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昌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 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 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176 條同一犯罪之虞,即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訊問被告甲○○後,依被告供述內 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其他爆裂
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 其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並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20年,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自承自101 年起居住 在車上,未與家人同住等節,亦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即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衡以本案被 告係因患病、與家人相處不順及經濟壓力等心理因素,而計 畫數月,先製造爆裂物,復於供不特定公眾搭乘之火車車廂 內引爆爆裂物,遂行對在場乘客之殺人犯行,並涉犯本件刑 法第176 條之罪,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6 條犯 罪之虞,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 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 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及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火 車未遂罪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應自106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