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諺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1 月份 某日在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向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4 顆後,即 隨身帶在身上。嗣於105 年2 月1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 載18時50分許),被告攜帶上揭槍彈前往新竹市○區○○路 00巷0 弄0 號友人住處施用毒品時,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下稱系爭槍彈),係以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彭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 人邵長正(所犯持有系爭槍彈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證人蔡怡君、王士傑、 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系爭槍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察於105 年2 月16日17時1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8時50分許,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 在蔡怡君所承租之租屋處2 樓房間內邵長正趴藏處查獲系爭 槍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供承在租屋處查 扣之槍枝、子彈均是他所有等語,惟嗣於原審調查、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堅決否認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並 辯稱:系爭槍彈是邵長正所有,並非伊所有,伊是頂替,伊 與邵長正、彭大維、徐雲清被警察壓制在租屋處1 樓客廳時 ,有討論頂替問題,邵長正當時另案通緝要關三年半,跟伊 等小聲講說叫伊等幫他頂替這條罪,一開始沒有人願意,後 來彭大維跳出來要頂,因為彭大維算是伊哥哥,他本身就有 很多條罪了,所以伊想就由伊幫邵長正扛罪,後來在第三分 局拘留室內,伊與彭大維、徐雲清、邵長正又有說口供要一 致。之後伊發覺這條罪名蠻重的,就不想幫邵長正頂罪,但 邵長正在外面作風比較兇狠,伊等到邵長正另案入監服刑後 才敢翻供,說出實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警察查獲通緝犯即邵長正時,當場向 屋主即蔡怡君表明要搜索,蔡怡君同意後,伊知道事跡敗露 就向警方說有槍枝藏在2 樓房間床旁邊,另外警察有搜出毒 品,還有警察在問還有無違禁物時,伊想到當初1 樓有1 支 膛炸過的鋼管槍1 支,伊是104 年1 月份某日在新竹市立殯 儀館停車場向綽號「紅猴」之男子購買系爭槍彈及附送鋼管 槍1 支等語(見2189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自白:警 方查獲鋼管槍1 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把、彈匣2 個、子 彈4 顆,全部都是伊的等語(見2189偵卷第92至93頁)。然 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 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 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 9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槍彈是同案被告邵長正在警方衝入 查緝之際攜往2 樓房間藏放,邵長正趴藏在房間內床鋪與衣 櫃間縫隙時並將系爭槍彈以身體大約胸口位置壓著,詹桂炎
