 款,依被告供稱其於92年至94年間從事金融投資(本院卷一 第51頁正面),被告既供稱熟知財務事項,而證人梁沛蓁每 月薪資根本無從支應此等高額消費,被告卻仍一再要求證人 梁沛蓁以自西門子公司、福委會取得之款項支付,甚以「拿 一、兩次與多拿幾次並無不同」之言詞使證人梁沛蓁於自93



年1 月14日起連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西門子公司支票、附 表二編號7 至編號45所示之福委會帳戶內款項,足證被告對 於證人梁沛蓁之金錢來源為不法侵占取得,不僅明知,並且 以自己共同侵占之意思加入成為共犯。證人梁沛蓁雖證稱: 被告沒要伊侵占公款,也沒阻止伊侵占,伊說錢是向公司借 得或週轉,被告未直接問伊金錢的來源,未直接說要伊從公 司拿錢給被告,被告都是買完東西要伊付錢,被告會先說這 個月信用卡差多少錢,叫伊直接把錢存到帳戶內;被告沒有 直接講侵占的方法,伊沒有明確告訴被告錢是侵占來的,伊 沒有向被告使用「挪用」、「侵占」的用語,但有指出伊是 拿公司的錢;伊在附表一之支票背面偽造福委會為領款人、 偽造福委會取款條之行使偽造文書手法,被告不知情,被告 未叫伊去偽造等語(交查2057號卷第94、95頁、偵22601 號 卷第70頁、前案卷二第49、50、51頁、上訴1854號卷第51頁 正、背面、偵30760 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背 面、第133 頁正面),可徵證人梁沛蓁與被告相互間對於侵 占公款有所認識,縱被告未與證人梁沛蓁明示通謀,惟對於 由證人梁沛蓁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西門子公司票款、 福委會存款之犯行顯有默示合意,渠等自有共同侵占公款之 犯意聯絡;又被告對於證人梁沛蓁以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 盜蓋福委會印章偽造福委會為支票領款人、偽填福委會取款 憑條之行為雖不知情(詳後述),惟被告與證人梁沛蓁具侵 占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梁沛蓁於與被告共同犯 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所為侵占行為,被告應同負侵占之責, 縱被告未與證人梁沛蓁共犯前開變造支票受款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對於其成立共同侵占罪責不生影響。又證人梁 沛蓁雖於本院證稱其於92年9 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3 )將 第3 次侵占所得款項15萬元交給被告,其現在無法確定當時 交給被告金錢的數目,被告從此時知悉其金錢來源為公款, 被告說拿一、二次與拿很多次沒有差別,故其於92年10月21 日繼續侵占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惟證人梁沛蓁於 前案、民事庭均證稱被告於92年12月底知悉其挪用公款,業 如前述,證人梁沛蓁就被告知悉之時間,顯因時間久遠記憶 不復清晰,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此自證人梁沛蓁於本院證稱 其係於92年底開始侵占西門子公司款項,確實開始的日期不 太記得云云(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面,實係92年8 月6 日開 始侵占,即附表二編號1 )即可得見,依罪疑唯輕原則,爰 認被告於92年12月底知悉梁沛蓁侵占公款,是被告與證人梁 沛蓁自93年1 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7 )起共犯侵占附表一 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45款項之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6 即證人梁沛蓁自行起意侵占部分,非屬被告共 犯之範圍,併此指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梁沛蓁並非男女關係,證人梁沛蓁任職 何處、薪資若干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梁沛蓁自 87年間開始交往,半年後成為男女朋友,92年至94年間往來 密切,共交往7 、8 年至94年止,交往期間被告多次與證人 梁沛蓁一起出國前往日本、泰國、香港,有時是被告先出境 ,證人梁沛蓁再出境與被告會合,證人梁沛蓁幾乎天天與被 告見面並前往被告住處,經證人梁沛蓁證述綦詳(本院卷二 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 面、第130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並有證人梁沛蓁與被 告合拍狀甚親蜜之大頭貼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 頁), 又依被告、證人梁沛蓁出入境紀錄,證人梁沛蓁於88年起至 94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與被告出入境時間重疊,其中於 91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92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 92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94年7 月30日至94年8 月1 日、94年9 月17 日至同年月20月、94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證人梁沛蓁 與被告於同一時間、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有渠等出入境紀 錄可考(本院卷二第142 至144 頁),足徵證人梁沛蓁證述 屬實,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梁沛蓁交往、未與證人梁沛蓁一 起出國云云(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面),顯為掩飾其明知證 人梁沛蓁薪資無從支應渠2 人共同之高額消費而狡詞置辯, 委不足取。被告又辯稱證人梁沛蓁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其 帳戶,係為返還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之費用及清償證人梁沛 蓁另向其借款之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其辯護 人則辯稱:附表三所示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部分是證人梁 沛蓁幫被告收租金,之後幫被告存入帳戶,另部分是被告幫 證人梁沛蓁刷卡之還款云云(本院卷二第7 頁正面),被告 與其辯護人關於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原因,說法有所 不一,已現瑕疵,自難採認為真;進者,證人梁沛蓁證稱其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並無代替被告收租金,以被告名義存入帳 戶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被告迄本院審理 終結均未能提出其辯稱「出借信用卡供證人梁沛蓁刷卡」、 「證人梁沛蓁積欠被告債務」之任何資料,適足證明被告係 空口狡辯,殊無足採。又被告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其主要 所得為「租賃所得」,於93年間全年所得額為143 萬5,993 元、財產總額8769萬9,971 元,94年間全年所得額為149 萬 7,830 元、總產總額為8769萬9,971 元,95年間全年所得額 為162 萬2,602 元、財產總額為8769萬9,971 元,96年間全



