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號
SLDM,100,訴,29,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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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雄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同良林琇婷林進南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趙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 民國98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9日20時23分許,接聽由陳志賢 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賢聯繫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 ,於同日下午21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下員坑39之2 號陳志賢住處附近,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志賢,並向陳 志賢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販賣第2 級毒品予 陳志賢1 次。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供述 之證據能力,查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而證述,仍證述向被告 購賣毒品等情,已無再援引警詢供述之必要性,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 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進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聽證人陳志賢自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賢通話,旋前往證人陳志賢上揭住 處附近,交付證人陳志賢安非他命,並向證人陳志賢收取 10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第2 級毒品予證人 陳志賢犯行,辯稱:證人陳志賢打電話來時,伊恰好在藥 頭處,證人陳志賢遂拜託伊幫忙拿安非他命,藥頭開車載 伊回家途中順道至證人陳志賢住處,由證人陳志賢至車旁 將1000元交付給伊轉交藥頭,藥頭並將安非他命交給伊遞 給證人陳志賢云云。惟查:
1.上揭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賢犯行,業 據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2 頁 ),復有與其證詞相符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 ⑴於99年4 月19日20時23分59秒,受話自證人陳志賢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對話內容為「 被告:喂。
證人陳志賢:喂,失蹤了阿?
被告:阿,怎樣?
證人陳志賢:我說,你失蹤去了嗎?
被告:怎樣,要過去找你嗎?
證人陳志賢:嗯,這樣一張可以嗎?
被告:好啦。
證人陳志賢:差不多幾點?
被告:你等一下啦。
證人陳志賢:好啦。」




⑵於99年4 月19日20時56分38秒許,發話到陳志賢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對話內容為「 證人陳志賢:喂。
被告:我在你家旁邊上來。
證人陳志賢:哪裡?
被告:你後面轉上來這裡。
證人陳志賢:好啦。」。
2.被告雖辯稱:接到證人陳志賢來電時,恰身在藥頭處,遂 受證人陳志賢所託向藥頭拿毒品,並於搭藥頭車返家時, 順道將毒品拿給證人陳志賢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與證人 陳志賢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提及伊身 在藥頭處,亦無證人陳志賢拜託被告向藥頭拿取毒品之任 何相關詞語,被告上開所辯無據,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轉讓或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本件被告所購入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難以 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所販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他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被告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 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為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依卷附之基本資料查詢, 乃登記租用人為李秀卿,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為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進雄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賣出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 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毒 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 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 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 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2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同良、林琇 婷、林進南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1 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2 級毒品予證人潘 同良林琇婷林進南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 潘同良林琇婷林進南等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潘同良於警詢中雖證稱:於99年1 月20日晚上19時至 20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被告住處,以500 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關於其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詳情,則答以就確切時間,所撥打 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的份量均已忘記, 但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毒品價格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121 頁反面),就毒品交易價格竟前後有500 元及1000 元二種不同說詞,復參酌證人潘同良於警詢中證述自98 年11月底起至99年1 月20日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止,共向被告購買3 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500 元為代 價,前2 次係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然於偵查中又改稱前後共 向被告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94頁),就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所陳亦不相同,而經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16日經停用後直至99年1 月 5 日始為鄭瑞明之人申請開通(見本院卷第63、64頁), 是則該門號如何能如證人潘同良所述自98年11月底起即為 證人潘同良聯繫被告之用?綜上,足認證人潘同良之證詞 ,顯然存有瑕疵,難認具有憑信性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二)證人林琇婷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7 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約5 、6 次,其確切時間不太記得,98年7 月初 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用2500元到3000 元 不等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要購買前都 會以手機向被告聯絡,並前往被告住處取得,被告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偵查中則 證稱:第1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在98年7 月初,以 2500 元 購買約1 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後一個禮拜,第2 次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約1 克安非他命,是伊朋友綽號「 芭樂」介紹伊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係透過綽號「芭樂」之林進南認識 被告,自98年夏天開始向被告買了2 、3 次安非他命,都 是由林進南先打電話幫伊聯絡被告後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伊向被告拿安非他命及交付金錢予被告時, 林進南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 ,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是否透過林進南聯絡並陪同 在場等情之說詞,前後南轅北轍,而經審判長質以為何於 警詢中稱己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聯絡等情 ,竟隨即改稱:第一次是林進南幫伊聯絡的,第2 次應該 就是伊打被告上開門號給被告,再經審判長質以何以於審 理中前稱2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林進南均在場等情, 再改稱:第1 次是林進南幫我聯絡,他有跟我去,第2 次 是伊自己聯絡的,所以林進南就沒有跟我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頁),針對同一事情,前後竟有多種不同說法, 且核與證人林進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林琇婷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不相符 ,是認證人林琇婷證詞,具有顯然瑕疵,並不足以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99年1 月中旬打被 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被告住處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3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 第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請被告幫忙拿毒品, 但都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經檢 察官質以偵查中是否作偽證等情,才又改稱確實有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然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證稱在被告住 處附近一座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與前所述在 被告住處交易毒品又有不同,是證人林進南前後反覆之證 詞是否有憑信性並非無疑,而卷內又無其他佐證,得以作 為證人林進南證詞之補強證據,實難據以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
(四)公訴人除舉出證人潘同良林琇婷林進南等人之證詞為



證據外,尚提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然查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如附表所 示時間與證人潘同良林琇婷林進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二者間無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據為證人潘同良林琇婷林進南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據為被告有本件犯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第2 級毒品 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格│
│ │ │ │ │及數量 │
├──┼───┼────┼───────┼───────┤
│1 │潘同良│99年1月 │臺北縣石門鄉老│現金500元、重 │
│ │ │20日19時│梅村老梅路52巷│量不詳之安非他│
│ │ │至20時許│12弄6號被告住 │命 │
│ │ │間 │處 │ │




├──┼───┼────┼───────┼───────┤
│2 │林琇婷│98年7月 │臺北縣石門鄉老│現金2500元、1 │
│ │ │初某日 │梅村老梅路52巷│克之安非他命 │
│ │ │ │12弄6號被告住 │ │
│ │ │ │處 │ │
│ │ ├────┼───────┼───────┤
│ │ │距離上開│臺北縣石門鄉老│現金2500元、1 │
│ │ │98年7月 │梅村老梅路52巷│克之安非他命 │
│ │ │初某日之│12弄6號被告住 │ │
│ │ │第1次的 │處 │ │
│ │ │一個禮拜│ │ │
│ │ │後 │ │ │
├──┼───┼────┼───────┼───────┤
│3 │林進南│99年1月 │臺北縣石門鄉老│現金1000元、 │
│ │ │中旬某日│梅村老梅路52巷│0.3克之安非他 │
│ │ │起 │12弄6號被告住 │命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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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