搜尋租屋處內是否尚有人藏匿時,在床鋪與衣櫃間縫隙看到 邵長正趴藏在地,並將邵長正帶往1 樓由另名警員看守控制 後,詹桂炎才又上2 樓房間仔細搜索,始在邵長正原趴藏處 地上發現系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邵長正、詹桂炎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8 訴卷第101 、179 至180 頁), 是被告自白:伊知道事跡敗露就向警方說有槍枝藏在2 樓房 間床旁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扣案之鋼管槍是由彭大維 指出在客廳茶几抽屜位置,並非由被告指出位置,亦據證人 彭大維證述:其那時在樓下客廳,邵長正被帶下來,順便搜 到了槍,警察又說還有一把呢,其當時看到抽屜有一把管子 的,鋼筆的,已經壞掉的,其說是這一把嗎,警察說不是, 反正後來就是湊了3 把等情(按:即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 、鋼管槍1 支、因警方目視槍管未貫通而未送鑑定之白鐵金 色槍1 支,見2189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09右側該支,原審11 8 訴卷第131 頁);證人徐雲清亦證述:鋼管槍在客廳茶几 抽屜內查獲是彭大維自己拿出來的,其有看到等情甚明(見 原審118 訴卷第172 頁),是被告自白:警察問還有無違禁 物時,我想到當初1 樓有1 支膛炸過的鋼管槍1 支云云,顯 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自白於104 年1 月份某日在新竹市立 殯儀館停車場向綽號「紅猴」之男子購買系爭槍彈及附贈鋼 管槍1 支云云,並毫無證據可佐。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將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彭大維固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手槍2 支 (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鋼管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 4 顆,是在場人即陳冠諺所有,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 匣2 個、子彈4 顆是在2 樓房間床邊旁查獲,鋼管槍1 把是 在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云云(見2189偵卷第18頁);於 偵查中復證述:警方查獲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鋼管槍1 把,是陳冠諺所有云云(2189偵卷 第91頁)。但證人彭大維嗣於邵長正槍砲案件偵查中則翻異 證稱:其和陳冠諺、徐雲清一起到租屋處,約在被抓之前40 分鐘到,其等到時,邵長正就已在場,那支仿COLT廠改造手 槍在其等還沒有到時就有了,其沒當場看到誰拿出來,其沒 看到邵長正拿出來拉槍機把玩,但其傾向是邵長正的,因為 事發前一個月,在邵長正松嶺路的家有看過他拿類似型式的 槍出來把玩,但其不能確定是同一把,這種類型槍枝在道具 店有賣等語(見蒞追卷第42至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明 確證稱:仿COLT廠改造手槍不是陳冠諺的,也不是其所有, 其等沒有帶槍去租屋處,其與陳冠諺、徐雲清剛進屋時沒有
看到槍,當警察把邵長正從2 樓帶下來,再把仿COLT廠改造 手槍帶下來時,其才看到這把槍,查獲當時都沒有人要承認 ,連邵長正也不承認,因其年紀比較大,之前又有槍砲案件 ,其想說乾脆都由其承擔,而陳冠諺看其這樣,他很難過, 才說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118 訴卷第124 至125 頁)。而 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在警察進來之前,其有看過這 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邵長正帶在身上放在口袋,那是小把 的槍,他隨時都會帶著槍,其之前說其沒有看到這把槍,是 基於維護邵長正,才不想講實情,其不想供出邵長正,邵長 正家裏有2 個小孩子,其想說讓他早點執行回來,其之前有 製造槍砲案件,就順便全部一起承擔下來,其當時想講是另 件被訴製槍案件沒有搜索到的槍,但後來經由朋友聽聞邵長 正在看守所裏說其是抓耙子,其覺得很火,才覺得這個人不 值得其幫他,而且今天早上陳冠諺提解出來開庭的時候跟其 講,邵長正叫陳冠諺推給其,其才知道邵長正這麼惡劣,其 今天在法庭上作證的話比較實在,邵長正有拿槍出來拉槍機 、拉滑套的動作,對著陳冠諺他們拉,他的動作是要炫給弟 弟看的,展示一下威風,邵長正有問陳冠諺說這支槍有沒有 漂亮等語(見118 訴卷第130 至133 、139 頁)。