年所得為191 萬1,675 元、財產總額為8769萬9,971 元,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33 、241 、244 、253 、255 、263 、266 、274 頁 ),可徵被告自93年訖96年,其8 仟7 佰餘萬元之財產總額 均未變動,而被告名下可花用之所得金額全年約僅150 萬元 至200 萬元,徵諸證人梁沛蓁證稱:被告名下不動產收取之 租金都是被告父母親在處理,被告無法掌握到這些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130 頁正面),足證被告雖擁有價值上億之資產 ,惟被告自己可支用之流動資金全年僅1 、2 佰萬元,相較 於被告每月動輒刷信用卡數10萬元(現金開銷部分無資料尚 未計入)之高額消費,有被告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遠東 銀行信用卡消費資料可稽(前案卷一第37至85頁、第108 至 168 頁、前案卷二第2 至16頁),被告可使用之資金顯不敷 支付其消費金額,自須仰賴被告之父母、女友或其他金錢來 源,縱被告身價數億,亦非得因此即解免其意圖不法所有之 侵占罪責,是被告辯稱其財力雄厚,毋需獲取不法所得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2 仟餘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即通 稱之「臺支」,為現金票)為告訴人西門子公司提供反擔保 (被告僅提出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本院卷二第194 頁,並未提出向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購買此張臺支之2 仟餘萬元資金來源), 被告有相當資力足供平日消費使用,不需靠侵占公款支應所 需云云,尚無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梁沛蓁自己購買名 牌,薪資不夠支付,才起意侵占,為其個人單獨行為云云。 經查,證人梁沛蓁自91年1 月至95年5 月於CHANEL、LV固有 多筆購買紀錄,有英屬開曼群島香奈兒精品臺灣分公司100 年4 月22日函、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1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 ,惟證人梁沛蓁前開購買名牌之消費紀錄,並不全然是證人 梁沛蓁之個人花費,有部分係被告以送禮或自用為由要求證 人梁沛蓁付款購買,經證人梁沛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 4 頁正面),可徵上開消費包含被告本身購買花用,並非與 被告毫無關聯;抑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與證人梁沛蓁自93年1 月14日起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推由證人梁沛蓁實施侵占行為,證人梁沛蓁處分不法所 得之消費行為,自屬被告與證人梁沛蓁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朋分花用贓款之數額多寡,仍應與證 人梁沛蓁同負共犯之責,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六、綜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於100 年6 月30日 具狀請求調查證人梁沛蓁於第一銀行等17家銀行之信貸及信 用卡消費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梁沛蓁自其彰化銀行、上海 銀行帳戶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達700 萬元,足見證人梁 沛蓁侵占款項係供其自己或親朋花用,被告並非共犯云云( 本院卷二第147 頁正、背面)、於100 年7 月6 日具狀請求 調查被告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計51筆存款之傳票明細, 待證事實上開51筆存款紀錄,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存入 ,與證人梁沛蓁無涉,證人梁沛蓁稱侵占款項係為被告支付 信用卡款不實云云,惟查,被告自附表二編號7 之時間起加 入證人梁沛蓁之侵占犯行,與證人梁沛蓁具共同犯意聯絡, 被告於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與證人梁沛蓁同負責任,業如 前述,況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朋分花用侵占所得款項購買高 價手機、鑽鍊、手錶,其帳戶並有收受證人梁沛蓁存入309 萬8,000 元之紀錄,縱其餘侵占款項係證人梁沛蓁花用,仍 無解於被告之共犯罪責;又被告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是 否有其他款項存入,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本院認辯護 人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並未排除同謀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本件被告以自已共同侵占之意思,與梁沛蓁同謀,由梁沛 蓁實施侵占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同謀 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 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 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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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督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