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100年度,2號
SLDM,100,聲更,2,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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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駱怡雯律師
即被告AKMAR TULKU.
 札瑪)之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
易字第32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
第130 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 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 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 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次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㈡今查,於本件訴訟由鈞院進行實質之準備暨審理程序後,被 告於每次蒞庭當中均以英文進行陳述並由鈞院委託之通釋進 行現場翻譯,惟被告經由辯護人將歷次通譯所翻譯之中文再 以英文告知被告後,被告驚覺該通譯所翻譯之中文內容與被 告之陳述意旨有所差異,例如被告從未說明「我已經承認部 分的事實」(民國100 年1 月5 日筆錄),而是陳述「我是 因為受到欺騙而承認我的護照是假的」,但是這些翻釋文字 錯誤的地方經由辯護人當場聲請鈞院更正,惟鈞院並未更正 ,故被告請求辯護人向鈞院聲請提供99年12月6 日與100 年 1 月5 日準備程序的錄音錄影光碟,以利被告再度將所陳述 的英文內容作明確記載,並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後再提出翻譯 內容予鈞院審酌。此等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被告陳述內容是 否曾經承認犯罪,而被告之聲請目的在於更正翻釋人員翻譯 錯誤之處,此涉及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再度請求鈞院同意



核發此二次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 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 ,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 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 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 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 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於法庭錄音 辦法(下簡稱辦法)第7 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 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下簡稱要點)第19點雖分別規定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律師閱卷 ,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 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等,惟上述辦法、要點內容均已逾越刑 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上開辦法、要點,性 質上僅屬行政命令,固得供本院參考,然其規範法律所未明 定之事項或內容與法律牴觸之部分,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 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 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 該條規定前段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 請法院定庭期為當庭勘驗以供核對;後段則係經法院許可後 ,不以當庭勘驗方式、令聲請人自行陳報轉譯文書於法院以 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要非聲請 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 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 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



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 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 22653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 號函釋 甚明。本件聲請人就99年12月6 日之準備程序部分,全未指 明本院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 要,自難准許其聲請;另就100 年1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部分,雖聲請人指稱被告並非陳述「我已經承認部分的事實 」而是陳述「我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承認我的護照是假的」云 云,然經閱聲請人於該準備程序中亦提及「依被告說法該次 騙他嚇他的應該是傅有經」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3 號 卷第134 頁),且聲請人所指有誤部分全文係「在警詢中, 我為什麼說我在印度出生沒有印度護照,因為當時很緊張, 而且我已經承認一些事實,我是承認尼泊爾護照是假的,我 是根據員警要我回答的話來回答,員警已經先認定我的護照 是假的再問我,我先前已經講過,我是受到威脅才會講護照 是假的。」(同卷第134 頁背面),該句「我已經承認部分 事實」並非獨立存在之完整字句,要不得斷章取義,須對照 前後文之語意解釋,故該「所承認之事實」係「因受員警威 脅而根據員警要我回答的話來回答」,顯與聲請人所稱應更 正為「我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承認我的護照是假的」等文意, 均係指被告於警詢陳述之非任意性,尚非違背,況且,筆錄 所載「受員警威脅」之翻譯較聲請人所稱「受到欺騙」情節 更為嚴重,本院亦將被告警詢陳述之非任意性列為爭執重點 ,並就此部爭執重點,行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於勘驗 程序中詢問聲請人、被告之意見,及由被告、聲請人詰問證 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等程序,均已載明於勘驗筆錄及審 判筆錄內,已充分保障被告之權利與聲請人閱卷及辯護權, 要不得僅因文字記載方式未逐字與聲請人聲請之文字完全相 同而認該筆錄記載有「錯誤」、「遺漏」,是以核諸前開之 規定及說明,並經本院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尚難認有交付錄 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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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