本院審酌 證人彭大維對持有系爭槍彈係何人,或稱彭大維、或稱陳冠 諺、或稱邵長正、或稱不詳之人,先後不一,是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系爭槍彈係被告持有,已有瑕疵。再經原審質 問證人彭大維何以先後證述不一,其則證稱:基於維護邵長 正,不想講實話,本想自己承擔,後來陳冠諺跳出來頂,變 成是其欠陳冠諺,現在覺得邵長正這種人不值得其幫忙等語 ,更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邵長正固曾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所起獲之仿COLT 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都是在租屋處2 樓 查獲,鋼管槍1 支是在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槍彈都是 陳冠諺所有云云(見2189偵卷第22至23頁)。惟嗣後在自身 槍砲案件偵查中則供述:其去租屋處時,仿COLT廠改造手槍 就已經在那裡了,其不清楚是否為彭大維帶去的,陳冠諺也 有跟其說:「饅頭哥(即邵長正綽號)你幫我看這把槍是否 很小枝、很特別」,其在看那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時,是陳 冠諺在擦拭那把槍,擦完之後才問其這把槍漂不漂亮,其看 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警察有問我槍是何人的,其以為是陳 冠諺的,現在回想起來,其想槍應該是彭大維的,因為陳冠 諺是彭大維的小弟,其之前作筆錄時想說既然陳冠諺都承認 了,槍就算是他的云云;在同次偵訊中,邵長正更以證人身
分證述:其沒有看到仿COLT廠改造手槍是何人拿出來的,其 去時就看到槍在桌上,所以不確定是彭大維帶來的,那時候 彭大維有問其覺得槍是否漂亮但沒有擦槍,1 樓客廳茶几抽 屜內的鋼管槍其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蒞追卷第78至 8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就其的認知,當時持有那把 仿COLT廠改造手槍的人是陳冠諺,後來扯到彭大維,是因為 陳冠諺是彭大維的小鬼,我的認知就是我的猜測,警察在租 屋處現場帶我上2 樓去認槍的位置時,其就跟警察說槍應該 是彭大維的等語(見118 訴卷第200 至201 頁)。惟查:⑴ 證人邵長正證述被告曾擦拭該支仿COLT廠改造手槍,並詢問 該槍是否很小支、很特別、漂不漂亮乙節,已據被告否認, 並相反指稱是幫邵長正扛罪,已如上述,堪認邵長正、被告 間之罪責利害關係相衝突,邵長正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邵長正證詞之真實性。而觀諸 所有在場人即證人彭大維、蔡怡君、王士傑、徐雲清、陳子 侯、吳柏賢之證詞,並無任何一人曾見被告有擦拭該支仿CO LT廠改造手槍或詢問他人該槍是否很小枝、很特別、漂不漂 亮之舉措。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邵長正此部分證述,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自難逕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 稽諸證人邵長正證述:警察進來說「警察!不要動!」時, 仿COLT廠改造手槍在其手上,那時其好像還在退子彈,彈匣 跟槍是分離的,其丟也不是、不丟也不是,一丟就會被警察 看到,其從1 樓把槍帶到2 樓並且躲藏起來的過程,花了約 1 、2 分鐘,這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沒有離開其的手,只有 趴藏著的時候手沒有拿,壓在其的胸口下面,其之所以沒有 把槍丟棄,是因為當下太混亂,其又很緊張,就一直拿著往 2 樓跑等語(見118 訴卷第188 至189 、192 至194 頁), 然警員即證人詹桂炎在邵長正趴藏處查扣之槍彈,包含仿CO 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以及經警員目視 槍管未貫通顯無殺傷力而未送扣案之白鐵金色槍1 支,業據 證人詹桂炎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可證(見蒞追卷第73-74 頁、 2189偵卷第52至53頁照片編號02、09、10及第58頁照片), 數量非少,苟若上述槍彈並非本在邵長正身上,而是如被告 邵長正所證述:是在客廳茶几上、警方衝入當時正在把玩、 當時好像還在退子彈、彈匣跟槍是分離的、從1 樓帶到2 樓 過程約1 、2 分鐘沒有離開手之情境,則邵長正將上開槍彈 自1 樓持往2 樓藏放之前,被告邵長正必須在茶几一手撿拾 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假設另1 個彈匣已裝妥 在槍上)或彈匣2 個(假設彈匣跟槍均是分離)、白鐵金色 槍1 支放到另一手握緊,然後再衝上2 樓藏放,此一連串動
作,顯非一個當時很緊張之人所能立即判斷及迅速完成,亦 非一個通緝犯面對警察衝入查緝時,竟將他人所有之違禁物 全數收拾乾淨之合理反應。又若邵長正僅係出於好奇而把玩 被告陳冠諺所交付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則何庸在把玩時搭 配2 個彈匣、4 顆子彈?2 個彈匣既不必要、4 顆子彈亦徒 增誤擊之危險。尤有甚者,觀諸租屋處2 樓房間案發時照片 ,顯示其內物品眾多,邵長正只要將手隨意一塞,即可將手 握之槍彈塞入雜物內以脫離自身持有,騰空雙手更有利於逃 脫緝捕,邵長正捨此不為,反而冒險以身體胸口壓住槍彈, 此舉意在護住槍彈不被發現、再伺機持槍逃匿甚明。是告邵 長正證述系爭槍彈並非其所有,而是被告交付把玩,而猜測 系爭槍彈是被告或彭大維所有云云,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殊難憑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蔡怡君、王士傑、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固於警詢 均一致證述:警方在租屋處2 樓房間內查獲仿COLT廠改造手 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在1 樓客廳茶几內查獲鋼管 槍1 支,均是被告所有云云。惟查:⑴證人蔡怡君於原審證 稱:在其家被警察抓之後,槍的部分其沒有看到,毒品是警 察拿下來的時候其有看到,槍的部份是第二次帶邵長正上去 拿下來其才看到,警察把槍跟毒品都擺在桌子上面,問槍跟 毒品是何人的,那時候沒有人承認,警察跟大家說如果沒有 人承認,就全部是屋主扛,其很害怕,後來彭大維說要跟警 察說話,然後就進去房間講話,彭大維再被帶出來以後有小 小聲跟被告、徐雲清說話,小小聲說話1 分鐘吧,說完之後 ,被告就跳出來說槍是他的。當天其在第三分局作筆錄,警 察問其認識誰、問其毒品跟槍是誰的,警察已經先打好給其 看,叫其照上面唸,至於扣案細節到底有什麼東西,內容其 並不清楚,因為在其家時,彭大維自己講說毒品是他的、被 告自己講說槍是他的,所以其才這樣做筆錄等語(見118 訴 卷第2 90至299 頁)。⑵證人徐雲清於邵長正槍砲案件偵查 中證述:現場為何能確定槍砲是何人所有,是因為當下被告 自己說槍砲有關物品是他的,所以其也認定如此等語(見蒞 追卷第5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其等 三個人都沒有帶槍去租屋處,在警察從2 樓把人跟槍帶下來 之前,其都沒有看過這把槍,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在客廳玩槍 ,查緝到仿COLT廠改造手槍的過程,從頭到尾都是聽警方說 的,警察查緝時有從2 樓把1 個人帶下來,其不知道那個人 名字,只知道是一個叫「饅頭」的人,槍枝被查扣後,警察 問其等槍枝是何人的,當時其等全部都沉靜,沒有人說話, 警察說如果沒有人承認,會變成在場人的所有物,後來彭大
維一臉很無奈的樣子就要先認,彭大維當下說「好啦、好啦 ,那都是我,都是我」,其不清楚後來為何導致被告承認槍 枝是他的。當天其在第三分局接受詢問時,其之所以回答說 查獲的手槍、鋼管槍、子彈都是被告所有,是因為警察跟其 說被告已經認槍了,所以其就這樣回答,仿COLT廠改造手槍 1 支在床頭邊查獲是警察說的,鋼管槍在客廳茶几抽屜內查 獲是其看到彭大維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118 訴卷第155 至 159 、170 至172 頁)。⑶證人吳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現場其只認識證人蔡怡君,其不認識彭大維、徐雲清及邵長 正,當天其到門外時,他們在裡面已經被抓了,警察開門叫 其進去,在被告承認槍及子彈是他的之前,警察有問槍及子 彈是何人的,在場人都沒有反應,後來被告就自己承認了, 其在現場有聽見,所以其就依照筆錄上面寫的「槍械2 支( 柯特25手槍1 把土造鋼管手槍1 把)及子彈4 發是在場人陳 廷諺所有」這樣子講,警察說東西在哪裏查到,其就照講, 其實際上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在屋子的哪地方查到,也沒有看 到有人拿槍拉滑套等語(見118 訴卷第276 、280 至282 頁 )。⑷綜觀證人蔡怡君、徐雲清、吳柏賢之證詞,均一致證 述其等係在警員詹桂炎查獲邵長正後,才見到系爭槍彈,在 此之前並沒有見過系爭槍彈,足見證人蔡怡君、徐雲清、吳 柏賢未曾見聞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再觀諸證人蔡怡君、王士 傑之警詢筆錄,關於警員所詢問題「上述查扣之不法證物係 何人所有?」,證人蔡怡君、王士傑均答「上述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毛重1.1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 他命7 包(共計毛重67.8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吸管5 支、注射針筒6 支、彈匣2 個、改造子彈4 顆、葡萄 糖1 包、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都是彭大維的,另外COLT牌 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改造子彈4 顆、土造鋼管手槍1 支是陳冠諺的。」核其證述內容逐句、逐字均相同;證人徐 雲清、陳子侯、吳柏賢之警詢筆錄,關於警員所詢問題「現 場查扣之槍械2 支及子彈4 發及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分別為何人所有?」證人徐雲清、陳子 侯、吳柏賢3 人均答「槍械2 支(柯特25手槍1 把土造鋼管 手槍1 把)及子彈4 發是在場人陳冠諺所有,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則是彭大維所有。」核其 證述內容亦逐句、逐字相同。可見證人蔡怡君、徐雲清、吳 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因為在租屋處時,已聽聞被告表示 槍是他的,所以就按照警員預先打好內容之筆錄照唸,才證 述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鋼管槍1 支是被告的,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堪認證人蔡怡君、王士傑
、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證述被告陳冠諺持有系爭槍彈之 緣由,乃係在警方查獲之後,聽聞被告自白所致,並非先於 警方查獲之前即實際見聞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是證人蔡怡君 、王士傑、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湛少鏵於被告邵長正槍砲案件偵訊時具結證述:詹桂炎 上去2 樓看,在床旁邊有看到1 把槍,邵長正躲在床底下, 照理講他躲的地方和槍很近,詹桂炎懷疑應該是邵長正的槍 ,又聽聞彭大維有槍砲前科,其等也有懷疑是彭大維的槍, 其有問過彭大維,他說不然就算他的,被告就突然跳出來說 槍是他的,其覺得邵長正與彭大維有互使眼色,因為邵長正 有問彭大維為何要認等語(見蒞追卷第62頁)。核與證人蔡 怡君證述其看到彭大維與被告間小小聲說話約1 分鐘等情吻 合,足徵被告供稱:邵長正有使眼色、有小聲討論頂替等語 ,應屬實情。又證人詹桂炎在邵長正趴藏處總共發現2 支槍 枝,此觀諸其於邵長正槍砲案件偵查中證述:發現仿COLT廠 改造手槍的位置,是當時邵長正躲藏趴臥時的胸部位置,除 了仿COLT廠改造手槍外,還有1 把白鐵金色槍枝,也是在同 一個位置發現,因為槍管完全沒有貫通,所以沒有送鑑定、 也沒有報告等語(見蒞追卷第73至7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除了發現仿COLT廠改造手槍外,另外還有一支槍,是 在那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的附近,大約30幾公分的距離,都 放在地上等語自明(見原審118 訴卷第104 頁),是證人詹 桂炎在邵長正趴藏處總共發現2 支槍枝之事實,核與被告供 述:被告邵長正隨身帶了2 支槍過來等語吻合(見139 號他 卷第28頁)。綜上各情,被告先於105 年7 月26日供述邵長 正隨身攜帶2 支槍過來租屋處(他字卷第28頁),而證人詹 桂炎後於105 年8 月29日證述還有查到1 把沒有殺傷力的白 鐵金色槍枝,足徵被告供述看到邵長正隨身攜帶2 支槍過來 租屋處之事實,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罪之積極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